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提起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唯一途径吗?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等事由发生纠纷时,是否一定要“打官司”?启动了诉讼程序后是否一定要等待判决才能结案?其实,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解决劳动纠纷问题的途径之一。调解解决纠纷,成本低、及时、灵活,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被称为“绿色”纠纷处理机制。
案例125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小张在邻居大叔的带领下,来到某建筑工地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工头口头约定每日工钱80元。
上班的第六天,下班途中小张发生交通事故。小张亲属要求承包单位为小张申报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承包单位负责人一口否认小张是单位职工;小张也拿不出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双方僵持不下。小张亲属多次到工地与承包单位交涉并发生争执,所在地派出所出警调解未能达成和解。
事故发生后3个月,小张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交的初步证据是工作服和安全帽。仲裁委受理后就意识到,申请人小张的主要目的是要确认劳动关系,而不仅仅是6天的工资。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承包单位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申请人小张诉称工作仅6天,没有发放过工资,显然也就没有工资发放证明。因证据不足,案件进展非常困难。仲裁员在与申请人交谈中了解到所在地派出所曾经出警处理过此事,于是走访了所在地派出所,查阅了当时的接处警记录,接处警记录中有多名工地职工证明小张在工地干过几天活的证言。派出所干警介绍说,工地入口不远处的道路上有摄像装置,他们此前曾经调阅过录像内容,事故发生前几日,小张确实每天都是和其他工友一起在上下班时进出工地。获取这样的情况后,仲裁委指导申请人小张重新修改了仲裁申请,把该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建筑公司与承包单位同时作为被申请人,通知了两家被申请人单位参加调解。
仲裁员针对用人单位的心结,重点宣传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小张虽然仅工作6天,但劳动保障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要承担连带责任;发生意外伤害后,用人单位应该多多体谅劳动者在治疗和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及时支付小张的工资,帮助小张办理申报工伤认定的手续。用人单位虽然觉得很亏,最终还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支付了小张工资,并配合小张的亲属申报了工伤认定。
案例126曲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案
曲某2009年6月入职某物业公司,被派在业主单位机电维修公司负责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2012年4月,物业公司指曲某经常迟到早退,保洁质量差,业主多次投诉,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曲某的劳动合同。
为此,曲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曲某提供了2份证据:一是3月中旬物业公司给曲某书面通知,要求其“按时上下班,提高工作质量,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二是4月中旬物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坚称每天8:00~11:00上班,是准时上下班。
物业公司认为上班时间是7:30~11:00 ,提供了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作息时间表、业主投诉处理记录、曲某所在部门对其违纪问题进行批评教育的会议记录。
仲裁委初步调解时,向双方阐释了相关的法规,并就案件走向和双方可能承担的后果分别交换了意见,建议双方接受调解,以和解的方式结束争议。同时引导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一步举证,明确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合同、部门考勤记录等。后来双方都提供了同样的劳动合同和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约定上下班时间为7:30~11:00;考勤记录簿上所有员工上下班都有签名确认,曲某上班时间一般在8:00左右,下班都在10:50前。在交换证据和质证时,双方和合同内容和考勤记录簿上的申请人签名没有异议。
仲裁为认为,申请人曲某违纪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基本合法。在此基础上,仲裁委进一步提出调解方案,做通物业公司的工作,以2000元为标的,调解办结案件。曲某认为是其部门负责人为其他事泄私愤报复而辞退她,所谓的违纪只是托词,坚持不接受调解方案。
最终,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曲某的仲裁请求。
曲某认为仲裁委偏袒用人单位,裁决不公,以多种方式指责办案人员,同时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争议纠纷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收集工资单、考勤卡、工牌、工友证言等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案例125中,由于小张与用人单位因工伤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报警,对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起到关键的作用。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后,接下来的工作就迎刃而解了。建筑工程发包商、承包商在劳动仲裁员的开导下,同意和解意见,是正确的。如果不同意和解,建筑发包商与承包商一定会被裁定对小张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26中,通过双方的举证,可以看到曲谋确实有违纪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基本上站得住。在此情况下,曲某不同意仲裁委的调解意见是非常不明智的。劳动仲裁委驳回曲某的仲裁请求,曲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很小。曲某为了争取不存在的权利,还要花费很多心血、精力。
调解是自愿的,可以在劳动仲裁提起前进行,也可以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进行。
当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由于员工相对处于沟通的弱势一方,往往难以获得单位平等姿态下的沟通,劳动仲裁的方式,可以将双方拉到一个至少形式上更为平等的状态下沟通解决问题。相对仲裁来说,和解的好处是,节省诉讼的时间、精力成本,节省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用);但是,通常之所以发生争议,恰恰是单位不愿意作出让步,不愿意给出合理方案。用人单位审时度势,抓住机会,慎重地与员工和解,也是必要的。
作为企业而言,在处理劳资关系和应对劳动争议时也应尽量按照法律框架下的调解自愿原则先行处理,将矛盾及时通过协商斡旋的方式进行处理。
1.建立企业内部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在企业内部的、专门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群众组织。通过相关矛盾事先化解程序,及时处理以后可能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2.完善企业申诉沟通机制。企业可以在规章制度中建立申诉沟通机制,对于绩效考核、调岗调薪和员工惩戒等容易发生争议的事项,通过申诉沟通机制化解矛盾。
3.加强仲裁应诉管理流程。对于员工已经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情形,应积极与员工及时沟通,妥善处理相关事项,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劝其撤诉,以免相关问题最终通过裁决解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93.企业未上社会保险、欠缴保费员工能提起劳动仲裁吗?
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发生争议也越来越多。实践中也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应该受理。
案例127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
在王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王某原为某公司员工,但一直未办理养老金手续。2005年11月、12月间,某公司支付给王某同年9月、10月的养老金补贴。200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5月1日,某公司与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中心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派遣到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9曰,王某辞职,同年10月27日,劳务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王某于当月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了王某对劳务中心补办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手续及支付失业保险、就医疗补助金等请求,王某不服而起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200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应当明知自己权利受侵害而在2008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对于王某主张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王某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仍存在分歧,遂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之所以认为《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所涉及案件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上述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非常清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2.在当前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深刻变革的背景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日益增多,涉及企业改制等深层次原因,影响面广且日趋复杂。为调整不同时期人民法院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纠纷的案件受理问题,统一立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0年来相继出台了3个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 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4.《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已经没有大的争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也是适当的。而且在本案起初的仲裁裁决处理结果相对比较公允前提下,此当事人应该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强制追缴所欠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