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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生死两茫茫——“生死合同”不生死及无效合同

【案情概述】

刘某是某地农民,农闲期间跟随村里其他青壮劳动力到外省进城务工。由于没有学历,又没有什么专业技能,他们只能干一些城市居民不愿意干的体力活。当地有许多高楼,所以墙体清洁便成了一项收入还算不错的工作。刚好遇上一家外墙清洁公司招工,刘某和村里的其他人一起加入了该公司的一个施工队。

这个施工队是当地一名建筑商承包经营,入职的时候,承包的老板拿出一份合同要求每一个人都要签订并按手印,合同中说施工队告知劳动者此工种的性质及风险,劳动者自愿承担可能的危险,如果出现死亡或者伤残,责任自负,与施工队无关。

一次在清洁墙体时刘某不慎从12层高的地方坠下,当场死亡。刘某家属多次找施工队交涉,要求享受工亡待遇。但施工队老板声称,双方订有责任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工伤及工亡概不负责,且施工队也没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和任何其他劳动保险,因此,一切后果只能由刘某自己承担。刘某的家属并不认同施工队的说法,认为刘某是其工人,就应当享受劳动保险,施工队没有提供劳动安全保障导致刘某死亡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没有交纳劳动保险是施工队存在过错,所以将施工队连同清洁公司一起告上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施工队与劳动者签订的责任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免除施工队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死亡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劳动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由于施工队与清洁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交纳,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交纳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许多年以前,生死责任条款是我们在煤炭行业里最常见的推辞法律责任的掩耳盗铃的现象,但是至今它似乎还有市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除了缺乏法律知识和自以为是之外,很大的一个原因是虽然这个行业风险高但同时收入也相当可观。马克思说:“如果有100%的利润,资本家们会铤而走险;如果有200%的利润,资本家们会藐视法律;如果有300%的利润,那么资本家们便会践踏世间的一切!”利益与冒风险的胆量都是正比例关系。于是马克思关于资本积累的著名论断也在这些领域出现:资本从诞生的那一天起,每一个毛孔里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资本的积累是血淋淋的,因此在中国也就有了“血煤”的说法。每一块煤里都夹着工人们的血和生命。这类生命合同一方面表现出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更深层次反映的却是对生命的漠视和金钱追求的至上。其实所有人都很可悲,不光是劳动者,连那沾满鲜血的雇主也同样很可悲,因为法律不会因为他们的主观臆断就偏向他们。

本案除在免责条款效力上的特殊之外,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就是承包关系。清洁公司本来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但实际情况是各个施工队都被其发包出去由私人经营。这也正是目前很多经济实体的通常做法,它还带有一些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一般都是由经济效益还不太好的企业将经营权发包给个人由其经营。生活中我们对此还曾经出现过“挂靠”的说法。但挂靠一般指的是个体加入集体组织来谋求生存,而承包则是集体组织通过调动个人积极性来打破吃大锅饭的弊端以提高经济效益。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法律责任上应当是连带责任,既可以督促发包人对承包人履行合同的监督,又可以通过法律责任弥补个体经济能力不足的缺点。

总结陈词:现实中我们常见诸如一切后果自负,生死与我无关的条款出现在劳动合同中,可见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当薄弱。此类生死条款侵害的是人的生命健康,对生命是极度的冷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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