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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企业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实用指引(2)

第三,按委托人对价格的要求办。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导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第四,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行纪人宴出或者买人委托物,能否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经人在卖出或者买入委托物时,是可以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在这合同法上称为行纪人的介入权。不过,依我国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必须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如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公示价格的商品。不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行纪人不得行使介入权;二是行纪合同没有相反的约定,即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得行使介入权。行纪人依法行使介入权,并不影响其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

(三)注意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谁承担

由于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因此,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由行纪人直接享受该合同的权利,承担该合同的义务。之后,行纪人应将交易的结果移转委托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你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委托人时,委托人是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行纪人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时,第三人可选择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此时委托人直接承受行纪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当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时的除外。如果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行纪人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由委托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第三人不知道行纪人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由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委托人不支付报酬时如何处理

在行纪合同中,你就自己处理委托事务的不同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的义务,有权请求全部报酬;(2)因委托人的过错使得合同义务部分或者分部不能履行而使委托合同提前终止,行纪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报酬;(3)行纪人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可以就已履行的部分的比例请求给付报酬。

报酬数额,一般由合同双方事先约定。支付期限,原则上应于委托事务完成之后支付报酬,但当事人约定预先支付或分期支付的也可以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寄售物品获得比原约定更高的价金,或者代购物品所付费用比原约定低,可以约定按比例增加报酬。

4委托人不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时行纪人对其占有的委托物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期届满后,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从变卖留置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委托物需具备几个条件:

(1)已合法占有委托物。你行使留置权,必须是行纪人已经合法占有委托物,非法占有委托物的不得行使留置权。

(2)委托人没有理由的拒绝支付报酬。行纪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具有委托人接期不予支付报酬的事实存在。

(3)委托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过不得留置的条款。如果委托人与行纪人在行纪合同订立时已经约定,不得将委托物进行留置的,行纪人就不得留置委托物,但是,委托人需要提供其他物品作为担保。

委托人向行纪人支付报酬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应当承担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责任。

按照担保法对留置物的规定,行纪人留置委托物后,已经合理期限的催告,委托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纪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并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留置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留置物经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了委托人应支付的报酬,剩余部分还应当归委托人所有,如果结果不足以支付行纪人的报酬,行纪人还有权利请求委托人继续清偿。

(五)行纪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存委托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0条的规定,行纪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存委托物其一是委托人未依约及时受领委托物,经行纪人催告,无正当理由不受领的;其二是委托的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

(六)注意行纪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留置委托物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22条的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可以依法留置委托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某乡镇企业(以下简称甲万)生产手工编制的拖鞋手袋,由于该企业缺乏销售人员,为解决产品销路问题,与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委托代销合同,委托乙方代销甲方产品。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销合同中约定:乙方应该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代销价格销售甲方产品,乙方的报酬按已经销售的甲方产品价格总额的5%提成,接季结算。乙方在代销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市场行情,及时调整营销策略使甲方产品的销路很好。尽管甲方产品价格时有波动,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平均价格水平高于代销合同中规定的代销价格,乙方一直按照代销合同中规定的代销价格与甲方结算。代销价格高于合同规定部分的款项,被乙方作为自己的营业收入。甲方经过市场调查,发现了这种情况,便向乙方要求退还该部分款项,乙方予以拒绝。后来乙方提出,可以返还超出合同规定代销价格部分的销售收入,但甲方必须提高乙万的提成比例达到8%。甲方对此要求表示拒绝,并随即提出解除代销合同,乙方随即将尚未售出的甲方产品留置,声称要从该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照乙方提出的提成比例予以扣除后,再将余款支付给甲方。乙方还要求甲方支付乙方代销其产品所支出的费用。甲方拒绝支付,索要商品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退还款项,退还商品。

分析:

本案就是一个行纪合同纠纷。本案为一个典型的委托代销合同,甲方为委托人,乙方为行纪人。双方之间的代销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行纪合同的规定予以解决。

本案中,行纪人乙方对甲方产品能不能享有留置权呢?按照《合同法》第422争的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委托人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根据此规定,行纪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具备以下条件:①行纪人得以行使报酬请求权。因而行纪人行使留置权所要实现的债权,应当只能是报酬请求权。②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③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另有约定的情形。依此,本案由于乙方从代销产品的价格总额中予以提成,不存在委托人甲方逾期支付报酬的情兄,乙方留置甲方产品是违法的。乙方不能因为想提高报酬而行使此权利。

另外,本案中,行纪人能不能提出以行使介入权的方式获得超过委托价格部分的利益呢?我国《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依此规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需满足几个要求:

1.该代销商品具有市场定价。

2.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3.行纪人与委托人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人同意行纪人作为自己的交易对象。本案中,乙方明显不具备第2、第3两个条件。因此不得行使介入权。

另外,乙方提出要求甲方支付其在代销活动中所支出的费用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因为行纪人在行纪合同履行中,是可以获得报酬弥补花费的成本的。

但本案中,己方作为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甲企业指定的价格卖出,增加了委托人的收益,该项收益应当归属于谁呢?依我国《合同法》第418条第2款规定:“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投有约定或约定小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另根据行纪合同的性质,行纪人本应尽力为委托人谋取更大的利益因此行纪人不得以所获得的利益高于委托人指示的价格应当取得的利益,因此行纪人不得以所获得的利益高于委托人指示的价格为由,私自将该利益占为已有。

但行纪人可以据以下原则请求增加报酬:

(1)如果行纪合同中对利益增加时提高报酬已经有约定,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地增加行纪人的报酬。

(2)如皋行纪合同中对增加利益部分的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协商解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如果行纪合同本身对此增加利益部分的报酬总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有关行业或市场的业务规则有相应规定,如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限价委托成交后的报酬规定,委托人应当依该业务规则向行纪人支付报酬。

(4)若特别法规定了当时认为约定报酬时的法定报酬标准,这种法定报酬标准同样应适用于增加利益部分的报酬确定。

(5)如果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水能确定增加利益部分的行纪人的报酬,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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