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有专门法律外,我国相当多的法律法规中都含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
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有: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相关法律有: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其规定的原则性条款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即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在刑法中也存在大量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不得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等。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法律还有监狱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等。
在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本章笔者将介绍我国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最重要的一些法律,同时,也会介绍国际上其他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些规定。目的是希望广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教育者,对这一体系有一个基本的认知,更好地引导未成年人成长、学习,维护他们的权益。
第一节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现状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与国家的发展密切相关。然而,在社会群体中,未成年人又是困难群体,生理心理均尚未完全成熟。正因如此,整个国家和社会都对其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关爱。法律保护是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方式,更是最主要的方式。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在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
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人类文明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十分重视人权保护,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正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所谓人权保护,就是保护人作为社会组成中的个体,即人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在人权保护的过程中,对于老弱病残、妇女儿童的保护是基本要求。前文提到,未成年人本身就属社会困难群体,因此,其基本权利更易受到侵害,而法律作为保护权利的基本途径,自然要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保护。总之,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这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必要性的重要体现。
2.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
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非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单地说,就是国家的各项活动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从人权的角度,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社会都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而在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这种保护除了基本的道德上的保护之外,更多的还需要依靠法律途径;而从另一个角度讲,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践行依法治国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国际上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国际法的形式保护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各国以单独立法或在立法中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形式,实现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依赖于国家颁行的法律。我国初步建成的相对独立和完整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程序法和国际法等法规,以及少年司法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其中,不同类型的法律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传统的权利保护模式强调这些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通过法律制度来引导和塑造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并通过制裁或司法救济来约束和保障他们的权利。这是非常典型的法治主义理念。权利保护的核心地带正是“行为规范、权利救济、司法审查”,而少年司法制度自然是重中之重。
宪法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供了基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创设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国家义务都对未成年人发挥效力。同时,宪法还特别规定了有关青少年/未成年人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宪法第46条。通过宪法规范能够建立起一套青少年/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机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结构是青少年权益保护机制的核心。宪法保护是“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的结合——“一般保护”是指宪法的规定对其而言都是有效的,而“特殊保护”则指宪法关于青少年/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具有特殊保护的意义。实际上,“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在本质上都要求国家承担起特定的义务,只不过义务的范围及内容稍有不同;而“特殊保护”之“特殊”是因为它还能成为限制基本权利行使的理由。这些国家义务首先就是立法(机关)具体化宪法内容的义务,向立法义务的延展说明宪法保障的复杂性,它直接开启了一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政治过程,并确定了这个过程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宪法规定的内涵彰显了政府主动发挥管理职能的可能和意义,表明在青少年权益保护方面国家的积极义务,这是国家特别介入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的重要依据。此外,宪法还要求国家机构建设一定的协调和配合机制,这也属于政治过程层面的内容。易言之,从宪法规范出发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本身不只是强调规则之治,也关注组织结构和政治过程——这就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相互关系和功能发挥,以及政治过程中不同利益集团的接近、施压和平衡。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些部门法以专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些部门法虽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在总则中以原则形式,或者通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提出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形式,实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程序法等法律,为落实宪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支持。在民法中,也有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比如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如民法中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阶段不同的保护需求。行政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侵权发生后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是通过行政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强制保证。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多的,不管从定罪方面,还是在量刑中,以及刑法的执行环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受刑法追究;十四周岁到十八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当然,对侵犯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要从重处罚。在程序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不公开审理的特殊程序。这些部门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规定与宪法一道,构成了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在制度上实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两部基本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目标和制度设计方面都具有综合性和全面性。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公布,此后,以社会发展和实践需求为基础,不断被完善和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订之后,已基本能够满足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需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目标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也反映出该法在具体内容上设定的责任和义务主体是具有广泛性的,“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保护措施也是多样的,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因此,从目标、主体与措施上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彰显的正是法治社会背景下,对国家权力、社会自治以及公民行为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的具体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范围等,而分则部分则从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司法四个角度列明了各个社会主体在保护未成年人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和基本责任。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社会主体的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处罚,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明确法律指导,突出了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
第二节 国外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保护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亲权制度上。亲权制度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亲权制度大多受日耳曼法影响,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现为权利,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义务。”虽然,各国法律对亲权的规定表述不同,但其基本内容大致一样。各国亲权立法大都以明示的方法赋予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权利,并对权利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成年子女要服从父母的亲权,并指明亲权的内容包括身体上的监护权及财产管理权;亲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教养子女的事项和实施有关保护行为,自主地要求他人履行法定义务,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自主地选择救济方式,从而实现保护教养子女的目的。亲权同时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由于亲权以保护教养子女为目的,为使子女权益有所保障,法律同时确认亲权人负有保护教养子女的义务。因此,父母原则上不得抛弃法律所认可的家长身份与地位,不得转移此权利于他人。父母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进行教养、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
随着离婚率迅猛上升,卷入离婚纠纷的子女不断增加,人们开始强烈意识到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必要性。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各国纷纷把“子女最佳利益”写进离婚立法。
《德国民法典》规定:当父母不能同居在一起时(暂时分居除外),父母应决定由何方行使对子女的亲权;在处理父母分居后的子女亲权问题时,始终贯穿着“子女最佳利益”这一立法原则:如果子女已满十四周岁,须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只要父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背子女利益,父母即使分居仍可共同行使亲权;但当父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家事法院不能接受父母所提出的建议,或者因子女已满十四周岁并提出不同于父母的建议时,家事法院只能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判决标准,来决定子女亲权的归属。
《法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子女的照管可托付于夫妻一方或他方。有特别情形,或子女的利益所要求,前项对子女的照管须托付于其亲属中优先选定的一人,如有可能,亦须托付于教育机构。”第287-1条规定:“在对子女的临时或最终照管以及对探视权利作出裁决以前,法官须委派一切有资格人士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的目的是为收集家庭的物质和精神状况,其子女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以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情况。如夫妻中一方对社会调查结论提出异议,须请求进行复核调查。”第289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家庭某一成员或监察部门的请求,法官须就由何方照管子女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决。”第290条规定,法官应考虑到:“[1]夫妻间已签订的协定;[2]根据第287-1条规定所作的社会调查及复核调查中收集到的情况;[3]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有必要听取其意见,而听取意见对其又无不便之处。”由此可见,法国立法对父母离婚后的子女亲权问题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以期法官能够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裁决。裁决作出后,法官还可以根据有关当事人或监察部门的请求,对原决定作出修改或补充。第292条规定:“在双方共同请求离婚的情况下,因重大理由并应夫妻一方或检察部门的请求,须重新审议。”法国的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亲权等问题允许其进行协商,但这些问题的最终裁决仍须由法官作出。
在日本,父母离婚时,应协商确定由何方行使对子女的亲权,如果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裁决。《日本民法典》第819条规定:“(1)父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亲权人;(2)裁决离婚情形时,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3)父母于子女出生前离婚时,由母行使亲权。但子女出生后,可以以父母的协议确定父为亲权人。(4)第一款和第三款或前款的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家庭法院经父母一方的请求,可以以审判代替协议。”还就亲权之变更作出规定:“认定为子女利益所需要时,家庭法院因子女亲属的请求,可以变他方为亲权人。”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一般严格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并对二者内容有不同的规定,对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不设监护人。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设立亲权制度,“亲权与监护不分,总称为监护,父母为当然监护人;无父母时,再另设监护人。”英美法系国家也非常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强调家庭生活条件要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如美国设有许多未成年人福利政策。儿童保护服务、寄养照顾及领养服务是美国自1960年以来儿童福利政策的重点。近年来,儿童福利服务更包括了儿童的日托照顾、对未婚少女怀孕的服务及妇幼卫生保健等项目。美国国会于1974年通过了预防虐待儿童法,要求“各州制定法律,对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情况必须举报,以便于儿童保护部门能够及时对处境危险的儿童提供救济”,并于1980年通过了收养援助及儿童福利法,确立了美国儿童保护的实施做法及取向。有关儿童照顾方面的联邦政策与法令,有家庭保护法案、儿童营养修正案、儿童安全保护法案、儿童健康法案等;为防止虐待未成年人,颁布了家庭暴力保护法案、儿童虐待受害者权利法案等;还有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的儿童性暴力及色情法案、儿童保护及猥亵执行法案等。
在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上,《英国家庭法》规定法院在处理父母离婚后的子女问题时,也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法院在作出裁决时,须考虑子女的意愿、父母的行为及住所等各方面因素。在美国,处理离婚后的子女保护同样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明确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权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庭要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包括:[1]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2]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3]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和关系;[4]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5]所有有关监护关系者身心健康状况。”
以上两大法系的立法都反映出在亲权问题上对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利益保护,同时,在确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亲权问题上,都贯穿了“子女最佳利益”这一立法原则,不论是父母协议还是法院裁决确定亲权,都要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亲权(或监护权)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若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其变更仍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原则。当然,两大法系的立法仍有一定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亲权的立法比较抽象,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则对裁决监护问题时的考虑因素予以明确规定,如父母的行为、身心健康、职业、住所、收入状况,子女的意愿,子女对父母的依赖程度等等,都是法官裁量时的参考因素。两大法系对亲权(监护权)制度的详细规定都值得我国借鉴。
第三节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法律
一、宪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和职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不得同其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部宪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先后作过四次修改和补充。
1.首部宪法(1954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部宪法,是在对新中国成立前夕由全国政协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制定的。毛泽东率领宪法起草小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草了第一部宪法草案。他说:“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从党的主席到一般老百姓都要按照它做,将来我不当国家主席了,谁当也要按照它做,这个规矩要立好。”
对于宪法草案的内容,毛泽东在《宪法草案初稿说明》中进行了总结:一是宪法草案从法律上保证实施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二是宪法草案从法律上保证发展国家的民主化;三是宪法草案从法律上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四是宪法草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五是宪法草案的结构和文字力求简明,字数连序言不超过一万字。
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主持召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和《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决议》。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第二部宪法(1975年)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部宪法,共四章三十条。
3.第三部宪法(1978年)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部宪法,共四章六十条。1979年7月的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和1980年9月的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分别对这部宪法进行了修改。
4.第四部宪法(1982年)
1980年下半年,在叶剑英委员长直接主持下,我国开始对宪法进行大规模、全局性的修订。经过两年多的讨论、修改,以及全民讨论,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该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经验,吸收了国际经验,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大法。它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范围、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等。其根本特点是,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它规定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部宪法分为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个部分,共四章一百三十八条。
5.对第四部宪法的修改和完善
为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对1982年颁布的宪法逐步进行了修改、完善。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地位、作用和国家对私营经济的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对土地使用转让的问题作了补充规定。这是中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九处修改,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写入宪法;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修正案内容还涉及政协制度、县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六处修改,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国家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进了宪法。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做了修改。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完善土地征用制度,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作出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规定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增加对国歌的规定等。
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将人权单独成章,凸显国家对人权的重视。摒弃人治,实行依法治国是对我国多年治国经验的总结,也为21世纪的国家治理指明了方向。
宪法针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方面,也有很多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以上这些规定,是对未成年人人权的基本保障,可作如下解读:
(1)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而结成的共同生活组织,主要包括父母、子女等成员。法律保护家庭是指法律保护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等。宪法规定了家庭关系中父母具体的义务:[1]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抚养”即抚助养育,是指父母为子女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照顾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教育”是指家庭教育,即父母在家庭中有责任对子女进行德、智、体方面的基本教育。“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2]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虐待”是指在生活上、身体上、精神上对老人、妇女和儿童进行摧残和迫害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婚姻自由以及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情节恶劣者,构成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教育的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教育内部的等级包括学龄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必须受教育,才能获得身心的发展,成为社会中合格的一员,实现个人的其他自由和权利。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决定了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只有接受教育,才能适应社会和历史发展的要求,才能做社会和国家的主人,并在社会和历史的发展中起推动作用。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受教育权是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这一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其他权利实现的程度。公民在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选举等自由和权利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其受教育的程度。一切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身份、财产、宗教、阶级、党派,受教育的机会应当一律平等,不得以各种外加条件,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的平等,是指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教育权的平等有两个限制:一个是年龄的限制,比如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对象只能是适龄儿童;另一个是能力的限制。平等是按能力的平等。教育是一个特殊的领域,要完成受教育的任务,一个根本性的条件就是以能力为限,而检验能力的标准就是考试。所以,考试制度是在教育方面实现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标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子女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将公民受教育的义务界定于学龄儿童、少年阶段,主要是基于以下几项考虑:第一,作为社会的成员之一,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掌握一些区别于动物的基本生产、生活技能,包括阅读、书写、计算等。一旦公民具备部分或者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必须赖此生产、生活。这些基本的生产、生活技能比较简单,应当是学龄儿童的启蒙知识。第二,对于那些复杂的知识科学,特别是专门的知识和理论的教育,需要进一步的或者是特殊的能力,才能接受,要求每一个公民都去学习掌握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对于更高层次的教育,国家所能做的只是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而不宜强制每个公民都去接受教育。第三,国家的财政能力有限。公民义务教育的费用相对有限,由国家予以负担没有问题,但更高层次的教育费用是一笔庞大的开支,国家就难以负担了。即使国家的财力强大,也还是用于帮助公民创造接受更高层次教育的机会,而不是用来强制公民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
青少年和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和大学教育是青少年儿童成长的关键阶段。在每一个阶段,国家都确立对他们的培养方针和目标,使得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掌握科学文化知识、身体健康的社会主义公民。
宪法上的这些规定,首先保证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人身权受到国家保护,并且指出在生活上未成年人的依赖对象是父母。其次,保证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最后,国家为保证未成年人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在家庭,由父母提供教育;在社会,由学校提供教育服务。
以上这些规定,充分保证了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的实现。
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我国又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也在民法、刑法、教育法、治安处罚法等许多部门法中,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这样,就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以专门法规定为主干,以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条款为补充,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二、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内容纳入其中,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民法总则共11章206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等内容,确立并完善了民事基本制度。
民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方针和导向,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结合三十多年来的民事法律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进一步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守法原则这传统的五大民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同时,增加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我国民事基本原则,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
关于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民法总则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关系十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处理,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典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法总则用三章的篇幅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是三类民事主体。
自然人是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拥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自然人能否自己将这些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现实,还需要一种能力,这就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现实中,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制度作了以下完善: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权、接受财产赠予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由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的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做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并就遗嘱监护、协议监护、监护人的确定、指定监护、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法人是指依据法律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完善法人制度,对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民法总则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列举了公司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等几类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规定了以下几类特别法人:一是机关法人,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有必要将其作为特别法人。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度重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通则专章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作了规定。此后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也作了相应规定。民法总则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民法总则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是人身权利。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在信息化社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重要,民法总则对此有针对性地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二是财产权利。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三是知识产权。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四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五是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外,民法总则还对困难群体民事权利的保护作了特别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再说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主要作了以下完善:一是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二是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希望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民法总则对其作出方式、生效和撤回等作了规定。三是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撤销,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等分别作了修改补充。四是完善了代理的一般规则以及委托代理制度。
还有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列举了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三是为匡正社会风气,民法总则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四是旗帜鲜明地规定了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保护。民法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一般诉讼时效期延长为三年。二是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三是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及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共206条的民法总则是“民事权利的百科全书”,影响着每个中国人的社会生活。
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有人指明由胎儿来继承遗产或者接受赠予的财物,胎儿是有这个权利的。这条规定确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各国和地区的共同做法。这条规定不仅承认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还在其他方面明确了保护胎儿利益。“如果胎儿在母体受到侵害,导致具有先天缺陷,出生后依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总则,婴儿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虽然这时他们还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已进入总则保护的网络。
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八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用自己的零花钱购买零食,也可与班上同学交换价值差不多的玩具。当然,如果他把父母的钱打赏了一名网络主播,那么,这种赠予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不过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打赏要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巨额打赏还是不行的。未成年人玩游戏产生的“网游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别人也不能觊觎。总则首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未成年时期,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很多。如果他(她)的父母尽不到应有责任,总则会主持公道,必要时甚至会撤销其父母的监护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在找不到合适的监护人前,未成年人也不会挨饿受冻。根据总则第31条规定,他(她)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将担任临时监护人。上学期间,未成年人如果有了发明创造,成果也是受到承认和保护的。课外时间,未成年人可能会参加一些私立的兴趣培训班,他可以自己签订合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此外,如果未成年人不幸遭受性侵害,到了十八周岁仍可追究对方责任。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受害者在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可追究侵害方责任,要求其给予民事赔偿。
可见,中国的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制度,在世界上都是领先的。民法总则顺应了社会生活的变化,体现了社会对未成年人更深更多的关爱和呵护。
三、刑法
(一)刑法的基本内容
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做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制定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因此,它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一切剥削阶级的刑法是根本不同的,它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有力工具,是掌握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手中的法律武器,因而也决定了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只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惩罚犯罪”就是通过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对任何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惩罚犯罪提供法律武器,这是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这里说的“保护人民”,不仅指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包括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国家安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不遭到破坏。
制定我国刑法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宪法,二是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宪法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基本制度的规定,关于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关于保护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规定等,都是制定刑法的依据。宪法序言中所确定的指引中国革命走向胜利并取得社会主义事业成就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也是制定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据。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同各种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曾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刑事法规,特别是1979年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以及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系列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对刑法加以修改和补充。这些法律的实施对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国内外敌对势力对我国的渗透、颠覆活动也从未停止,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因此,不断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犯罪,调整我国的刑事政策,以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也是我国制定刑法的依据。
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其具体任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刑法的首要任务。我国的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人民经过长期革命斗争取得的。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制度,是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保证。因此,用刑罚方法同一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勾结外国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等犯罪做斗争,是刑法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刑法的打击锋芒,就是指向这类危害最严重的犯罪,这是符合国家和人民最根本利益的。
(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是社会主义的物质基础,是进行现代化建设的物质保证。根据宪法关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刑法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刑法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人身权利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权利;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照法律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的各项权利;其他权利是指劳动、婚姻自由,老人、儿童不受虐待、遗弃等权利。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刑法的重要任务。
(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否则,什么事情也办不成。因此,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是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予以打击。
刑法第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不是自古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现象,而是属于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现象。犯罪的概念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对于什么是犯罪,往往有着不同的界定。以上这条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是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根据本条规定,犯罪必须是同时具备三个特征行为:[1]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这些行为包括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2]具有刑事违法性,即犯罪行为应当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各种违法行为,而且包括各种违纪、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由于各种危害行为违反的社会规范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刑法才规定为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都是比较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3]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中没有规定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处罚、党纪、政纪、批评教育处理。危害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基本区别。以上三点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特征。
二是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这是对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它从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说明什么是犯罪,进一步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二)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年龄是反映一个人知识能力、辨别能力,以及心智健全与否的重要因素,而这些都决定了一个人对其行为的认识和控制力,这也就是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因。作为犯罪人,未成年人因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差,所以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应该有别于成年人;作为被害人,未成年人也同样因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差,加之生理发育尚未成熟,更容易受到伤害,所以需要特别的保护。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工具,刑法在未成年人的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人权的双重功能。
1.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
(1)对未成年受害人的刑法保护
刑法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和社会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通过对一定行为苛以刑罚,防止和遏止该行为的出现,以保护公民和社会的利益。为了实现这种保护功能,刑法加大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规定的具体罪名有强奸罪(第236条第2款、第3款第1、2项);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绑架罪(第239条第2项);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聚众阻碍解救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遗弃罪(第261条);拐骗儿童罪(第262条);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其中对奸淫幼女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了死刑,对奸淫幼女及猥亵儿童罪规定了较之一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更重的处罚。此外,为了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专门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法保障
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刑罚权的任意制裁。刑法的保障功能有两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只要不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对其处以刑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是对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刑法也要保障其不受刑法规定以外不正当的刑罚处罚。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具有多元化和外在化,其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极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国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充分贯彻了这一思想,通过法条具体规定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权利。
2.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1)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
刑法总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两款规定说明十四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公民实施八种特定犯罪以外的危害社会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而所列举的八类犯罪都是未成年人能够明辨其社会危害性并能控制自己意志的行为,这也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防止罪及无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以下简称“2006年高法解释”)中规定了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几种情形:“[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或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4]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5]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通过以上规定,尽量缩小对未成年人定罪的范围,使其免受犯罪阴影笼罩一生,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2)量刑过程中的减免处罚
刑法总则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而且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的规定相符合。根据“2006年高法解释”,“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3.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行刑保护
“2006年高法解释”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或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或者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此规定较之对成年罪犯的“可以宣告缓刑”(现行刑法第72条)更为宽大。
无论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都存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不足,但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立法机关对刑法相关内容修改完善,一定能弥补这些疏漏,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该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该法;2012年10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该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未成年人的范畴和享有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保护原则。我国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的母法是我国的宪法。
2.平等保护原则。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3.各方共同保护原则。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人保护法共7章72条:第1章是总则、第2章是家庭保护、第3章是学校保护、第4章是社会保护、第5章是司法保护、第6章是法律责任、第7章是附则。
1.主要内容
首先规定了六大权利: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受教育权、平等权;其次是三大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品德、智力、体质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最后是四大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
2.主要亮点
(1)体现法律关怀的国际化与本土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项基本权利,这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高度概括,较好地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立法思想。同时,又强调“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则较好地体现了公约中的“平等原则”和我国宪法的原则,体现了中国的实际国情。
(2)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体现了国家责任主义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享有什么权利,并不是说儿童和家长可以干什么,而是国家应该为保障儿童权利做什么。
(3)体现对未成年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关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0条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第23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体现对权利的敬畏,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有监护人在场。”
(5)更加关注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除了规定有关部门要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外,还对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和游乐设施等作出明确规定,第34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第37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6)更加关注对困境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对留守儿童的保护问题明确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关于流浪儿童的救助问题,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7)更加关注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注、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28条明确要求“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第57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也给予了充分保障:“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8)重点强调素质教育为学生减负。未成年人保护法针对目前中小学生日益加重的学习负担,处处体现了以学生为本、实行素质教育的呵护。第20条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
(9)重点强调建立校园安全网,制定突发事件预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23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10)重点强调戒除未成年人网瘾。未成年人保护法坚定不移地要把孩子们从对网络的沉迷中拉回来,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第36条要求“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11)重点强调明确有关保护责任主体以及相关处罚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明确有关保护责任主体以及相关处罚措施,处处体现着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关怀。
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法律。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简单扼要地说,法律就是社会生活中由政府控制的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游戏规则。
(一)为什么要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
青少年的心志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一些不良影响对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危害极大。
调查显示,大部分因杀人而进少管所的少年犯的业余爱好都是看武侠小说、视频和玩电子游戏,视武艺高强的武侠英雄为偶像。他们认为暴力是英勇的表现。而许多犯偷盗罪的少年犯最向往的则是成为有钱人。某少年犯说父母很宠他,每月给他上千元的零花钱,但和社会上那些出入娱乐场所挥金如土的富家子比,他觉得自己仍很寒酸,便与不三不四的人一起去偷盗。
2.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重大,需要国家给予特殊关注
青少年能否健康成长,能否肩负起历史赋予的重任,直接关系到革命前辈开创的社会主义事业是否后继有人。因此,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对青少年的教育、引导和保护,但当今社会仍存在着一些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所以,我国相继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是保护青少年的专门法律,在青少年学法用法中显得尤为重要。
(二)青少年的不良行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八章五十七条,我们着重讲解该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九类不良行为,分析这些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危害,以及如何进行矫治。
人类有很多行为,有的行为符合道德和法律,有的违背道德和法律。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会对社会构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如盗窃、辱骂他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是指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列举,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共计九类:
1.旷课、夜不归宿。现实生活中,学生旷课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人纯粹是贪玩;有人是对学习产生厌倦情绪;有人可能是对老师或某些同学有意见、有隔阂,不愿去学校;也有人结交了不好的朋友,利用旷课时间从事一些不健康的活动。青少年正处于接受教育的阶段,旷课不仅会影响正常学习,还可能在旷课时间因得不到有效的监护而养成不良习气,甚至走上犯罪道路。可以说,旷课是学生走下坡路的重要信号,必须引起重视。
2.携带管制刀具。管制刀具是法律规定限定特定人员配备的,用于特定范围、特定用途,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等。携带管制刀具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不良行为,有“屡教不改”的情节就属于严重的不良行为。“屡教不改”是指经两次以上教育仍拒绝改正的情形。不久前,某县就发生这么一件事,高一学生陈某是个武术迷,特别喜欢武侠小说,为模仿书中侠客携宝剑潇洒闯荡江湖的形象,花一周时间用钢锯精心制作了一把短剑,然后做了一个精美的皮鞘,整日斜挂在书包内,每当老师不在的时候,就拔出宝剑挥舞一通,向同学们炫耀一番。一天,他又带上心爱的宝剑骑车飞快往学校赶,没想到从三岔路口迎面冲出一辆三轮车。他下意识地急刹车,已来不及,两车撞在一起。他重重摔在水泥地上,一下子被惹火了,坐在地上就破口大骂起来。三轮车主也不甘示弱,双方你来我往就展开了对骂。陈某愤而起身,从书包里拔出短剑,威胁三轮车主,所幸路边群众及时报警,及时制止了一场打斗。陈某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鉴于他非法制造携带管制刀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人员对他进行了罚款,并没收了他的短剑。由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加之陈某属未成年人,且有悔改表现,没有给予治安拘留。但警方还是通知了学校和其父母,要求对其严加管教。就该案看,如果警察没有及时赶到,后果将不堪设想。可见,携带管制刀具的危害之大。
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某校曾发生了一件因打架斗殴酿成的血案。下课时,李某在教学楼四楼走廊上与几个同学玩儿,不经意间朝廊外吐了一口痰,不偏不倚落在正经过楼下的陈某身上。怒火中烧的陈某冲到四楼,责问李某,并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在校内小有名气的李某矢口否认,拒不道歉,二人便吵了起来,相互推搡。这时,李某的班主任闻讯赶到,把二人喝止住,并带到办公室。经过一番批评教育,二人各写了一份检讨书。事情本应到此结束,可李某为此耿耿于怀。几天后的周末,李某与其他三位同学来到一家网吧,一进门就发现陈某也在那里。李某回头跟另外三人嘀咕了几句。四人便围上去,对陈某一通拳打脚踢。陈某连声求饶,可众人并未停手。李某打得兴起,顺手掏出一把水果刀,对陈某连刺多刀,致使陈某重伤。随后,李某等人慌忙逃离现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李某很快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并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原本一件小事,却酿成血案,得不偿失。同学间应学会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学会宽容对待他人,切莫盲目冲动,更不应崇尚暴力,为小矛盾而伺机报复,害人害己。
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多次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就是严重不良行为,如果采取暴力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则转化为抢劫罪,已构成犯罪,而不再仅仅是不良行为。某学校的高一女生陈某和郭某放学时与初二的林某偶然相遇。林某无意间多看了两人几眼,便引起了陈某的不满。一阵推搡过后,林某被吓哭。陈某灵机一动,计上心头,对她说:“你看了我们半天,也该付点精神补偿金嘛!”林某慌忙从书包里摸出二十元钱递给陈某便逃走了。这不费吹灰之力得来的钱,使陈某、郭某欣喜不已。之后,两人勾结王某、章某、赵某等五人开始物色年龄相仿的看似有钱的女孩,进行勒索。若对方不予理睬,五人就一起围攻,拳脚相加,直到对方讨饶方止,并抢走对方的现金、手机、金项链、钢笔等所有值钱的物品。短短两个月内,这五名少女先后抢劫作案二十多起,共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四千余元。“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她们从结伙至被抓获,时间不长,但其堕落之快,行为之恶劣,绝非一蹴而就。她们都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但法律知识近乎为零。案发后,她们还以为只要父母替她们还钱后就可以没事回家了,甚至认为有一次只抢到几元钱,不应算作抢劫。可见,她们对法律的无知。我国刑法规定,凡以武力或武力威胁强迫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不管其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多少,都应认定为抢劫罪。从该案例可以预见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发展下去的可怕后果。
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只要实施三次以上的偷窃行为,就属于严重不良行为。典型案件如下:我们都知道孔乙己“窃书不算偷”的理论,可案件中的主人公却因偷书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十七岁的周某是高二学生,嗜书如命。他的家庭不算富裕,为了买书,他舍不得买新衣服,不吃零食,甚至千方百计从微薄的伙食费里抠出钱来买书。热爱阅读使他拥有了丰富的知识,同学们都非常佩服他的渊博。一天,学校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称周某在一个书店偷书,被当场抓获送至派出所。学校对此大为震惊,在交纳罚款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老师将他领了回来。老师本以为此次偷书事件是因周某的一念之差,谁知打开他的柜子后,大家都惊呆了——里面满满的全是书,许多书都赫然盖着图书馆的印章。据周某交代,他从高一起就千方百计地搜集图书,甚至不惜采用偷盗的方式。最后,学校给予周某留校察看的处分。在老师耐心细致的教育下,周某终于认识到偷窃行为的危害性。他为自己的无知和错误付出了代价,流下了悔恨的泪水。为什么有的人会有偷窃行为?该行为是由错误的认识支配的。在行窃者看来,不义之财实惠得很,何必去管他人的苦头呢!他们恰恰忘记了一条真理:在一切使人堕落的不道德品质中,贪婪是最可恨、最可耻的。正如《伊索寓言》所说:有些人因为贪婪,想得到更多东西,却把已经有的也失掉了。法律是严肃的、无情的,不可违反的。有偷窃行为的人与盗窃犯之间,仅一步之遥,不改掉小偷小摸的恶习,以后就可能变成盗窃罪犯,到身败名裂时再后悔,已来不及了。
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现实中有许多事实告诉我们,学生赌博害处多:一是赌博容易使人产生贪欲,久而久之,会使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二是赌博会浪费大量学习和休息的时间,以至于严重影响学习,导致成绩落后,甚至造成退学;三是赌博会毒害学生的心灵,使人产生好逸恶劳、尔虞我诈、投机侥幸等不良心理;四是赌博成瘾容易改起来难。因此,赌博对学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上海曾发生过这么两件为还赌债而酿成的凶杀案。
一件是十六岁的某校学生黄某因无力偿还欠同学的赌债两百多元,故铤而走险用电工刀威胁舅妈拿出钱来,见威胁并未得逞便起了杀意,将舅妈和年仅三岁的表妹刺伤,后因舅妈拼命呼救仓皇而逃。十余天后,黄某被警察抓获,成了杀人未遂的凶手。另一件凶杀案的主角是一位初二学生。该生因赌博共欠赌债三百元,因无力偿还而被债主恼羞成怒失手杀死。这样的不幸还有很多。《福建法制报》曾报道了当地某市四少年为了赌博,当上了劫匪,竟然窜到福厦高速公路某路段结伙抢劫七起,后被民警抓获。在这七起抢劫案中,他们都是先抢后赌,赌输后又去抢,如此恶性循环,最后沦为罪犯。还有三名学生因赌博无钱,后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案件。该案件中最小的施暴者才十三岁,最大的十六岁。无数活生生的事例告诉我们——千万不要陷入赌局。
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我国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某工读学校学生刘某曾到各地学校进行现身说法。他原是某重点中学的学生会主席,学习刻苦,成绩名列前茅,上进心很强,多次被评为“三好学生”及校“优秀学生干部”。他对低级趣味的东西极其厌恶,认为自己是好学生,有天然的免疫力。一次,刘某无意间在自己课桌上发现同学忘记带走的一本书,随手翻开一看,发现是一本黄色书籍。在好奇心的驱使下,竟鬼使神差地看起来。之后,他的思想完全被书中的情节所迷惑,常常想入非非,学习成绩急剧下降。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他先后利用“谈心”“学生会有事”之名,猥亵女同学达十余人之多。一个积极上进的孩子就这样堕落了,最后,被送进了工读学校。报告会上,他多次失声痛哭,表示后悔不已。淫秽物品的危害性极大,是人类的“精神鸦片”,会毒化社会风气,污染人的心灵,诱发各种犯罪,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自控能力较差的未成年人对此更要当心,要自觉抵制淫秽物品。
8.出入法律、法规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近年来,随着国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精神生活变得越来越丰富多彩,各种各样的歌厅、舞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娱乐场所随处可见。但大多数营业性舞厅的气氛光怪陆离,环境也较为复杂,对正处于身心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容易产生许多负面影响。首先,一些中小学生沉湎于跳舞、电子游戏及其他娱乐,会令学习兴趣减退,成绩下降;其次,学生本身没有收入,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免不了给家庭增加一大笔开销;更严重的是,有的学生因此误入歧途,被别有用心的坏人勾引、利用。有的人因钱不够花,就去偷去抢,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如离家出走,经常考试作弊、欺负弱小同学等。该法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三)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由于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这种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矫治提供方案。”
1.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其招生对象是年龄在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行为,不适宜留在原学校继续学习的学生。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工读学校的课程除按照教育法的要求,设置与普通学校同样的课程外,还加强了法制教育内容。对这些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治工作。
2.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换言之,由于未成年人的许多严重不良行为本身也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处罚方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章的规定:“可以有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
3.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但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未满十四周岁的犯罪人就不需要负责任了吗——错!法律另有规定:“对于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或劳动教养。”所以,还是要给予适当制裁的。收容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由当地设区市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并由少年管教所执行。收容教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以上这些案例说明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危害,提出了一些预防和矫治的措施和建议,希望各位家长警钟长鸣,及时矫治孩子的不良行为,令其远离违法犯罪。愿家长们从现在起,严格教育自家的孩子,从小事做起,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让孩子们在法律的保护和滋润下茁壮成长,谱写出美妙动听的青春乐章,演绎出灿烂辉煌的壮丽人生。
六、刑事诉讼法
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诉讼法就是关于如何打官司的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常会碰到的诉讼主要有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的官司)、行政诉讼(即公民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管理上的纠纷的官司)和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则是有关犯罪的官司。刑事诉讼法就是一部确保刑法的实施,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中国,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其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它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个:
(一)宪法
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同样,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将宪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变为可操作的、具体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使宪法的精神得以具体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中规定的如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28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等内容,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体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被称作“宪法的适用法”“应用宪法”“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在中国,这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应当加强从宪法、宪政的高度来关注刑事诉讼、关注刑事司法。
(二)刑事诉讼法典
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主要的法律渊源。
(三)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律
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律师法等。
(四)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律解释
主要是指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五)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
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主管部、委、局制定的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等。
(六)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国际条约
中国目前加入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中国政府已签署尚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为了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确保刑法的施行,从而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必须制定一部内容详尽和明确的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中也特别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来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普遍给予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以特别保护,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实践需要的角度看,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将这些实践成果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相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变化较为突出,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中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十一个条文,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
一是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多是由意志薄弱或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加之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未成年人犯罪,更多的责任应由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共同承担。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同时,相对于成年人,他们社会经验不足、对法律了解相对欠缺,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明显处于困难地位。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尽管之前的相关法律已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仍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首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并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是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这就要求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相对稳定的专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办案人员应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他们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这一要求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一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下称《规则》)第22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三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受年龄、智力发育程度所限,未成年人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争辩的实质内容,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辩护人的参与,就能为其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四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当事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社会调查也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社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之所以要听取律师意见,是因为律师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更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规则》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构或环境内。”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项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并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是分案处理原则的要求。应当强调的是,分案处理原则不应仅是办案机关在采取拘留、逮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原则性规定。
六是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新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成“应当通知”,并扩大了到场人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也可以通知”的含义是指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通知”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制性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如果被害人、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应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七是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二,符合起诉条件,但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第三,在程序上,应当事先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但该项仅属于程序条件,并非实质要件,不影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若公安机关、被害人有异议,可以在附条件决定作出后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这与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八是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并不妨碍“若干意见”的执行。
总体而言,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更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七、治安管理处罚法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当日以主席令第三十八号予以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与1986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共五章四十五条)相比,具有“宽严更适度,程序更严格,处罚更规范、监督更有效、管理更到位”的特点,深入了解这部“离老百姓最近的法律”很有必要。
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成为老百姓新的行为规范。诸如足球场闹事、偷窥偷拍、酒鬼闹事、制造噪声、宠物扰民……这些以往在老百姓心目中算不上什么大事的行为,现在都纳入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更符合中国国情,能够适应公安机关加强治安管理的需要,也符合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有利于防止公民权利被侵犯。这次调整不仅在条文数量上有了很大增幅,由原来的73种升至238种,在内容方面也有新变化。近几年突出的治安问题,如强行乞讨、拉客招嫖、强买强卖、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计算机网络系统、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招摇撞骗、强迫他人劳动以及用暴力威胁他人劳动等扰乱公共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行为均明确纳入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有151种,可以处以拘留的行为占到93%。
治安管理处罚法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基本法,法律地位的改变有利于执法,也体现了我国对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视。可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将加大治安管理的力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程序公正、执法为民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执法上包含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内容。该法在立法目的及立法宗旨方面明确表明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在治安处罚方面,首先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次对治安处罚的种类和适用度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最后,以专章的形式严格规定处罚程序,制定执行监督机制,从而有效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为私权利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治安管理处罚法体现了法制的统一精神,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相衔接,增强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性,便于操作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违法性,即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三是不够刑事处罚性,即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四是应受处罚性。以上四者缺一不可。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处罚的基本原则如下:
1.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2.错罚相当原则。处罚与行为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重错重罚,轻错轻罚,罚过相当。另外,法律有从轻、从重、减轻情节的,也要考虑四种情形的从重处罚:即有较严重后果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五种情形有: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诈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有立功表现的。
3.公开、公正、保障人权原则。公开是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和被处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公布于众。行政案件的办理公开本身并不能直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公正,是用以公正的保障。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以当事人的身份为实施处罚轻重的标准;其次,所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达到公正的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就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4.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防止重处罚、轻教育,为处罚而处罚。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教育也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和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治安处罚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及调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收缴和追缴。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责任年龄为年满十八周岁。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特别照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特殊人群违反治安管理的,也进行特别的照顾:一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二是盲人或者聋哑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三是醉酒者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者处于醉酒状态,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的拘留执行也作了明确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特别照顾的规定,即不执行行政拘留,对象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特殊人群违反治安管理的,也进行特别的照顾,不执行行政拘留,对象包括: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下面,针对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办法试举一例。
小学五年级学生晓祥(化名)受到同学晓明(化名)的欺负,遂找到六年级好友田田(化名)帮忙教训晓明一下。当天放学回家的路上,田田与晓祥将晓明打伤,导致晓明因养伤耽误上学半个月。晓明的父母得知事情缘由后,找到晓祥和田田的父母讨说法,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晓祥和田田进行治安拘留。晓祥和田田的父母均表示了歉意,但拒绝晓明父母提出的条件。那么,晓祥和田田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晓明受伤后,晓祥与田田的监护人(家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孩子可不被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第27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办案部门和学校可对晓祥和田田予以教育、训诫。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也有明确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时效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四个方面对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三是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内容详细、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对未成年人有特殊保护的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处罚程序设立专章,在处罚程序中,对治安案件的受理,证据的收集,涉案物品的扣押、保管、处置,传唤的批准权限和传唤时限,询问笔录要求,对涉案场所、物品、人身的检查,处罚的决定权限,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处罚的告知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处罚的罚缴分离原则,拘留处罚的暂缓执行制度,以及被处罚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未成年人的处罚程序也有特别的要求,第84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被询问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权利。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并不是为了代替被询问人回答问题,也不得干扰询问查证的进行。
八、《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是一项有关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在1989年11月20日的会议上通过该公约有关议案,1990年9月2日生效。《儿童权利公约》是关于儿童权利的首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并涵盖所有人权范畴,保障儿童在公民、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中的权利。该公约共有192个缔约国,得到大部分联合国成员承认,其中只有美国和索马里没有加入。
儿童的幸福和权利始终是联合国组织关心的主要问题。联合国最初采取的行动之一就是于1946年12月11日设立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承认儿童必须受到特殊的照顾和协助。此后,联合国始终在一般性的国际条约,如国际人权公约和专门针对儿童权利的文件(1959年11月20日的《儿童权利宣言》)中都强调保护儿童的权利。《儿童权利宣言》不具有条约法的效力,而给儿童权利以条约法的保障已日益成为必要,尤其是在筹备“国际儿童年”的过程中,这种必要愈加明显。在197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波兰的亚当·洛帕萨教授(后为公约起草工作组主席)倡议起草《儿童权利公约》。波兰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儿童权利的公约草案。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开始起草《儿童权利公约》的工作。同年,波兰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儿童权利公约》草案的修正文本。人权委员会授权一个不固定的工作小组继续就该文本进行工作。1984年,联合国大会要求人权委员会尽一切努力完成公约草案,并于1985年提交大会通过。1988年,联合国大会再次要求人权委员会对公约草案工作给予优先考虑,力求于1989年,即为纪念《儿童权利宣言》发表30周年和“国际儿童年”设立10周年之时完成公约全文的拟定工作。1979至1989年的10年间,人权委员会详尽研究了公约草案,于1989年如期完成了公约的拟定工作,并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本公约。公约共54条,将“儿童”界定为“十八周岁以下的任何人”。公约强调,各国应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公约所载的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别。
公约如下规定:
一、每个儿童有固有的生命权,各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第6条)。
二、每个儿童都有自出生起即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第7条)。
三、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第8条)。
四、法庭、福利机构或行政当局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第9条)。
五、各国应为便利家庭团聚准许入境或出境(第10条)。
六、各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第11条)。
七、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第12条)。
八、儿童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第13~15条)。
九、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条)。
十、父母对儿童成长负有首要责任,但各国应向他们提供适当协助和发展育儿所(第18条)。
十一、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第19条)。
十二、各国应为失去父母的儿童提供适当的其他照管;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第20、21条)。
十三、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第22条)。
十四、残疾儿童应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权利(第23条)。
十五、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教育应本着谅解、和平和宽容的精神培育儿童(第24、27~29条)。
十六、宗教、语言等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第30条)。
十七、儿童应有时间休息和游戏,有同等的机会参加文化和艺术活动(第31条);
十八、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第32条)。
十九、各国应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毒品和涉及毒品生产或贩运(第33条)。
二十、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第35条)。
二十一、对未满十八周岁人所犯罪行,不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监禁的儿童应与成年犯隔开;不得对儿童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十五岁以下儿童不得参与任何敌对行动;遭受武装冲突之害的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受到虐待、忽视或监禁的儿童应得到适当的医疗或康复和复原疗养;处理触犯刑法儿童的方式应在于促进他的尊严和价值感,目的是使他们重返社会(第37~40条)。
按照公约的规定,在其生效后六个月成立儿童权利委员会,以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缔约国应定期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而且积极履行,并落实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国内的专门法律中。同时,宪法第46条、49条也规定了对儿童保护的内容,在其他的部门法中也有规定。如民法总则中,涉及了关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内容;在刑法中有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条款,以及禁止适用死刑的明确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未成年人有从轻处罚、不处罚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中国政府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以充分保护儿童的权利,关爱儿童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