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与处理条例(节录)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