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杨父定下了判词:“牧牛!你的行为被确定为诬告。你竟和你的师父打官司。你违背了先前的誓言。现在你已办理了誓词,到啬去见朕,交还五个奴隶。既然已立下了誓词,你就应遵守誓词。最初的责罚,我本应鞭你一千,并鏑龌;现在我赦宥你,应鞭你一千,并黜龌;现在我再赦宥你,鞭五百,罚铜三百镩。”
这道判词的结构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确定罪名,即牧牛因违背誓言被定为诬告罪;第二部分为法律责任,即判处鞭刑五百并处罚铜三百镩。据考证,这是目前发现的我国最早的一篇法律判决书,反映了我国早期裁判文书粗疏、简约、不甚规范的风格,但它毕竟开创了我国2000年法律文书制作历史的先河。
(二)形成阶段(秦、汉)
秦汉时期,是我国古代规范的法律文书正式形成的时期。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出土了秦代竹简1000余片,称为“云梦秦简”。秦简中的《封珍式》记载的内容大多是关于秦代法律条文和法律文书,是我们研究古代法律文书的宝贵资料。秦代的法律文书已经不再局限于“判词”,从出土的竹简来看,大量法律文书是关于法医鉴定和现场勘验的记录。例如:
经死爰书:某里典甲曰:“里人士五(伍)丙经死其室,不知故,耒告。”即令令使某往诊。令使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丙妻、女诊丙。丙死(尸)县(悬)其室东内中北权,南乡(向),以炱索大如大指,旋通系颈,旋终在项。索上终权,再周结索,余末二尺。头上去权二尺,足不傅地二寸,头北(背)癖,舌出齐唇吻,下遗失弱(溺),污两脚。解索,其口鼻气出渭(味)然。索迹椒郁,不周项二寸。它度母兵刃木索迹。权大一围,袤三尺,西北堪二尺,堪上可道终索。地坚,不可知人迹。索袤丈。衣络禅襦吊各一,践囗。即令甲、女载丙死(尸)诣廷。
这是一份制作内容翔实的模拟现场勘验笔录。其中,“经死”,是简文的标题;“爰书”,则是表述文书的一般程式,主要用于记录囚犯口供、告状人和争执双方的陈述。这份笔录没有使用真实姓名,丙为死者,甲为现场勘验员,丙的妻女为在场见证人。全文重点叙述丙自杀现场的实况:死者上吊的具体方位,绳索系束的部位、方式,头足与房顶、地面的距离,吐舌出唇的情况,尸体遗留绳索淤血痕迹,而其他部位并未发现刀砍、棒击、绳勒的痕迹,等等。这种文书的制作方法和形式,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兼侦查与审判角色为一身的特点。
到了汉代,法律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萧何在李悝《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汉朝的法律体系。法律文书的制作侧重于案例和文言修辞,在制作技术上比秦代有了较大改进。汉代法律适用和文书制作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春秋决狱”,汉朝统治者奉行《盐铁论》中所谓的“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二是“决事比”,即“律其有断事,皆以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定”。也就是说,汉代的法律适用活动采用的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方式。
总体来看,汉代以前的原始判词保留下来的极少,很多文献材料中记载的并非原始判词,而是判词材料,难以全面反映古代判词的真正状况。但从以上周至汉代的法律文书材料来看,当时的判词在内容和结构方面已经形成了固定的程式和要求,主要表现在:①判词的主要内容为确定被告的罪名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责任;②判词中一般都说明判决的法律根据,说明判决的理由。但是,这一时期的判词一般不包括案件争议事实的描述,反映了我国古代判词在产生和形成阶段的不足之处。
(三)发展阶段(唐、宋)
唐宋时期是中国古代判词的繁荣发展阶段。唐、宋时期中国古代判词之所以取得长足发展,主要原因就是这一时期中国处于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法律制度日趋完善。
1.唐代判词
在保留下来的唐代判词中,以张卓(音)编著的《龙筋凤髓判》、白居易编著的《白氏长庆集》中的《甲乙判》、敦煌出土的《文苑精华》中所列的判词最具代表性。唐代判词的发达,与隋唐以后封建统治者实行科举考试制度有关。在科举考试制度下,选用人才的标准有4项,即“身、言、书、判”。据《新唐书·选举志》记载:“凡择人之法有四:一曰身,体貌丰伟;二曰言,言辞辩正;三曰书,楷法遒美;四曰判,文理优长。”唐代大诗人白居易的《甲乙判》,就是为科举考试而事先准备的判词。正是因为唐代判词多是为科举考试而准备的拟判,因而形成了语言庄重、文词简练、说理充分的判词特色。但由于拟判大都是在假定的法律事实范围内作判,判词的内容往往忽略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明,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例如:
奉判:黄门缪贤,先聘毛君女为妇,娶经三载,便诞一男。后五年,即逢恩赦。乃有西邻宋玉,追理其男,云与阿毛私通,随生此子。依追毛问,乃承相许未奸。验儿酷似缪贤,论妇状似奸宋玉。未知儿合规谁族?
所拟判词如下:
阿毛宦者之妻,久积标梅之欢。春情易感,水情难留,眷彼芳年,能无怨旷?夜闻琴调,思托志于相如;朝望危圜,随留心于宋玉。因兹结念,夫复何疑。况玉住西邻,连瓦结栋,水火交贸,盖其是常;日久月深,自堪稠密。贤乃家风浅薄,本阙防闲,知彼往来,素无闺禁。玉有悦毛之志,毛怀许玉之心。彼此既自相贪,偶合谁其限约。所款虽言未合,当是惧此风声。妇人唯恶奸名,公府岂疑披露。未奸之语,实此之由。相许之言,足堪明白。贤既身为宦者,理绝阴阳。妻诞一男,明非己胤。设令酷似,似亦何妨。今若相似着皆许为儿,不似者即同行路,便恐家家有父,人人是男。诉父竟儿,此喧何已。宋玉承奸是实,毛亦奸状分明,奸罪并无赦原,生子理须归父。儿还宋玉,妇付缪贤。毛宋往来,即亦断绝。
2.宋代判词
宋代判词保留下来的判词大多为实判。《明公书判清明集》收录有判词117篇,这是最为主要的宋代判词文集。宋代判词除保留了唐代判词重视分析、说理、文字表达准确、精练的特点之外,还十分重视事实、情理的分析,并在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从结构上来看,宋代判词一改唐代“拟判事实”与“判词”分别书写的结构形式,实现了事实与判词的融合,使事实成为判词有机联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形成了结构完整、严密、科学的判词结构;从判词的内容来看,一般包括当事人身份、法律地位、案件事实、证据及理由、判决结果、执行方式等。例如:
蔡安政生子三人,长男新,次男先,幼男安仁单身,将所受分田逊于二兄,籍以供养,其意甚佳。今安仁虽无户,而原来分关声载分明。二兄俱丧,其侄却欲给据出卖。既卖此田,则安仁何所养给?何且存留,为安仁日瞻其用。候其身故,却照元约为主。
这道判词,首先说明了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法律地位及争议点,接着说明了附条件遗嘱的效力和生效条件。判词指出,在蔡安政的遗嘱中,既然分关载明将田产遗于蔡新、蔡先二子,那么蔡安仁有生之年必须凭藉此田产作为供养。因此,蔡安政的遗嘱为附条件遗嘱,其死后遗嘱所附条件成就,此项田产方能被处分。整个判词虽然只有一百余字,但结构井然、内容完整,相当成熟。
(四)成熟阶段(明、清)
明、清时代是中国古代判词的成熟阶段。明清判词保留下来的很多,目前保存较为完整的明代判词主要有李清的《折狱新语》、祁彪佳的《莆阳涎牍》、张肯堂的《莹辞》等。清代判词更是纷繁复杂,个人判案专集就有《于成龙判牍精华》《张船山判牍》《曾国藩判牍》《曾国荃判牍》等。明、清时代,中国古代判词已经确立了自己独特的风格和地位,表现在:①从表述上看,判词字斟句酌,遣词造句极为严谨,而且继承了唐代判词重文学色彩的表达方式,具有很高的文学欣赏价值;②从内容看,判词的实事、判决理由、根据及裁判结果成为判词内容的有机联系的整体,而且,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有的判词重在案件事实分析,有的判词重在法律分析和评价,风格各异;③从法律适用来看,明清判词强调“引律入判”,彻底改变了唐代骈判“不拘律格”的现象。
1.明代判词
明代判词专集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李清的《折狱新语》,其在明代判词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写作风格上,每篇判词均以“审得”开始,然后是当事人、案由、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等,表明我国明代判词既吸收了前代的优秀成果,也有创新和发展,已步入了判词的成熟时期。下面以“逼嫁事”的婚约判词为例进行说明:
审得孔弘祖者,乃生员袁尚鼎婿,而二女则尚鼎女,弘祖妇也。先因瑾民何挺,曾求姻尚鼎,而此以红贴往,彼以红贴答。夫以红贴代红叶,何必新诗之当媒。胡历十余年,不闻挺以聘礼往也?迨夭桃之桂已过,标梅之晚感渐生,则二女已二十五岁矣。“有女怀春,吉士诱之”,虽贞姬亦钟情良匹。而顾以一纸空言,必欲责二女为罢舞之孤鸾也!此非近情论也。今弘祖娉请后,忽来何挺告,云有金钗彩缎之聘。以其有与无,俱不必辩。而可所一言折者,则二女失节于锁窗,洒涕于登舆,至今仍涕号弘祖之舍者是也。夫使他宅之双飞无心,则当尚鼎逼嫁时,应割耳毁面,誓死靡他耳。既或箱束繇人,垂涕升车,则盛事而往,浴体而缢,古贞女不以尸还阴书乎!何适弘祖后寂无一闻也?“狂风落尽深红色,已非昔日青春也”,挺可觅雕梁于别处矣。今乃以破甑之故,谬希完璧之返者,何也?及召二女当堂面质,则愿作孔家妇者,有同“唤江郎觉”矣。夫二女既失身弘祖,岂复与挺为藕丝之连若竖子哉!伤心于夺妇之惨,而“一恸俱损”,想挺之真情不至是也。非垂情彼妇,实垂涎家产耳!念系愚稚,姑免究拟。然则袁尚鼎独无过乎?红贴之一答,亦祸胎也,薄罚示惩。
在该“逼嫁事”案中,何挺与袁尚鼎之女袁二女订有婚约,历经10年,何挺仍未迎娶,至袁二女25岁时,嫁给孔弘祖,于是何挺起诉,要求维护其与袁二女的婚约关系。按照封建法律,本应严格维护婚约的效力,以实现“父母之名、媒妁之言”的婚姻制度。但本案在判处时,虽给予袁尚鼎“薄罚示惩”,但判词不厌其烦地列举种种理由,维护了孔与袁二女的婚姻关系:一是何挺订婚后10年不聘,实属不近情理;二是袁二女嫁孔弘祖,并不违背袁二女意愿;三是何挺诉请维护婚约关系,并非垂情袁二女,实垂涎家产。判决理由说理透彻,令人信服。
2.清代判词
清代判词是我国古代判词发展的最高峰,现存清代判词以《新编樊山批公判牍精华》和《清朝名吏判牍选》最具代表性。后者在汇集清代著名官吏判牍的同时,不仅对判词作了汇编,而且还对判词作了案情评析。下面以《湮灭古迹之妙判》为例进行简要介绍:该案简要案情是,灵寿县东有高台意,相传为汉纪信曾登临其上,名纪信台。有焕幼乔者,素引无赖,占霸一乡。因此台居高临下,登其上遍瞰一切,即据为己有。将台之四周,先筑墙,再造屋,以台为己有。所有台上各种古迹,悉行除下,而易以新匾起名曰乔木堂。众乡民知之而不敢言,历任官吏亦均以事不干己,且无人出首,亦听之。陆公到任后,不及三日,即闻悉此事。大怒,即差下乡提焕幼乔至。焕素知公名,不敢违。陆公判词如下:
古迹为物,所以志景仰而凭吊也。吾人读书论世,不得见古人,则与古人之所登临求摩萨者而珍宝之。如见古人,如晤一室。所谓存之于目,则思之于心也。故其用宏,其效大。所以自历代以至今日,地方上凡有先圣贤以至一善之士,苟有遗迹留于后代,足以使人流连徘徊而不忍去者,无论为真为伪,应一律保存。此景仰古人之本意,而亦为后人观摩之资也。圣朝入关定鼎,一再颁发上谕,禁止军人毁损古迹,并训喻各地方官,如遇有古迹因军事而倾坠者,应著地方官一律修葺保存,不得听其淹没。圣谕皇皇,伦音焕发。凡为臣子,无不鼎礼欢呼。乃审得焕幼乔者,湮灭古迹,将公作私,妄造屋宇,摘易匾额。以数千年留下之古迹,做一人一家之私物。如此居心,显背圣朝则古称先之至意。按律:湮灭古迹者,杖八十。据作私有者,加杖六十,徒一年。焕幼乔擅改纪信台匾额、外围房屋,用作私产,实属显背律例,法无可恕。本应重杖以儆,姑念一再哀求,自愿将古迹回复,匾额取下,并以盖造之房屋、外转之墙壁,一律捐入公家,用作罚抵,准予暂免杖责。并为防止后来再有如此行为,致古迹湮没无闻,听候移文学官,延本邑鸿儒撰文刊碑,永留后祀。并派公正耋老,专司此事,以垂不朽。所有焕幼乔罚捐之房屋,改作纪信庙,春秋致祭。从此馨香俎豆,千秋常新;庙貌钟鼓,万世景仰。其所以瑁忠臣硕士者,正无极也。此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