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和制造商不满足于对国内市场的垄断,还想要使他们的货物在国外得到最广泛的销售。他们的国家对外国没有管辖权,因此不能使他们获得在外国的垄断权。因此,他们不得不满足于申请对出口的某种奖励。
在这些奖励中,所谓“退税”似乎是最合理的。让商人在出口时请求退还对本国产业课征的货物税或内地税的全部或一部分,决不会造成比不课税时更大数量的商品出口。这种奖励不会使国家资本有比自然趋势更大的份额转向任何特定用途,而只会阻止课税使自然形成的份额有任何部分转向其他用途。退税不会推翻在社会所有各种用途中自然形成的平衡,而只会阻止它被课税所推翻。退税不会摧毁,而只会保持在大多数场合有利于保持的东西,即社会劳动的自然分工与分配。
进口货物再出口,亦可退税;在大不列颠,退税一般达到进口课税的最大部分。根据课征现在所称的旧补助税的议会立法附则第二条,英格兰商人或外国商人可以在出口时请求退还这种税收的一半,但英格兰商人须在十二个月之内出口,外国商人须在九个月之内出口。只有葡萄酒、葡萄干、精丝织品不在这个规定范围之内,它们另有更为有利的津贴。由这项议会法律课征的税收,在当时是对外国货物进口课征的惟一关税。这项以及所有其他退税的申请期限后来(由乔治一世第7年第21号法律第10条)延长到三年。
自从旧补助税以后课征的各种税收,大部分在出口时全数退还。可是这个一般规则有许许多多的例外,退税原则变得不是像在最初制订时那么简单了。
我们仍然拥有我国西印度殖民地食糖的垄断权,虽不是完全垄断,但也很接近。因此,如果食糖在一年之内出口,全部进口税收均予退还;如果三年之内出口,除旧补助税的一半以外,其余税收全部退还,旧补助税的一半仍然对大部分货物出口课征。虽然食糖进口量大大超过国内消费所需要的,但和烟草的超过额相比,就微不足道了。
有些货物是我们自己的制造商的嫉妒对象,禁止其进口供国内消费之用。可是它们在缴纳一定的税收以后,可以进口入仓,以备再出口。但对这种出口概不退税。我们的制造商似乎甚至对这种有限制的进口也不愿予以鼓励,因为恐怕有一部分货物被人从仓库中偷出,从而与他们自己的货物竞争。只是按照这种规章,我们才能进口精丝织品、法国麻纱白葛布和上等细麻布、各种印花染色棉布等。
我们甚至不愿充当法国货物的贩运者,宁愿放弃自己的利润,而不愿让被认为是我们的敌人的人去通过我们的中介而得利。不仅旧补助税的半数,而且第二次25%的税,对所有法国货物出口均保留。
查理二世第15年第7号法律称为贸易奖励法,赋予大不列颠以向殖民地供应欧洲所有农工商品的垄断权,因而有供应葡萄酒的垄断权。我国北美和西印度殖民地海岸线很长,在那里我国的权力总是十分脆弱,又准许那里的居民以自己的船只将没有列入名单的货物首先是运往欧洲的所有地区,然后是运往菲尼斯泰尔角以南的欧洲所有地区,所以这种垄断权不大可能受到很大的尊重;那些居民可能随时找到办法,从允许他们运货前往的地方带回一些货物。他们似乎难于从出产的地方进口欧洲葡萄酒,也不能从大不列颠进口,那里对葡萄酒课征多种重税,在出口时大部分又不退还。马德拉葡萄酒不是欧洲商品,能直接运入美洲和西印度群岛,这些地方在所有未列入名单的商品中对马德拉岛享有自由贸易权。这些情况或许造成了对马德拉葡萄酒的普遍嗜好,在1755年战争开始时我国军官们在我们所有的殖民地就已经养成了这种嗜好,后来又带回母国,在那里以前这种酒是并不风行的。战争结束时,1763年(依乔治三世第4年第15号法律第12条),所有葡萄酒在向殖民地出口时均退还所有的税收(除缴纳的3镑10先令以外),但法国葡萄酒是例外,对法国葡萄酒的商业和消费,民族偏见不容许给予任何奖励。从给予这种恩惠起到我国北美殖民地反叛为止,为期或许太短,不可能使这些地方的风习有任何重大的改变。
同一法律虽然在所有葡萄酒(除法国葡萄酒)退税方面对殖民地比对其他国家的优待要大得多,但对其他部分商品向殖民地的输出则优待较少。对其他国家出口的大部分商品,退还旧补助税的一半。但这项法律规定,欧洲或东印度的农工产品向殖民地出口时均不退还旧补助税,只有葡萄酒、白棉布和细棉布是例外。
最初允许退税或许是为了鼓励贩运贸易,船只运费常常是由外国人用货币支付的,所以贩运贸易被认为特别适于将金银带回国内。但是,虽然贩运贸易肯定不值得特别鼓励,虽然设立退税制度的动机或许是极其可笑的,这种制度本身似乎还是十分合理的。这种退税不会迫使流入贩运贸易的国内资本大于在不对进口课税时会自行进入这种贸易的资本。退税只是防止由于这些税收而将资本完全从贩运贸易排除出去。贩运贸易虽然不值得优待,却也不应受到排斥,而应任其像其他贸易一样自由。对于在本国农业或制造业中,在本国国内贸易或对外消费贸易中不能找到用途的资本来说,贩运贸易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出路。
退税之后仍然保留一部分税款,使关税收入不但不遭受损失,而且还能得到好处。如果保留全部税款不退,已经纳税的外国货物就不能出口,从而也就不能再进口,因为没有市场。这样,可以保留的一部分税收也就没有人再付。
这些理由似乎足以证明退税是合理的,即使对本国产业的产品或外国货物课征的全部税收总是在出口时退还,也可以证明它是合理的。诚然,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税收入稍受损失,关税收入损失更大,但是产业的自然平衡,劳动的自然分工和分配,总是或多或少受到这种税收干扰,通过退税的规定,就可以使这种平衡大体得到恢复。
但是这些证明退税合理的理由,只适用于向完全独立的外国输出的货物,而不适用于向我国商人和制造商享有垄断权的地方输出的货物。例如,就向我国美洲殖民地出口的欧洲货物退税,比起不退税来,不会造成更大的出口。由于我国商人和制造商在那里享有垄断权,即使保留全部税收不退,或许常常仍可运往相同数量的货物。因此,退税常常是货物税和关税的纯粹损失,不会改变贸易的状况,使之在任何方面更为推广。究竟退税作为鼓励我国殖民产业的手段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或者说殖民地免纳他们的所有同胞均在缴纳的税收对母国在多大程度上有利,在下面讨论殖民地时加以论述。
可是,必须永远记住,退税只在货物真正运往外国的场合才有益处,如果这些货物秘密地再进口到我们自己国家则没有益处。有些退税,特别是对烟草的退税,常常被这样滥用,引起许多弄虚作假,于税收和公正商人同样有害,这是人所共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