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这些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昆药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于1994年12月7日公布,于1999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于2000年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在此期间昆药公司依法可以要求龙津公司支付适当费用;从1999年11月27日颁发专利权证书到2002年8月7日龙津公司公证提交其不构成侵权样品时止,龙津公司未经昆药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一审法院考虑到,一方面昆药公司既未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也未发放专利使用许可;另一方面,龙津公司侵权所得虽经会计鉴定为负数,但1996年10月1日之前的营业利润因被告不能提交会计资料而不能鉴定,并且在2001年1月-2002年8月6日期间,龙津公司关于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的销售发票未具体列明是哪种规格的产品,其非法所得难以确定。因此,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具体侵权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中涉案专利属新药发明专利、有一定的科技含量和商业价值,且龙津公司对该专利实施了长时间的和大规模的侵权等事实,确定被告赔偿原告4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龙津公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由原告昆药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并赔偿昆药公司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45万元,驳回昆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昆药公司和龙津公司都不服一审判决,都上诉于云南省高院。
昆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包括:
第一,一审判决根据龙津公司提交的样品检验,认为其10mg 产品在2002年8月7日后未落入昆药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但该样品的取样公证只记载了该样品产生的具体操作过程,不能证明经公证得到的产品就是龙津公司的市场销售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20期中的规定,10mg 的注射用灯盏花素装量差异不得超过±15%的标准,而龙津公司提供的样品装量差异达37%之多,属劣药,不能据此认定龙津公司在2002年8月7日后没有从事侵权行为。
第二,根据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等同原则,龙津公司的50mg 产品已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灯盏花素钠盐重量百分比的记载只是量的表述,对此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对50mg 产品也应认定为侵权。
第三,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龙津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自称其专利已实施9年,年创150万元税收上交国家,因此龙津公司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用于鉴定,会计鉴定利润为负的结论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龙津公司当年的纳税申报材料和纳税记录,查明其侵权所得。
龙津公司的上诉理由包括: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昆药公司的专利只涉及由其权利要求2记载的方法生产的灯盏花素粉针剂,而非所有灯盏花素粉针剂,一审判决却认定昆药公司享有所有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的专利权,扩大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龙津公司的生产方法与昆药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方法不同,且拥有自己的方法专利,不构成侵权。并且,在科学上至今没有鉴定灯盏花素产品中是否存在灯盏花素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的定性方法,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没有药品检验资质,其检验结果不是根据标准得出,而是由推测得出,结论没有科学依据,而即便按此鉴定结论所使用的推测方法,龙津公司的产品也不构成侵权。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对龙津公司的被控产品是否完全覆盖昆药公司专利的5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而非用所谓的“确定保护范围的折中解释原则”将昆药公司专利的5个必要技术特征改为2个技术特征。
第三,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龙津公司的10mg 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50mg 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却判决龙津公司不得再生产所有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前后矛盾。
第四,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提交了样品,昆药公司提供的样品经检验其中只有10mg 样品的钠盐含量在5%-30%之间,而其提交的50mg 样品及龙津公司提供的所有样品的钠盐含量都不在5% 30%之间,一审判决却只采用昆药公司样品的检验结论,并作出“非全然性的推理判决”,属逻辑错误。
龙津公司主张,昆药公司至今未实施其专利生产产品,而龙津公司从1992年5月8日开始已连续生产注射用灯盏花素,一审判决是支持恶性竞争的产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龙津公司不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何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个焦点问题。
第一,如何确定昆药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有两项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这两项权利要求都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该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二者均应按照各自的权利要求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不具限定作用。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或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但也包括由该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灯盏花素粉针剂是由灯盏花素盐(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加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组成无争议,争议在于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5%-30%是否属等同特征、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其具体组成是否属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5%-30%的重量百分比,昆药公司认为该百分比属等同特征,只要龙津公司产品符合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即使该重量百分比超出5% 30%也应认定为侵权。而龙津公司则认为该百分比是必要技术特征,必须将此作为确定侵权与否的标准之一。二审法院认为,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在权利要求1中有明确记载,且本发明所述的灯盏花素粉针剂需经过一系列化学反应生成;根据说明书记载,该粉针剂的主要活性成分就是灯盏花素水溶性盐,其重量百分比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该特征不是等同特征,而是必要技术特征。在一审中昆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送检样品的几点意见》中就提到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与本案有关应进行检验。根据专利诉讼中的禁止反悔原则,昆药公司主张该重量百分比系等同特征不能成立。
关于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其具体组成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龙津公司认为既然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为5%-30%,那么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就应为70%-95%,且根据说明书记载该产品的药用辅料只能是氯化钠、葡萄糖、乳糖及蔗糖,因此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具体使用的药用辅料及其重量百分比进行鉴定,并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进行衡量,若不符合就不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专利保护范围须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药用辅料的具体名称及其重量百分比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再加上专利说明书对药用辅料的列举也属概括式,并未局限于某几种,因此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其具体组成成分不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这决定于两个方面:其一,龙津公司的产品是否是由灯盏花素盐(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加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组成;其二,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是否在5%-30%范围内。
就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有无药品质量检验资格而言,二审法院认为该中心虽然不具药品质量检验资格,但它持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授权证书及授权证书附表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附表,在授权证书的附表中记载的可计量认证的产品第57项即为“灯盏花素”;药品管理法规定检验药品质量须由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进行,但本案鉴定涉及的并非药品质量检验,而是组成成分分析,因此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可作出该项鉴定结论。在引用相关文献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还认定,龙津公司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计算结果错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就龙津公司的被控10mg 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龙津公司在2002年8月7日前曾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并无不当;而另一方面,关于昆药公司提出龙津公司提交的不侵权样品属劣药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国家药品标准中关于药品装量差异不得超过±15%指的是批间差,即不同批次药品间的装量差异,而非批内差即同一批次产品间的装量差异,而至于批内差有何规定昆药公司未作说明,据此不能确定龙津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劣药,因此根据该样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以此认定龙津公司在2002年8月7日后未再从事侵权行为,昆药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此之后龙津公司还在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故不应判决停止侵权。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确定原则。
综上,二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龙津公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由昆药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龙津公司赔偿昆药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四、本案评析
灯盏花素是云南灯盏细辛植物的提取成分,针对心血管疾病具有一定疗效。在我国申请专利的灯盏花素发明很多。利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搜索引擎,本书于2008年4月21日在“专利名称”一栏中以“灯盏花素”作为关键词检索“发明专利”,共得到78项专利申请,其中很多项已经获得授权。关于灯盏花素的专利无效决定、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也已有几个,影响较大,本案是其中之一。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医药专利的权利范围判断和侵权判断。专利权范围的判断需依据权利要求书,其中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给予全面理解。对于本案而言,主要是对昆药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其中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分别涉及灯盏花素粉针产品及其制备方法。在本案的侵权判断中,既涉及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等侵权判断原则的适用,也涉及被诉侵权人使用专利权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等情形,此外还涉及由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公证证据的采用等。本书认为,本案中的两级法院其中尤其是二审法院,较为适当地解决了相关问题,给出了较为合理的判决。但也应指出,二审法院在认定±15%的装量差异是批间差还是批内差时,结论未必有适当的证据支持。
不可否认,任何案件的判决都难以达到绝对公正的结果,本案也似难例外。对于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也许都有遗憾。但也应看到,在很多情形下,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和维权本来就关系到成本和收益的计算。双方当事人从请求或参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到参与相关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再到参与本案的专利侵权诉讼,历经数载,耗费应该不菲。那么一个适当折中的司法判决方案,也许能够帮助解决或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使双方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都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从而更好地投入到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这也许可理解为一个适当折中而未必绝对公正的司法判决的社会意义。
有兴趣的读者可结合本案提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和相应的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对本案涉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更为全面的判断,或许也可更好地理解本案涉及的专利侵权判定问题。
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圣利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Strix Limited,以下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是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达公司”)。此外还有一审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超市”)。本案主题是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现有技术或称公知技术抗辩。
施特里克斯公司于1995年6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4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103897.4(分案专利号,原申请号为951944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