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中对事实的正确认定需要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诉讼中法律适用除涉及诉讼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外,至少还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要素——事实。作为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是事过境迁的事实。法官只能运用现有的、可能的认识方法和手段去正确认识案件事实的真象。或者说去发现真实,而不可能在法庭上让案件事实重现原貌。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从起诉到裁判,乃至执行,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着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判断展开的。《证据法》一般只规定了证据资格一般性、原则性的确定标准,不可能针对具体案件做出个别性规定。因而就具体案件而言,某一证据方法能否被确定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很大程序上只能交由法官去作个别化的选择。同样,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已被证明或者是否达到了客观证明标准所要求证明的程度,从本质上讲,也当属法官的认识活动。法官如果不忠实于法律并遵从道德,就很难对证据做出正确的认定。再者,《证据法》只能对举证责任作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划分,只能交由法官去具体裁量。法官如果不忠实于法律并遵从道德,就很难对此做出正确的裁定。同样以前述沐川水公司案为例,在二审庭审时,作为上诉方的乐山工商局要求沐川水公司举证自水来底度费的构成,以证明工商部门处罚错误,该案是水公司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方提出上述要求明显是非法的。然而上诉方这一无理要求竟然得到了法官支持,法官甚至宣布,若沐川水公司不能当庭举证“将承担本案的败诉责任”。法律界所言的证据制度的“自由心证”制度,就是指依靠法官自己的“良心”和“内心确信”做出对证据的自主判断,这既依赖法官的知识与经验,也依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的道德自律。
三、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需要诉讼主体忠实于法律并遵从道德
针对法律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便于司法做到公正、公平合理,法律在涉及处罚等问题时,都规定一定的幅度,给法官留下视具体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现实中,一些被告人、当事人以及他们的亲朋好友为了减轻法律制裁,或直接或通过律师及其他人员,千方百计拉拢、讨好司法人员,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向法官行贿。而一些素质不高的法官为了“蝇头小利”,不惜滥用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造成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平。要避免这些事情的发生,一方面需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律师忠实于法律并遵从道德,不做任何违法乱纪之事;另一方面,需要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首先应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这是法制国家对法官的当然和必要要求,同时法官应具备履行法官职责所要求的个人良知、理性以及合乎道德的情感。这样法官才能不将自己的好恶和情感或偏执等带入审判之中,做到处罚适当。
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除了需要法官忠实于法律并遵从“作为法官”的道德,以及需要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忠实于法律并遵从道德外,十分需要检察院的监督作保障。人民检察院担负着法律监督的重任,检察官的正确法律监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力滥用的最有力和最有效的遏制力量。检察官只有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并遵从“作为检察官”的道德,才能时刻怀着忠诚和公正理念,不为私情私利所动,充分发挥好监督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力的神圣职责。
四、诉讼中法官中正立场的正确把握,需要法官遵守法律并遵从道德
为了保证法官在审案时居中裁判,法律规定了回避等制度。回避等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中正,而中正是公正裁判的基础。然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在江西某地,一法官在一审宣判后即同原告代理人合作在报上发表文章揭批其所审案子的被告,这哪还有什么“中正”所言?《法官法》明文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律师,除了防范请客送礼甚至贿赂外,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私下的途径给法官施加影响,影响中正性,影响公正裁判。上述事实的存在本身就表明:要做到中正,仅靠法律规定是不够的,需要法官自律。法官只有具备了履行法官职责所要求的个人良知、理性以及合乎道德的情感,才能时刻怀着公平理念、居中裁判,既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又不滥施感情。在这个问题上,电视剧《天下粮仓》中大清皇帝对浙江巡抚卢灼的处置方式应当为当今法官好好借鉴。可喜的是在源于生活的当代电视剧《大法官》中,我们看到了这一幕。
综上所述,法治与德治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关系,每一方都必须把另一方有机地看作其本来的协同者而构成统一的秩序。法律调控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否认这一点,就无从言依法治国;法律的实施必须得到德治的配合和支撑,如果没有一定的道德基础贯注其中,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同样是一句空话。在诉讼中,我们都应自觉贯彻第三代领导人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
在诉讼中贯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要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不断提高职业道德修养,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树立和增强诉讼道德观念。关于检察官职业道德应包括的内涵,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印发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提出了“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八字箴言。所谓忠诚,指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所谓公正,指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清廉,指模范遵守法纪、保持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所谓严明,指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扞卫宪法和法律尊严。关于法官职业道德应包括的内涵,笔者认为可在检察官职业道德基础上加上“中正”(居中裁判、不偏不移)、“慎重”(即下判慎重)的要求。因此,法官职业道德要求可概括为:忠诚、公正、中正、清廉、严明、慎重。司法部转发中华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具体要求: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隐私;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笔者认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树立和增强的诉讼道德可概括为:守法、诚实、明礼。守法,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遵守宪法和法律,不贿赂法官检察官,也不利诱律师或在律师指使下贿赂法官、检察官。诚实,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忠于事实,客观鉴定、客观翻译、不作假证、不利诱他人作假证。明礼,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应做到尊重法官,尊重公诉人,尊重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言谈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法庭秩序。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诉讼中遵守了上述职业道德、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了其应遵从的诉讼道德,就是在诉讼实践中贯彻了第三代领导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这一思想在诉讼中的有力贯彻,一定能大大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原载《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姜敬红:男,1963年生,1984年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现为乐山师范学院讲师。
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吴菊花
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总结了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十条基本经验”,其中之一就是:“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并且在新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增加了“实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内容。德、法并举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完善和创新
法治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否定人治的基础上产生的治国制度。所谓人治,就是把个人的意志作为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最高准则,法律的权威低于并屈从于个人的权威。所谓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主张法律至上,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和管理国家事务。
提倡法制和建立法治国家,西方曾是先行者。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即法律至上、平等人权和民主政府,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现在不少西方发达国家已经逐步建立起自己的法治体系,用以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的相对稳定。
在我国,“法治”是先秦时期法家的政治思想,主张以法为准绳统治人民,处理国事。但由于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只有人治或人治底下的法制。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步加强了法制,但长期推崇“领袖治国”和“政策治国”,法律至上的观念并未真正确立过。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较少,解放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证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律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在这样的情况下,民主和法治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发展,反而被严重扭曲,最终导致文化大革命的出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邓小平首次完整、准确地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从而拉开了依法治国的序幕。经过其后十几年的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党和人民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性的认识逐步加深。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继承和发展了邓小平的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思想,1997年9月,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江泽民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标志着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和社会主义国家治理方式的重大发展。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从此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都依法运行,国家真正走上“法治”的轨道。2002年,江泽民同志在“五·三一”重要讲话中,又把依法治国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加以阐述。他指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优势。党的十六大报告再一次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向。
新时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法制建设受到应有的重视,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法律机构逐步健全,法制教育不断深入。但同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知法犯法、执法犯法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干部中的腐败现象屡禁不止,司法腐败的事件也屡见不鲜。造成这种状况,除了法制建设本身的问题,还有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一些人,包括一些司法、执法人员,私欲膨胀,见利忘义,缺乏起码的诚信,钻法律空子,甚至贪赃枉法。可见,法制建设只靠本身的“硬件”是不够的,还须有思想道德“软件”相配套,从立法到司法、执法各个环节,都需要建立在坚实的思想道德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