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矛盾纠纷种类繁多,原因各异,不同的调解机关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原因而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社区工作者要了解各个不同机关在解决社区矛盾纠纷中所起的作用,要善于依靠各类调解机关解决社区矛盾纠纷,以便及时解决问题,防止矛盾激化,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意义。目前我国的社区矛盾纠纷调解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
一、人民法院调解
(一)人民法院调解的性质
人民法院调解(以下简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最后达成协议,解决矛盾或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具有下列特征。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员主持当事人之间进行自我调解,人民法院行使的是一项国家审判权,也是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一种诉讼活动,因此也常常称其为诉讼上的调解。这一点,它与诉讼外调解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具有严格的区分。
2.在法院调解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形成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相互之间单独达成的。如果没有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即使当事人就他们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了一定的协议,也不属于法院调解,而是诉讼上意义的和解。
3.法院调解是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一经达成协议,即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就不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重新提起诉讼。由于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所以审判人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诉讼上的和解则是在没有审判人员参加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
(二)人民法院调解的范围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属于诉讼内的调解。但是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则不是必经程序。
(三)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从法律性质来看,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调解协议,作为调解结果的调解书与法院生效判决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发现调解书有错误,则按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如果发现和解协议有重大错误,则只能由原审判机关或法院禁止当事人撤回诉讼,继续审理。
二、行政机关调解
(一)行政机关调解的性质
行政调解是由依法负有调解义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进行的调解,它属于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范围,是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也是行政主体做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调解的主持人在调解的过程中是以国家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代表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它享有国家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要遵守国家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应该遵守的纪律。行政调解的这一特点,使得它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也有所区别。
(二)行政调解机关
根据行政主体中行政机关的分类,行政调解可以相应分为两大类。
1.政府调解。即各级人民政府主持的调解,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主持的调解。
2.部门调解。即由政府职能部门主持的调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某些特定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从现实情况来看,现在的行政调解大多数属于部门调解,政府调解比较少。
(三)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调解
社区矛盾纠纷的种类也很多,并不是对所有的矛盾纠纷都进行行政调解,而往往根据情况的不同,规定就某一类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由于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的不同,因此行政调解可分为司法机关的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
1.司法机关调解。在乡镇一级政府组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中,普遍设置司法所,有若干名专职或兼职司法助理员组成。司法助理员在同级人民政府、县(区)司法局(科)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司法助理员所履行的职责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责的一部分,他所主持的调解,也属于非诉讼的行政调解。
司法助理员主要调解两类纠纷,即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复杂民事纠纷和一般的经济纠纷。复杂民事纠纷就是指纠纷的情节比较混乱,争议的事实不明了,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太明确且对立情绪比较重,争议数额较大,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解决的纠纷。调解的经济纠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群众之间因经济来往等引起的纠纷;二是各种小型的经济实体之间由于经济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政调解与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级市设立的,经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便劳动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进行救济的机构,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维护。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宣传、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在分清是非和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政策、规章制度的规定,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虽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它却是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
3.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政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一般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设立,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是单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矛盾类型主要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
4.公安机关调解。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行政管理的专门机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担负着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不法侵害的重要使命。公安机关调解的范围主要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事件,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调解。
(1)对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助理员所调解的纠纷相比,公安机关对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种纠纷的调解具有明显的两个特征:一是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可能是已经发生的,也可能是潜在或将要发生的。二是这种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于2007年颁布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且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公安机关调解。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不再予以治安处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或过程中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公安机关对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应召集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成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当事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之后当事人必须按协议履行相关责任;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在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且另一方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则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其中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标准,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是人民调解属于人民群众自行解决民间矛盾纠纷的一项自治活动。从本质上说,人民调解属于基层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范畴。第二是便民利民。人民调解把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可以为群众解决矛盾纠纷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减轻工作压力,减少判决后执行中的困难。第三是人民调解的过程,也是宣传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的过程,不仅能够使纠纷得到及时化解,而且能够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与道德水准,促进社会良好和谐关系的建立,进而达到预防为主的社会治安管理目的。
(二)人民调解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主要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自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其一般包含两种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或权益争执,如房屋、财产、赔偿、继承等财产方面的争执,也包括邻里之间的水、路、风光的争执,小孩打架等引起的非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家庭、亲属、亲戚、同事、邻里以及其他在工作、生活中经常交往的关系。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一般而言,民间纠纷是一种程度比较轻微、涉及面较窄的争执。
民间纠纷可以分为婚姻家庭纠纷、财产权益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以及其他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主要包括夫妻纠纷、婆媳纠纷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还有赡养纠纷、抚养纠纷、虐待纠纷、遗弃纠纷、继承纠纷、房屋纠纷等。财产权益纠纷主要包括债务纠纷、宅基地纠纷、损害财物纠纷、共有物的使用和分割纠纷等。生产经营性纠纷主要包括土地纠纷、山林纠纷、水利纠纷、牲畜纠纷、农机具纠纷等。其他纠纷包括轻微伤害纠纷、邻里纠纷、损害名誉纠纷等。
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或调解以下纠纷。
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委员由3~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除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不断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要进行检查,如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沟通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和方法,抓住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从2002年1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
(一)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的性质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专门调解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的社会组织。从法律意义上讲,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情先后顺序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维护其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均可以申请仲裁。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的范围
仲裁调解的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争议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关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经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仲裁协议,是提交仲裁的前提和依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且只有其中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应当选聘正义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
(四)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机构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机构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决判断。仲裁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但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出调解书或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