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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违法的“楼上楼”

【案情回顾】

李某是北京市某区某大楼的居民,该幢大楼共有5层,李某居住在该幢大楼的最顶层。2007年8月,李某在湖南的父母搬到李家居住,李某觉得家里居住条件紧张,就想在楼房的顶端增建几间房子。2007年10月,李某和原大楼的综合开发公司协商,由李某出钱,由综合开发公司承建,在原大楼的顶端再加上两间房子。同年11月24日,李某通过开发公司领到开工执照和准建证。在施工之前,李某向全楼居民发出说明,因为住房紧张,准备在楼顶增建几间房子,在此期间如因增建房子影响住户的休息,她将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为了增建房屋要暂时拆除楼顶板隔热层和电视公共天线,希望大家能够谅解。但该楼里的居民有10户表示反对,李某不予理会,继续督促综合开发公司抓紧准备。2007年12月1日,10户居民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这所大楼是商品房,各住户已经交了购房款,开发商也已经将房屋交付,其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各住户依买卖关系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各住户对大楼的公共部分享有所有权,有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法律或事实上合理处分的权利。李某虽然住在大楼的顶层,她也必须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全楼的住户协商,取得他们的同意后,才有增建房屋的可能。国务院在1983年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房屋。”“第六条又规定,建造房屋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李某既没有取得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建筑设计师对增建房屋的可行性进行科学测试和充分论证。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无权在大楼的顶层增建房屋。

律师答疑:李岚未能和其他10户居民达成协议,便要强行施工,就剥夺了住户对公有房屋的处分权,侵犯其他住户对房屋公共部分的区分所有权。

买房送露台子虚乌有,赔偿业主才是真

【案情回顾】

最近的经济危机直接影响到了房地产行业,一些房地产商绞尽脑汁做宣传促销,其中不乏虚假宣传。

2008年5月27日,翁某与房产商签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翁某以80多万元的总价购下建筑面积为80.6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虽然设计图纸上没有标注露台的门,但合同附件二图示将露台已用红线圈入了自己的房子内。在分三次付清了房款后,翁某于2009年3月26日准予办理入户手续。此时,翁某突然发现开发商所说的南北露台纯属空中楼阁。经测量,房屋的实际面积也比合同所示少了8.86平方米。

2009年6月3日,她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露台面积一半的损失58000元,返还面积差价款88600元和其他损失。法庭上,开发商辩称其所口头承诺的“赠送露台”仅是表示提供使用上的方便,至于面积补差已根据双方约定实际履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二中,开发商确以红线的形式将讼争南北露台圈入翁某所购买的房屋内,显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而翁某在签订合同前,明知设计图纸上没有标注露台的门,却轻信对方的口头承诺,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开发商应予赔偿的金额为3万元。至于房屋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根据有关规定,开发商须承担差价。另外,开发商擅自改变小区平面布局和房屋结构而给翁某带来的损失,因不具备恢复条件,故法院判决房产公司赔偿翁某2.2万元。

律师答疑:本案中,讼争的露台在合同附件中明确显示属于原告的房屋内,而实际却根本不存在,对此开发商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面积差异的处理有规定,则按合同规定处理;在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

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这样开发商就应将多收的近9平方米的房款退还给原告。

至于开发商擅自改变小区平面布局和房屋结构,属于规划、设计变更。

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本案中,开发商擅自改变小区平面布局和房屋结构,属于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的情形,而开发商未通知原告,当然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是有权提出退房的,当然原告也有权不退房,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一面围墙引起的纠纷

【案情回顾】

赵某与刘某是邻居,两人房屋中间有一共用通道。2005年,赵某家建围墙,刘某便以其所建围墙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了正常通行而出面阻止。因赵某不听阻止并继续施工,刘某遂扒掉了赵某的围墙,并在扒围墙的过程中与赵某发生拖拉致赵某轻微伤。赵某随后即以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他赔偿其财产损失和人身受伤害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建围墙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在未经法定部门对赵某所建围墙的性质作出认定且行使公权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赵某基于对该建筑的实际控制、支配、保护即可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故刘某应对他围墙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对刘某的侵权行为,赵某在来不及请求国家公权求助的情况下上前阻拦进行自助被刘某用扒墙的工具所伤,对此人身伤害刘某虽无直接故意,但因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刘某对自己应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有过失,故其应对赵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答疑:《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赵某与刘某房屋之间的公用通道是刘某出行的必经之路,而赵某新建围墙妨碍了刘某的正常通行,即使该围墙的建设已经行政许可,法院仍可判决赵某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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