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26日修正)
第七条 青少年的人身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抚养、教育、保护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青少年的义务,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遗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不得让学生从事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勤工俭学劳动,教师不得体罚或侮辱学生。违者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卖、拐骗青少年,不得指使、胁迫、诱骗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险节目。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为适龄青少年入学创造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适龄青少年入学;
(二)违反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对学生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学生上学或开除学生;
(四)使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教学和其他正常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由学校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为:
(一)引诱、教唆青少年进行赌博、盗窃、抢劫、流氓、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勒索、诈骗、抢夺青少年财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参加违法犯罪团伙;
(四)胁迫、引诱女青年卖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