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遵循什么原则?
【宣讲要点】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在交通事故中由于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根据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不完全是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交通事故一方为机动车,而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时,则不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都必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一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必须予以特别注意。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则。
我国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的车主还参加了其他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管是哪一方的责任,接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超出部分,应当根据下面原则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大小。
第二,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则。
这是指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则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加大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原则。
这是指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完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而是加大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其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则将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甚至有可能负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故意则免责原则。
交通事故在主观上的基本特征是过失或者意外。如果是因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则已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畴。法律也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故意一方不能得到任何赔偿,相反,如果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曹志秀系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农民。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夫妇去探望居住在右安门外开阳里的朋友。8时55分左右,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适有刘寰驾驶奥拓车由东向西在主路被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在刘寰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撞到曹志秀身体左侧,曹倒在小客车机器盖上撞碎前挡风玻璃并翻滚过驾驶室顶盖后摔倒在车后,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轿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宣武交通支队)认为:死者曹志秀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未走地下过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刘寰驾驶排量为1000CC以下的奥拓小客车驶入了交通标志标明排量为1000CC以上的小客车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其驾车行驶在距离行人100米处时发现情况后判断失误及采取措施不利,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上述二人负同等责任。对这一认定,曹志秀的家属与刘寰均表示不同意。
由于双方对赔偿责任及数额争执不休,曹志秀的母亲、丈夫和两个儿子将肇事的刘寰起诉到宣武区法院要求后者赔偿他们各项损失27万余元,刘寰同意按30%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刘寰没有全面、合理地尽到机动车避让行人及安全驾驶的法定义务。同时由于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动力总和亦不合格。刘寰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判决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家属生活费4.4万余元;曹志秀的家属也要赔偿刘寰修车费664元。
据悉,此案是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因行人违章被撞致死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的第一案。
【法条指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宣讲要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同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当然,具体到某一个具体案件,应根据情况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比如没有人员死亡的,那么相应的赔偿项目比如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就不可能予以赔偿;如果经过医疗受伤人员完全康复的,就不会有残疾赔偿金;如果伤害较小,不需要护理的,那么就没有护理费。因此,某一案件可能有哪些赔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典型案例】
崔某是一名个体货车司机,2011年10月,崔某和某矿业公司签了一单运输矿物的生意。崔某自己开车为矿业公司从矿场往货运码头拉两个月的磷矿,每天四百元。前一个月崔某干得很顺利。但在第二个月的第三天发生了不幸,崔某在从矿场到码头的途中,与一辆快速逆行的货运卡车相撞,当时双方司机都受重伤,车辆严重受损,崔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交通机关勘查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对方卡车司机,该司机潘某是福州市某建筑公司的卡车司机,这次是准备到另一个城市拉运水泥的,途中想抄近道却制造了车祸。崔某的妻子听人说,她可以向潘某所在建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崔某妻子对相关法律规定一无所知,不知道该如何要求赔偿,应该赔偿些什么,赔多少。
请问:法律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吗?
【专家评析】
本案崔某妻子的疑问实际上就是有关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作出如下解答:
在宣讲要求中,我们讲述过,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那么,有关各赔偿项目的标准又是如何确定的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各种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具体说来,主要有十一点需要注意的。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崔某的妻子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人民法院也会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