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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国家赔偿文书(1)

第一节 国家赔偿文书概述

一 国家赔偿制度

(一)国家赔偿概念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这一国家赔偿的概念包含:①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②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③国家赔偿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

(二)国家赔偿的性质和任务

1.国家赔偿的性质

国家赔偿的性质是指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的国家赔偿性质应包括:一是国家赔偿是一种独立的国家责任性质,国家承担赔偿的责任;二是只要损害发生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由违法行为所引起,国家都要负赔偿责任,无论公务员有无主观过错。

2.国家赔偿的任务

国家赔偿有三个方面的任务。①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是国家对被害人所受损害的补救。国家赔偿制度保证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利的行使,满足受害人的合理请求,保证相对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恢复其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②监督和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制度是对国家责任的肯定和确认,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真正对人民负责。同时国家通过国家赔偿对其违法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来约束国家管理的行为,有利于国家管理目标的实现,避免和减少各种违法现象,从而达到国家监督和控制权利的目的。③保证国家的稳定和促进社会的进步。国家赔偿通过对国家侵权行为予以赔偿,从而避免、减少和消除因损害得不到补救而引起的种种社会冲突,增进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理解,便于化解矛盾,降低破坏社会稳定的不安全隐患,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所追求的责任有序状态将给社会带来生机与活力,无疑也将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三)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中国国家赔偿的雏形,产生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如1942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保证人权财权条例》规定了“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侵害”。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第十条规定:“凡各级政府公务人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惩办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得就其所受损害依法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这表明我国已经承认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1954年的我国第一部宪法就确立了国家赔偿原则,它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赔偿原则。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产生的重要标志。1989年我国制定公布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侵权赔偿责任做了专章的概括性规定。1990年开始了制定统一的国家赔偿法的准备工作,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同日正式公布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国家赔偿制度在中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二 国家赔偿文书的概念和特点

(一)国家赔偿文书的概念

国家赔偿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所制作的各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以及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进行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所制作并提交的各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诉讼决定、非诉决定或者书状的总称。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这些规定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文书是法律文书的组成部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作国家赔偿文书的主体是代表国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各有不同,既有诉讼程序,也有非诉程序;既涉及审判程序,也涉及公安、检察、监狱机关。法律文书中,国家赔偿文书既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文书,又分别成为审判文书、检察文书和公安文书的一部分。

国家赔偿文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赔偿文书包括行政赔偿文书与刑事赔偿文书。狭义的国家赔偿文书,只限于刑事赔偿文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赔偿通过行政复议并最终由诉讼程序解决;而刑事赔偿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解决。本章所讲授的是狭义的国家赔偿文书。

(二)国家赔偿文书的特点

国家赔偿文书同裁判文书一样,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制定并都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但国家赔偿文书又不同于裁判文书,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

(1)国家赔偿文书是解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决定。这一点与裁判文书不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要分别解决的是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这些实体问题的解决,又都是分别通过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来实现的。国家赔偿文书所解决的则是赔偿请求人(即被侵权的个人或者组织)的赔偿申请能否成立以及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这里主要是指刑事侵权机关)应否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具体解决这一侵权行为的补救,则又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进行。

(2)国家赔偿文书是无被告程序的司法文书。裁判文书是诉讼活动的反映,没有被告的诉讼是不可能存在的。国家赔偿文书不同,它所反映的并非诉讼活动。受害人提出的是赔偿请求,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一种救济,而不是追究侵权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国家,因此,构成刑事侵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只负有赔偿义务,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具体的赔偿义务由侵权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履行,在国家赔偿程序中不能成为当事人一方。

(3)国家赔偿决定书一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家赔偿案件由于它不经过诉讼程序,因而只有管辖的不同,没有审级的划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的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终局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必须执行。国家赔偿文书不同于诉讼裁判文书,没有诉,也就不存在上诉或者抗诉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文书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体现,也可以说是国家审判权的延伸。

三 国家赔偿文书的分类

国家赔偿文书,适用刑事赔偿案件和非刑事赔偿案件,后者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实施司法拘留、罚款、查封、扣押、冻结、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或者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00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对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作出了新规定,共有文书样式22种。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中,也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作出了规定,共有文书10种。根据国家赔偿法和上述两个规定,国家赔偿文书,就它的内容和用途,可分为以下几类:

(1)刑事确认文书。主要用于对未经确认的违法侵权事由进行确认。具体包括刑事确认书、重新确认通知书、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等。

(2)立案受理文书。主要适用于申请赔偿、立案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具体包括:赔偿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立案通知书。

(3)调查文书。主要适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审查报告和调查笔录。

(4)赔偿决定书。分别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也适用于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5)刑事赔偿复议书。主要用于对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复议事项。包括:受理复议请求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6)撤案文书。适用准许(或同意)撤回赔偿申请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驳回申诉通知书。

(7)执行文书。适用执行有关赔偿决定事项和司法建议。

第二节 主要国家赔偿文书制作

一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所作出的应否赔偿的书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条第四款还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以上规定是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确认赔偿与否的法律凭据,也是赔偿请求人据以提出复议的文书依据。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阶段,它既是立案的重要证明之一,又是赔偿委员会审查的主要文书。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书按赔偿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①单一赔偿义务机关使用的赔偿决定书;②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使用的共同赔偿决定书。按赔偿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公安机关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赔偿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等。

二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

(一)刑事赔偿决定书的概念和功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应否赔偿的实体决定而使用的法律文书。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①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②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③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是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二)刑事赔偿决定书的格式、内容及写法

刑事赔偿决定书为叙述式文书。其结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部分:

1.首部

(1)制作机关的名称(赔偿请求人为外国人时,应在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文书名称,即“刑事赔偿决定书”。

(2)文书编号,即“ 检 赔字[ ] 号”,空余地方依次填写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简称、具体办案部门简称,中括号内填写制作本文书的年度,中括号与“号”之间的空余地方填写本文书在该年度的序号。注意其中年度应用四位数字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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