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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合理避税操作实务及方法(4)

7.让利促销的避税法

(1)让利促销的形式

在买方市场的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因此企业越来越注重营销方式和促销手段的选择,好的营销方式和促销手段能够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直接的推动作用。

具体而言,企业的让利促销形式有如下几种:

[1]折扣销售。税法中,折扣销售的含义等同于财务会计上所讲的商业折扣,也称价格折扣,是企业为了鼓励购买者批量采购而在价格上给予一定数额的折扣,即购买越多,价格越低。例如,购买10件,折扣10%;购买20件,折扣20%。通常情况下,商业折扣从商品价目单上规定的价格中直接扣除,扣减后的净额才是实际售价,因此,购销双方均是以折扣后的净额,即实际价格计算反映,也就是说发票所开金额是折扣后的净额。

依税法规定,对于折扣销售,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且为价格折扣,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折扣后,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另外,税法还规定,如果虽在同一张发票上开的,但其折扣属实物折扣,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实物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税法上规定是明确的,但在会计核算不考虑折扣额是由于经济生活中折扣(商业折扣)购销双方一般均是以折扣后的价格核算的,即发票所开金额就是按折扣后的价格开的,故税金直接按实际估算余额计算。

[2]销售折扣。也称现金折扣,是企业为了鼓励购买者在一定信用期内早日付款而给予购买方一定数额的折扣。这种折扣,其收款金额小于发票所开金额,实际上是销售收入的减少。因此,采用现金折扣就涉及到企业在进行销售核算时,究竟按发票所列金额确认收入,还是按发票金额抵现金折扣后的净额确认为销售收入的问题。比如,企业规定3/10、1/20、N/30等方式,即10天内付清款项,则折扣3%;20天内付清款项,则应折扣1%;30天内付款,则全额支付。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现金折扣应采用总额法记账,即按发票所列金额记账,实际发生折扣时作为财务费用。

[3]销售折让。是指在货物售出后,由于品种、质量、性能等方面的原因购货方虽未退货,但销货方需要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折让。销售折让与销售折扣相比,虽然都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的,因为销售折让是销售额的实质性减少,因而税法规定,对销售折让可以按折让后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4]以旧换新。根据税法规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除金银首饰外),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这是因为销售货物与收购货物是两项不同的业务活动,销售额与收购不能相互抵减。

[5]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到一定期限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税法规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其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6]以货易货。是指纳税人采取非货币******方式销售产品,既包括不涉及补价的以货易货,又包括涉及补价的以货易货。这里的补价不受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25%的比例限制。无论是否涉及补价,也无论涉及补价金额的大小,以货易货业务一律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同期同类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征增值税。

[7]买一赠一。是指纳税人在销售商品时采取的“既售又送”的方式。“买一赠一”方式销售商品,除了对售出商品按规定征税外,对外赠送的商品应按同期同类商品的售价计征增值税。

另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销售退回时,与销售退回发生在同一年度的现金折扣应同时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折扣,如该项销售在资产负债表日及之前已发生现金折扣的,应同时冲减报告年度相关的折扣。

(2)营销中的筹划

营销过程中用好避税筹划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营销策划作为一个方兴未艾的行业,已经被广大企业认可和接受。市场营销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经营过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企业越来越离不开市场营销。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营销决定了企业的命运。但是企业在营销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另一个重要问题――税收问题。因为一个企业从成立到解散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税收问题,企业搞营销策划同样也涉及纳税问题。即使是再好的营销策划方案,如果忽视了纳税问题,就实现不了营销的目标,达不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所以,企业在营销的过程中要进行避税筹划,努力实现企业营销和避税筹划的有机结合,通过避税筹划来帮助企业降低营销成本,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营销的作用,实现企业的最终目的。

8.补偿贸易的避税法

补偿贸易是指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将生产的产品以返销的方式偿还外商技术设备价款的贸易形式。目前,这种贸易形式在我国特别是沿海地区迅速发展起来。正是由于这种贸易形式的影响范围很广以及其蓬勃发展的趋势,利用补偿贸易来进行纳税筹划将具更大的经济价值。

在补偿贸易进出口环节,有许多节税的机会和可能。补偿贸易筹划法就是企业利用补偿贸易、“三来一补”、进料加工的机会,从而达到避缴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目的。

(1)补偿贸易的避税空间

下面就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料加工、技贸结合分别介绍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空间。

来料加工也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料、辅料、元器件等物件,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必要时提供加工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加工装配成成品由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对来料加工项下进口料件和设备可以免征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的范围是:

[1]外商提供的全部或部分料件加工返销出口的。为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原料油。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国内不生产的装卸设备。为加强管理,由外商提供的微型计算机、闭路电视监视系统、传真机等设备。合理数量的用于加固、安装机器的材料。来料加工项下出口的产品免征出口税。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通过以上五个合法途径进行纳税筹划。

补偿贸易项下由外商提供材料、设备和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设备和防治污染设备,在厂区内使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装卸设备,以及数量合理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

进料加工是指国内有关单位用外汇购买国外的原材料、元器件、辅料、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经加工后,一年内将成品返销出口的业务。由于对进料加工项下进口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不受品种限制,也不受出口成品中所含料件的总值百分比的限制,均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这样,很多企业便创造各种有利条件,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和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出口转内销的部分也随之免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从而获得税收上的好处。

技贸结合是指以进口大量商品为筹码,引进按一般贸易所不能引进的先进技术,使进口贸易和引进先进技术密切地结合起来的贸易。对开展技贸结合所需要进口的成套散件,其进口关税不按整机,而按零件、部件税率征税。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没有列明的零部件的税率,则按整机税率的1/3征税。进口的成套散件、零部件、元器件等物件,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则按该产品应纳税额的60%征税。

(2)补偿贸易的筹划选择

[1]对于退税率小于征税率的货物,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料件进口后是委托加工还是作价加工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税收成本。一般情况下,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选择委托加工比作价加工好。在加工复出口货物耗用的国产料件少且货物的退税率小于征税率的情况下,应选择来料加工方式。来料加工业务免征增值税,而进料加工虽可办理增值税退税,因退税率低于征税率,其增值税差额要计入出口货物成本。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进料加工方式业务成本较大;反之,当进料加工使用的国产料件较多时,因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可办理出口退税,虽然仍因退税率低于征税率而增加了出口货物成本,但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相比,当耗用国产料件数额增加到一定程度时,进料加工业务成本会等于甚至小于来料加工的业务成本。因为,在来料加工方式下,耗用的国产料件多,因其不能办理退税,会存在出口成本随着国产料件数量的增加而增大的现象。在进行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的选择时,还应考虑货物所有权与货物定价权的问题,来料加工方式下,料件的所有权和成品的所有权归外商所有,承接来料加工的企业只收取加工费用,出口企业也没有成品的定价权利。但在进料加工条件下,料件和成品的所有权及定价权都属于承接进料加工的出口企业,因此,也可以通过提高货物售价来增大出口盈利,这也是在对出口货物进行纳税筹划时应考虑的问题。

9.出口退税的避税法

企业通过资金、经营方式等安排,合法享受免税或取得出口退税,或者避开因对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不解和误解而产生的税收陷阱,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避税筹划方法。

进行出口退税避税筹划,应把握以下三方面:出口退税的条件;出口退税的范围;出口退税率。

(1)出口退税的条件

我国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货物。出口货物退税的税种是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他对出口货物征收的税种以及以增值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都不属于出口货物退税的范围。必须报关离境。凡在国内销售而不报关离境的货物,不论出口企业是以外币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或其他管理办法是如何处理的,均不能作为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在财务会计上作出销售处理。目前,我国出口退税政策只适用于贸易性的出口货物,对于非贸易性的出口货物,如捐赠的礼品、不作销售的展品、样品以及个人在国内购买自带离境的货物等,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必须已经收汇。除另有规定外,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必须在收汇后方可申请退税。退税申报时必须提供规定的有关单证。

(2)出口退税避税法

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到底选择“先征后退”还是“免、抵、退”好呢?从长期来看,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但从资金的占用及资金的时间价值来看,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具体筹划如下:

[1]若出口货物进项税额较大,应退税额也比较大,同时在内销数量很小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应采用“先征后退”的办法。主要是“先征后退”是按月办理的,虽然出口企业每月向税务局缴纳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对应的增值税,但同时可以通过退税得到补偿。而此时如果采用“免、抵、退”的办法,是按季度进行退税的,而且退税是有条件的,即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的50%以上。即使是退税,也是不充分的,这样长期占用了企业的资金。若进项税额较小,或内销比例较大时,选择“免、抵、退”方法比较有利。因为以内销为主的出口企业采用“免、抵、退”方法,企业可以用出口免税后的出口货物进项税额来抵顶内销部分的销项税额,从而货物的内销部分应纳税额减少或为零,保证了企业资金不被长期占用。

在实际生活中,确实有许多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出口退税方式。如大连的东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该企业是以生产水栓五金配件为主的生产型外资企业,该企业经过深思熟虑后采用了“免,抵、退”方式。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该企业内销的比例比较大,出口、内销各占50%左右,这样该企业可以用出口免税后的出口货物进项税额抵销部分销项税额,减少资金的占用。大连造船新厂的财务处领导对两种退税方式有很深的感触,他们认为,虽然“先征后退”方式征收多少税就退多少税,但这其中还涉及到一部分的地方税要缴纳给地方政府。例如,如果企业先缴纳了1000万元税款,则企业很快就会收到1000万元的退税款,但就这1000万元的增值税款,企业要缴纳7%的城建税、3%的教育附加费,即缴纳100万元的地方税,若采用“免、抵、退”方式,企业则不必缴纳税款。

10.获利年度的避税法

(1)合理选择免税年度

按照国税发[1996]23号文件规定,自1996年1月1日开始,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也就是高新技术企业;第三产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如为年度中期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以推延至下一年度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缴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很显然,如果新创办的符合上面条件的企业当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而且能够预测到第二年的经济效益较当年好,则可以选择第二年为免税年度,这样享受到的优惠便更大。反之,若预计第二年的收益不如当年,或仅稍强于当年,则到不如选择创办当年为免税年度。

(2)尽可能推迟获利年度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这样,至少从两个方面提供了税收筹划的可能:一是利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在企业经营初期形成亏损,推迟开始获利年度,使“两免三减半”开始计时的时间尽可能滞后,从而可以减轻企业税负;二是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尽可能申报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以取得减免税优惠。即便将来实际经营期不足10年,再补交税款,也相当于从政府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要注意企业在采用这种纳税筹划方案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预测不准确,企业在选择该办法后的下一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缴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减免税执行期限,但其亏损额仍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实际上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度为零,对企业而言,其实是丧失了享受税收优惠的机会。因此,企业在选择下一年度起计算减免税时,要经过充分考虑,谨慎处理。

11.利润弥补亏损的避税法

(1)税前利润补亏避税法

对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税法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能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争取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主要方法有:兼并账面上有亏损的企业,将盈补亏,可以达到免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利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以及费用列支范围和标准的选择权,多列税前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在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5年期限到期前,继续使企业亏损,从而延长税前利润补亏这一优惠政策的期限。

(2)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补亏避税法

从投资分回利润补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过程及计算公式可以知道:如果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税率差异越大,那么计算补缴的税款就越多;反之,如果税率差异越小,则需要补缴的税款就越少。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又规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照规定补缴所得税。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先还原为税前利润,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规定计算补税。如果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弥补后还有亏损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可以先弥补亏损后纳税。在弥补顺序上,可以先用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在企业有未弥补的亏损的情况下,如果企业有来源于不同的被投资企业的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而这些不同的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又不一样,那么应该先用哪个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弥补亏损呢?

由于这些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不一样,根据前面的分析,税率越低的企业需要补缴的所得税税款越多,而税率稍高的企业需要补缴的所得税税款相对较少。因此,在安排弥补亏损的顺序上,企业应尽量先用税率低的企业的分回利润还原为税前利润弥补亏损,在弥补不够的情况下,再用税率稍高的企业的分回利润还原为税前利润弥补,然后计算应补缴税款。采取这种方法,虽然弥补亏损后应计算补缴税款的所得额不变,但由于应补税的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的税率差减少了,其结果必然会减少需要补缴的所得税税款。

12.已纳税款扣除的避税法

(1)境外所得已纳税款扣除避税法

所谓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1]境外所得的扣除方法。纳税人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第一种方法,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即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也就是说,对来源于境外某一国的各项所得不分项,而是要汇总到一起,作为来源于某国的所得额,按我国税法计算扣除限额;而来源于境外多国的所得,却要按来源于每一个国家的所得额,按我国税法分国计算扣除限额。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即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扣除限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这里“境内、境外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应纳税总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境内所得、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税率33%

不难证明,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实际上等价于用境外应税所得乘以我国适用税率,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外所得×我国适用税率

按这种方法计算出扣除限额后,就需要与纳税人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进行比较。如果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列支,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第二种方法: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的比率抵扣。

[2]两种方法的选择。上述这两种方法,给企业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企业在不同的情况下,选择分国不分项抵扣或者定率抵扣,其税收负担是不同的。企业应在分析其自身经营状况的具体情况后,选择有利于减轻税负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方法。

收入来源国税率高于16.5%时的策略。各国对外来投资者均采取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使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相差较大。这里的16.5%是指实际税收负担(下同)。当收入来源国税率高于16.5%时,企业应选择分国不分项的抵扣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入来源国税率高于33%,实际是按照我国33%的税率计算出的税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如果收入来源国税率高于16.5%而低于33%,则是按照收入来源国实际税率计算的税额进行扣除。在这两种情况下,计算税额扣除的税率均大于16.5%,所以选择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对企业有利。

收入来源国税率低于16.5%时的策略。当收入来源国税率低于16.5%时,企业应选择定率抵扣方法。这时如果选择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由于收入来源国税率低于我国的税率,要按照收入来源国实际税率计算的税额进行扣除,这样计算税额扣除的税率就小于16.5%,所以选择定率抵扣方法对企业有利。

(2)从境内其他企业分回的利润已纳税额调整的避税筹划

除允许纳税人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依法进行税额扣除外,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纳税人从国内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包括股息、红利),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纳税人从国内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于涉及地区的所得税的差异,其已缴纳的税额需要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调整方法是: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不退还分回的利润在联营企业已纳的所得税。

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该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则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不补税;如果双方适用的税率相同,但是由于联营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导致其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方企业分回的利润也不再补税。

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之间的法定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比照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办法,进行税收调整。

在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时,可以先用需要补税的分回利润弥补亏损,不足以弥补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分回利润弥补;弥补后有盈利的,则不再补税。

13.税后利润的逆向避税法

逆向避税和顺向避税相对应,是指跨国纳税人避免低税管辖权而进入高税管辖权,以最大限度地谋求所需利益的行为。但与单一的税收目的不同,逆向避税在谋利上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是一个涉及跨国纳税人整个经营策略的多极性问题;有时是为了实现净利润最大化,有时是为了有效实现某项必要的经营策略,有时可能是为了长远的整体利益。总结起来,纳税人通过逆向避税可以实现以下目的:

(1)合营一方增加自身即期收益

高税国一方的合营者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通过转让定价等手段将合营企业的利润较多地向本国转移。尽管从合营双方整体看来,由于收入较多地转到高税国,因而要多增加纳税;但从高税国合营者一方看,由于可独享多转移部分的税后利润,因而这种方法对高税国合营方有利,而给低税国合营方带来损失。这种方法产生的前提在于合营企业由高税国合营者操纵,低税国合营方未能有效地牵制对方。

(2)资本转移

比如高税国母公司因缺乏资本,需从低税国子公司补充,但由于该低税国采取严厉的外汇管制限制跨国纳税人直接进行必需的资本转移,这时只能采取逆向避税的策略,如通过转让定价方式将所得较多地转移到高税国母公司。由于此方法要以损失一定的即期税收收益为代价,因而做出选择时一定要以预期母国获得转移资本后会带来更大的利益为前提。

(3)加速回收投资和利润

比如一国现行税率很低,但跨国纳税人有预期风险,如政局不稳或政策多变,或由于跨国公司整体战略的需要,可以通过逆向避税加速回收投资和利润。尽管要损失即期的税收收益,但为谋求预期大量收益或回避风险还是值得的。

(4)掩饰子公司的盈利水平

子公司经营顺利,盈利丰厚,可能会发生一系列母公司所不愿发生的事件,如工会提出增加工资或分享更多的公司利润,新的竞争者打入而加剧竞争等。因而母公司尽力采用逆向避税手段掩饰其子公司的盈利水平,这一点在合营企业中表现得极为突出。

由于逆向避税的原理与顺向的国际避税相同,因而其方法也没有什么不同,如转移定价、利用低税国的税收优惠、利用低税国的税收漏洞等。

14.再投资退税的避税法

(1)再投资退税的形式

再投资退税是我国政府为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一项重要的税收优惠政策。这里所说的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该企业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再投资退税共有三种形式:一是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再投资于原有企业或重新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二是再投资兴办、扩建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三是从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第一种适用退税率为40%,后两种适用退税率为100%。

从上面的税收政策我们可以看出,这三种再投资退税方式中,后两种方式明显要比前一种方式好。因此,外国投资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选择后两种方式,这样便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当然,选择后两种方式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对于第二种方式,我国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不能享受100%的退税率,应该按第一种方式享受40%的退税优惠,并向税务机关缴回已退税款的60%。被投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再按100%的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企业在进行这项筹划时,最重要的就是要使自身符合条件,成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对于第三种方式,只是用于在海南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应用范围较窄,对于一般的企业没有太大的意义。

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第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直接进行再投资,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这里需要注意几点:

[1]投资者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里所说的投资仅限于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对于企业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利润,应该从企业“应付利润”科目直接转为本企业“实收资本”科目,把利润注入该企业,或者由取得利润的企业将利润从分配利润的企业直接汇入接受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科目,从而把资金汇入新开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中;而不能是先汇回外商投资企业的总部,再按原利润数目进行新的投资。而且,这种投资不包括证券投资等间接投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国投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股票的,不适用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再投资退税必须经过相应的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再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回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应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兴办、扩建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再投资退税的退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再投资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2)再投资避税法

[1]不同利润来源的筹划。不同来源的利润,在再投资退税的时候所享受的退税待遇是不一样的,因此企业在进行再投资退税时,应当选择适当来源的利润。

为了正确计算退税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够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账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确定该项利润的真实来源,以正确适用再投资退税政策。

确定利润真实来源的第一个作用是确认该项再投资款项确实是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得的。对于再投资款项是来源于其他方面的,如贷款所得,则不能享受退税优惠。确定利润真实来源的第二个作用是确认当年该项利润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和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我国税法规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如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地区和行业的不同,分别享受15%、24%的优惠税率。而且对于某些外商投资企业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减免税政策,如“两免三减半”等。因此公式中“原实际适用税率”是指分得的税后利润当年实际是按多少税率计算缴税的。如果当年还享受减税优惠,那么,实际适用的税率等于规定的比例扣除减税的部分,以真实体现按再投资额当年缴纳的税款。总之,所谓退税,只有在缴了税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退,而且应该以实际缴纳的税额为限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其中30%为企业所得税,3%为地方所得税,再投资退税退还的是按30%计算的企业所得税,3%的地方所得税不在再投资退税的范围之内。

[2]对经营期限的筹划。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的长期经营行为和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现行税法对于再投资退税的经营期限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企业才可以享受这一优惠条件;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这一点不难理解,如果不对企业的再投资行为规定一个期限,那么所谓的再投资就可能成为企业规避税收的一种方法。因此,企业投资如果想享受税收优惠的话,最好是经营期限超过5年。这里经营期限的时间计算是: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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