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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

【导读案例】

案例1:身高歧视案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厘米,女性身高155厘米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书中写道: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请求确认“含有身高歧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发布该内容的广告等。此案2002年1月7日一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就立即成为法律界、学界和新闻媒体关注和争论的话题。

该案中一个最基本的争议是:当法律对基本权利的保护缺位时,基本权利该如何得到保障?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不是普通的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劳动法。担任公务员是一种劳动权利也是一种政治权利,身高的限制侵犯了平等权,进一步侵犯的是公民担任国家公职的政治权利,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平等权并不在此范围内,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此时,只好援引宪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平等权都是宪法诉讼,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案依据,但不一定要用宪法来救济,宪法的使命是一个“宣告”的作用,但最后的赔偿或救济还是要适用其他的法律,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有下位法可循。第一是有《宪法》第33条规定;第二是有《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不能因性别、种族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三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的公务员平等公开择优的选拔原则;第四是《公务员录用办法》规定,用法律法规能得到救济的,就不必引用宪法。

问:宪法在解决本案的争议过程中能发挥何种作用?

案例2:齐玉苓案

齐玉苓,原名“齐玉玲”,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毕业后分配至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费16万元和精神损失费40万元。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终审判决:“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和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48045元及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

问:(1)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的义务应当由谁来承担?(2)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私人之间?(3)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如何通过诉讼获得保障和救济?

案例3:陕西黄碟案

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陕西省延安市万花山派出所接报,称其辖区内居民张某家中正在播出黄色录像。派出所随即派出4名民警前往调查。民警来到张某的诊所的门外,见大门紧闭,便绕到诊所侧面,从窗户缝中看到房间内的电视机正在播放淫秽录像。于是,民警以看病为由进入张某的家中,并径直来到放录像的房间。房间内有张某夫妇二人,此时,电视机已经关闭。4名民警虽然身着警服,但没有佩带警号和警帽。其中,两人去取碟,要抱走电视机和影碟机。

张某上前阻止,警察将其按在凳上,张某挣扎中挑起窗户旁一根约1米长的棍子,打伤了一个民警的左手。警察以妨害警方执行公务为由将张某带回派出所。

作为播放淫秽录像的证据,警方将3张淫秽光碟与电视机、影碟机一同带回。

2002年8月19日,张某的家人托亲戚给派出所写下“保单”并交了1000元钱,把张某保了出来。派出所开具了一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暂扣款收据”,但并没有加盖公章,只让张某按了指印,扣款理由是“阻碍了公务问题”,同时,万花山派出所以“传播淫秽物品”为由给张某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2002年10月21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两名警察以“调查案子”为由将张某从其诊所带走,随后张某被“涉嫌妨碍公务”刑事拘留。2002年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某。2002年11月4日,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2002年11月,张某被取保候审回家。2002年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此案。

问:宪法上的住宅权如何保障?如何制约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宪法与基本权利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

所谓基本权利,一般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1)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其内容和范围都来自宪法的规定。(2)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是其他一般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和基础。(3)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反映了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关系,而公民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则调整公民同某具体的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的关系。”

基本权利是通过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表明了社会主体的重要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宪法的价值源于基本权利的存在,它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现代世界各国通常以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基本义务。

(二)基本权利的特点

基本权利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基础性的地位,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1.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依法行使不同形式的权利,以得到不同利益的满足。基本权利的行使构成公民在特定国家中的宪法地位。宪法地位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其主体意志的基础,是公民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宪法确定基本权利的首要意义在于公民通过行使基本权利获得合宪性的基础。

2.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

权利是依其不同功能有机组成的体系,包含着不同层次、不同形态的权利要素,其中具有母体性的权利构成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在客观上具有不可取代性,是公民的法律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普通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即从宪法规定的母体性权利中派生出来的。

3.基本权利是稳定的权利体系

对于一个公民而言,基本权利既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从事社会活动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在具体多样化的权利形态中被纳入基本权利范畴的通常是国家有能力保护并实现的具有现实基础的权利,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在各国宪政实践中,基本权利本身具有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功能,为宪法的稳定性提供基础。

4.基本权利是具有综合性权利体系

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即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应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涉及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文化领域与社会领域。在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中宪法确定了公民享有的有限度的基本权利范畴,以确定公民的宪法地位。

二、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

公民的基本权利反映了公民与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关系。虽然在事实上,自宪法产生以来,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宪法的一项最重要的、最基本的内容。但从理论上,对是否需要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基本权利,历来存在争议。

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基本权利,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直接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认为在宪法中规定基本权利,本身并不利于基本权利的保护,甚而有害。其理由是:第一,在宪法文本中列举基本权利,可能使那些在宪法文本中没有得到体现,但又应当为人们所享有的那些基本权利得不到保护。第二,基本权利本身比较原则、概括,不可能十分具体。在普通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之前,基本权利的行使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任何权利都将虚设。第三,在宪法上规定基本权利还有危险性。因为宪法确认某种权利,难免使人认为这项权利不受任何限制,这就可能产生恣意限制这些权利的法律的危险。法国1789年制宪时,议会中就有人反对把人权宣言列入宪法。而在法国1875年法国第三共和国宪法和德国1871年宪法,德国1919年制定魏玛宪法时,议会中也有一部分人反对在宪法中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国辛亥革命后第一次颁布的临时宪法《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都没有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文。美国在起草1787年宪法时,也没有规定公民权利。针对梅森在制宪会议上提出的权利法案,制宪会议的反对理由如下:(1)各州宪法已包含与权利法案类似的条款,再制定一部人权法案没有必要。(2)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人民没有交出任何权利,既然人民保留全部权利,自然没有必要在宪法中宣布保留任何个别权利。(3)权利法案中包括对未曾授予政府的权力的限制,这些事务政府本来无权处理,没有必要再次宣布不得如此处理。这样做可能给滥用权力的人提供口实。(4)保障权利信赖于公共舆论以及人民和政府所具有的精神,而不是宪法规定。由于上述反对意见,关于在1787的宪法文本中制定基本权利的提议被否决了,只到后来通过了专门的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但这个权利法案并不完全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规定权利,而是采用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

事实上,上述担心是多余的。实践证明,针对上述的风险,通过用规定人民权利保留以及列举基本权利相结合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正如杰斐逊1787年12月20日给麦迪逊的信中提到的坚持将《权利法案》写进宪法的理由:

“一个权利法案是授予人民享受的权利,藉以防范世界上一切政府(全国政府或地方政府)[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主持正义的政府所不应该拒绝的事情,或者根据推论的事情。”当然,这是以违宪审查制度为前提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应当规定基本权利,其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天赋人权说;二是革命权利说。

天赋人权说主张,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洛克以及17、18世纪的许多人都认为,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自由都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人权或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不是任何法律所赋予的,也非任何法律所能剥夺;宪法仅是宣示这些权利的存在,而不创造这些权利。事实上,多数情况下,国家的成立并不是人民和政府之间缔结契约的结果。关于人权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的命题,是很难证明的。所以启蒙思想家的人权观念对于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理论依据却存在重大缺陷。19世纪以来,这种观点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社会连带法学派否认天赋人权说,认为国家之所以保障人权,是为了使人们充分发展其人格,以胜任和履行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革命权利说认为,法律强调自由的原因在于人的不自由,强调平等的原因在于人的不平等。不自由和不平等是封建专制制度的特征。如果人们要享有权利,必须以革命手段推翻封建君主或贵族专制的统治,因而这种学说又被称为革命民权说。权利之所说在革命之后规定于宪法中,是为了更妥善地保障权利。

另外,有的学者认为,在宪法中确认基本权利权利,有利于对公民的权利提供有效的保障,有利于革除政治上的弊端,可以为立法、行政、司法部门提供统一的行为标准,还可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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