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既有政府的行政任命性,又有市场的职业竞争性。如果不考虑国家出资企业的社会性,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业经理人不存在差别。对于国有资产出资机构和企业的董事会而言,选择合适的管理者往往决定着企业的短期盈利水平和长期发展水平,甚至决定着企业在市场中的生存竞争能力。鉴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出资人情况,企业管理者的能力和行为不仅关系到少数人和部分群体的利益得失,而且关系到全社会人民的利益和福利水平,关系到国家投入企业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因此,政府应该制定严格的制度标准,选择正确的管理者,给予管理者合理的薪酬和激励。通过调动管理者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实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投资回报最大化,实现国家出资企业社会价值的最大化。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在企业经营及决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他们是国家出资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者,是董事会各项任务的执行者,推而广之是股东意志的实现人,这就要求管理者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经营能力;其次,作为连接员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中间层,管理者不仅仅要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更重要的是保证信息自上而下顺畅的流通,要组织企业内部员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能动性。这就要求管理者必须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沟通能力,更重要的是包容能力;再次,国家出资企业本身居于一些特殊的行业领域,行业的技术性较强,这就要求管理者必须具有深厚的专业背景,能够了解企业的优势和劣势,预知企业和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最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类型市场逐渐实现了功能的交叉和作用的互补,国内产品和要素市场不再是绝对的主角,资本市场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国内资本市场和国际资本市场的联动性也日渐增强,客观要求企业的管理者必须掌握一定的资本运作能力。选择管理者是一项基本但重要的工作,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选择范围大大增加,这也给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多潜在的机会和发展的可能。
一、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素质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具备的素质在法律层面主要包含两重含义:一方面是规定管理者所需满足的基本条件,达不到这些条件的不能被任命。即使已经任职的人员,当其不再符合这些条件时,必须被免职。另一方面,法律严格规定了一些不能任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岗位的情况。这些规定均为最基础的条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利益,从源头上进行堵漏,将企业潜在的可能由于人为过失而导致的损失减少到最低。
1.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基本条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良好的品行;
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条件是任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岗位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明确了管理者对其行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良好的品行在法律上是一个证据法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品格的好坏可以决定当事人出具证词的可信度,如果能够证明一个人品行败坏,则对其相关行为和言语会做出不利于他的解释。比如安然事件中,公司高管造假账,这就直接导致其面临重罪的指控。从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来看,将品行要素作为第一要素强调,突显了管理岗位对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个综合素质不仅仅表现为要选择专才,更表现为要选择品行好的人才。虽然一个品行好的管理者并不一定能够给企业带来盈利,但是一个品行不好的管理者却往往会给企业带来损失。
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是对高管人员对其管理行为具有主观认识能力并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推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是管理者为企业贡献的资本,是人力资源价值最核心的构成之一,一个管理者优秀与否直接与其专业水平挂钩。同时,有了这条规定,一旦担任了企业高管,就不能再以投资失误的名义使自己在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时完全置身事外。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是对高管人员对其管理行为亲自承担责任的一种推定。身体状况良好才能正常的开展工作,才能做出正常的管理决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兜底条款,主要是考虑在具体的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企业高管人员的任职条件做出新的或者是更为具体的规定,此时国家相关部门可以在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做出进一步规定。
2.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者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以上所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民事活动时,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或者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企业的经营活动是比较重大的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管理者对各类信息反应灵敏并及时作出决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从事民事活动受到限制,很难正常的对外交往,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明确限制其担任企业管理者。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家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条例中管理者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3.进一步完善并细化任职的条件
任职的条件是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担任相应领导职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选准用好管理者的前提和基础。建立科学的任职条件制度,对于建设高素质经营班子和管理队伍,对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仅仅做出了粗略的规定,这有其合理的一面,表现在:其一,国家出资企业类型多、涉及的行业领域较广,如果采用一刀切严格细化的标准进行人员筛选,必然会犯教条主义错误,使很多无法全部符合标准,但可以胜任岗位要求的优秀管理者被排除在外;其二,随着新的经济环境和技术条件的不断出现,企业对管理者的素质要求也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可能表现为对某些知识素养要求的提高,也可能表现为对某些知识素养要求的降低。因此,不能用一个硬性的规定来约束,而应给予相关机构一定的自主权,让其根据客观条件选择出符合企业需要的管理者。
当然,随着外界条件的变化,特别是国家出资企业大量上市和国内经理人市场不断成熟,相关法律法规对经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也应该相应地进行调整,使其与时俱进地反映出对企业管理人员不断变化和提高的要求。
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范围
计划经济体制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一般具有双重身份——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和国家的行政工作人员,往往后一种身份对管理者更为重要。鉴于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政企不分,政府选择管理者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的管理者时,往往从行业主管部门中或者政府行政人员中挑选,还有一部分管理者来自于其他国有企业的经营班子。从背景条件分析,这种选择有其历史必然性,当时的国有企业管理者并不需要对经营业绩负责,而只是要带领企业完成国家制定的各项计划指标,所以管理者在政治上的表现和行政上的地位往往更能代表其完成国家计划的能力和意愿。
随着国有企业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政企一步步分开,国家出资企业的领导人身份逐步回归,从“半官员半企业家”身份回归到完全的企业家身份。从管理者的选择范围上看,可选人员的范围大大地扩大,只要是经理人市场中业绩优良,同时符合上述法律基本规定的人才都可以成为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而且目前大量人才海外学成归来,部分人才在海外有着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国家出资企业的大门也对他们敞开。选择范围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企业人力资源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