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股东出资方式与法律责任
出资是取得股东身份的重要方式,是享有股东权利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有效出资,不但会影响投资人取得股东身份,还可能会产生纠纷。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方式有列举和概括性规定,但还有很多细节不甚明了,现实操作中容易产生不同认识和纠纷。在此就股东的出资方式、实务中的注意事项,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后果等进行归纳总结,以供读者参考借鉴。
一、股东出资方式的法律要求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2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5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6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7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条款解析:关于出资的要求,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说明。
1.出资方式的基本要求。出资方式,是指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所采取的方式,即股东以何种财产向公司出资。《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两类: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非货币出资相当于现物出资,其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等。一切财产都可以成为出资财产,其标准就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出资财产的广泛性,但也做了一定限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例如,《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尽管公司法及相关文件对股东出资方式进行了规定,但现实中仍有一些问题,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2.可以货币估值。货币估值,是因为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用一般等价物统一规范,登记机关才能进行审核,这是因为:(1)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只能是一定数额的货币,因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具有通比性,唯有如此,才能对注册资本统一规范,统一审核;(2)只有将出资用货币估值,才能计算出资人之间的股权比例或股份数。
3.可依法转让。可依法转让,是因为股东出资行为从性质上讲就是财产转让行为,是将财产权由出资人转让给成立的公司。可依法转让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来理解:(1)出资人有权对出资财产处分、转让;(2)用于出资的财产不是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禁止转让的财产;(3)用于出资的财产上没有设置他项物权,进而影响转让的情况;(4)没有其他限制、禁止转让的情况。
二、股东的一般出资方式
股东的一般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等。
1.货币出资
这里所说的货币应当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外币应为在中国境内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
实务指引
货币出资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1)各出资人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投入资本金的,分别提供银行出具的进账单原件。各出资人应当按各自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足额缴纳资金。此外,出资人必须为章程中所规定的投资人。
(2)股东在银行临时账户投入资本金时,须经由自己账户划出,或者以现金交割,在银行单据“用途/款项来源/摘要/备注”一栏中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
(3)若是他人代为缴纳出资的,在银行单据“用途/款项来源/摘要/备注”一栏中注明“某某股东的出资款”或要求公司出具相关收据。
(4)若涉及以非本位币(即人民币)出资的,则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折算汇率和手续费的承担,避免出资的损失和纠纷的发生。
(5)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储备基金转增资及外方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部分转增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中关于“详细披露公司设立及增资时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来源及合法性”的规定,应注意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比如:出资来源是否为违法所得或不当得利;出资来源于其他企业分得的红利,出资人是否依法缴纳所得税;出资来源于拆借资金,是否履行资金拆借的合法手续;出资来源于另一企业解散所分取的财产,该企业是否依法清算;出资人对出资来源是否具有处分的权利,是否包含其他人的部分权利,或是否存在被限制处分的情况。
(6)注意出资成本,比如:汇率折算和手续费将可能增加出资的成本,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折算汇率和手续费的承担可避免出资的损失和纠纷的发生,降低出资不足的风险。当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超过章程所限定的数额时,企业应当将其转为临时负债,并与出资者及时沟通,作出归还或其他处理的决定。
拓展延伸
公司注册资本本位币只能是人民币吗?
法条分析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13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23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16条第1款 ……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条款解析:注册资本本位币,是指公司选择哪一币种登记自己的注册资本。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可以知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本位币后,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要以本位币估价,并以此计算出资人的股权比例或股份数。需要注意的是:注册资本本位币和公司财务记账本位币可以不一致。
2.实物出资
实物应当理解为客观存在的物。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出资时该物实际存在;
(2)该物具有使用价值;
(3)该物对公司是可以利用的,即公司可以自行利用或出让利用;
(4)出资人对出资物具有相应的处分权;
(5)可以货币估价;
(6)法律没有禁止出资的规定。
以上最重要的是第三项条件,因为这关系到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实务指引
实物出资应注意哪些问题?
发起人以实物资产出资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生产经营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同时,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不得设定担保。
(2)实物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作价折股。
(3)实物资产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应同时将与该业务密切关联的商标、特许经营权一并投入公司。
(5)以海关监管货物出资,必须补税或过监管期之后。
拓展延伸
以非货币出资时,投资者协商一致是否可以作为评估作价的方式?
对于部分行业,投资者协商一致可以作为评估作价的方式,这是投资者之间行使定价自主权的体现。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中有一类评估具有特殊性,即矿业权评估。根据矿业权流转除非涉及国有资产的处分或有明确规定要求以评估作为定价基础的交易情形外,一般适用协商定价机制。在矿业权一级流转市场以“招拍挂”为主要交易形态,在二级市场则协商定价与“招拍挂”交易机制均可由投资者之间自主选择。根据实践经验及作为验资行为准则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规定,评估作价方式明确包括了投资者协商一致。虽然该部门规章现已失效,但仍具一定的参考价值。
3.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企业字号、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等。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公司可以自行利用或出让利用的。
实务指引
无形资产出资应注意哪些问题?
以无形资产出资应注意以下问题:
(1)无形资产必须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2)涉及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以法定方式向公司交付该技术以及公司在使用该技术上有无存在障碍。
(3)涉及以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的,应注意其剩余保护年限及是否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4)如以专利、商标、设计、技术成果等出资,必须明确其权属,特别是要说明是否属于职务成果。
(5)应评估作价。
4.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出让、租赁、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以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需要认识到以下三方面:
(1)如果公司安排利用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就只能是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由于土地使用权具有期间限制和用途限制,公司接受土地使用权出资时要考虑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以及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和期限是否可以变更,由谁变更,变更费用如何承担等问题;
(3)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出资,如欲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实务指引
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哪些具体问题?
以土地出资在公司实务、司法实践中相当的复杂,一般而言,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土地出资是使用权出资,而不是所有权。
(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国有土地,而且原则上应经过有偿出让。
①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
②从国家无偿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不能作为出资使用,必须先向国家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否则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③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先将集体土地通过“招拍挂”途径变为国有土地。
(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未设权利负担。
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设权利负担,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干净的,没有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交付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两项义务不可分割,否则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
第10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税费成本
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的,应当注意税费成本控制。
拓展延伸
企业以房地产投资涉及哪些税?
根据不同税种其处理有所不同,具体内容如下:
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第5条规定:对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被投资、联营的企业为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说被投资、联营的企业并非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应缴纳所得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其计税价格应当按评估机构评估价为依据。
三、股东的特殊出资方式
(一)股权出资
股权即可以用货币估值,又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当然可以用来向公司出资。
法条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条款解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第(三)项的条件是股权出资所特有的。股权出资实际上就是一种股权转让,因此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例如: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不能侵害有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需要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股权出资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管的股份在限制转让期内的不能出资。
此外,股权出资还要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
(二)债权出资
债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理上当然可以出资,但要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关于债权出资分两种,即一般的债权出资和债转股。
一般的债权出资,是出资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对公司来说实际上等于用“现金买欠条”。由于债权的清偿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能还会产生额外的清偿成本、折价等,所以其他股东在同意债权出资前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债权的折价。
债转股,是指公司欠他人债务,经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事前约定(可转换的债权)或事后商定(普通债权转股权),公司不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而将公司财务账目上的应付款转为公司的实收资本,从而使该债权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新设立的公司,只适用于存继的公司,且对公司几乎无风险。
实务指引
债转股投资应具备什么条件?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三)物的使用权作价出资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27条 股东可以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条款解析:从法理上讲,物的使用权是可以用来向公司出资的。用物的使用权出资除了满足公司出资的一般条件外,至少还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必须是可以长期使用的物,比如房屋、车辆等,而且可继续使用的年限(或寿命)不小于公司存继的年限,否则就可以用实物的所有权出资了。(2)做出相关约定:若公司提前解散,出资人要用货币赎回使用权,或公司有权转让剩余使用权;公司经营期届满时,该出资人如何收回原物;如果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决定续延时,如何处理;当出资物因出资人其他纠纷被强制执行时如何补足出资;其他非公司原因造成使用权不能实现时的出资补足方案。
(四)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作价出资
从法理上讲,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是可以用来向公司出资的,但是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在此强调以下两点:(1)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和专利权都是带有地域性的权利,只有在一国注册或核准授予才能在该国获得专用权,享受该国法律保护,因此外国股东欲用商标权或专利权的使用许可在中国境内出资的,必须事先在中国注册该商标或申请该专利并获批准。(2)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可以同一时间由多人享有使用,因此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用于出资时要注意约定排他条款,约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由公司获得专用权。
(五)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问题
法条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条款解析:可见无处分权的财产不是绝对禁止出资的,将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出资财产即归公司所有,当然,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取回物权。
(六)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问题
法条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的股权,对违法犯罪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条款解析:对于货币这类种类物一旦用于出资,其所有权就归公司所有,但因此而获得的股权在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时可以用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
四、股东的禁止出资方式
法条分析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条款解析:以下将分别进行说明:
(1)技能和劳务。技能和劳务只是未来的一种可能性,不是现实存在的东西,而且技能和劳务在实现之前与人体不可分,因此不能用来向公司出资。
(2)商誉。商誉具有财产性,但商誉的财产价值必须与经营结合在一起时才能体现出来,而且商誉是主观的东西,无法转让,因此商誉不能用于出资。
(3)自然人姓名。自然人姓名是一种人身权,不具有财产性,不能转让,不能用于出资。
(4)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包括两种形式:其一,行政许可的特许经营权,从法律上讲,该种特许经营权涉及公共利益,不能依法转让,因此不能用于出资。其二,商业许可的特许经营权,对特定的资质和条件有要求,原则上不能转让和出资。
(5)设定担保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能用于出资,若允许出资,当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公司的权利可能落空。因此,若想用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必须先解除担保。
实务指引
1.商业名称可以用于出资吗?
商业名称不同于自然人姓名,是一种财产权,并可以转让,理论上可以用于出资。
2.划拨的土地可以出资吗?
划拨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因为划拨的土地是用于非商业目的,且未交付土地出让金。如欲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
五、股东出资的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
(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对于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行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以及抽逃出资罪等。
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第16条的相关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抽逃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1.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第19条第2款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补足出资,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对出资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3.限制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解除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清偿公司债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清算时缴足出资的义务,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要求缴足
对于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出资而没有缴纳或缴纳后又抽回的,管理人应向出资人追回。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的,视为缴纳期限已到,不受章程中规定的期限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呢?《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可成为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执行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依据。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其补充责任的承担必须建立在债权人经过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这一前提之下。
第二节 股东出资派生责任
股东出资派生责任,是基于股东的出资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即因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的规定,未能如期按质按量以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直接引起的股东应负的各种责任。股东出资派生责任是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所产生的责任,包括:股东出资填补责任、出资违约责任、抽逃出资或抽回股本的相应责任,但从根本上说是一种违约责任。出资责任是股东的基本责任,股东出资派生责任,也是股东的重要责任。
一、股东出资填补责任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30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93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条款解析:
1.出资填补责任的含义
出资填补责任又称资本充实责任,是因股东出资(主要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即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之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出资股东或发起人所负的补足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所负的连带补足责任。股东出资填补责任是股东违反其先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违信责任,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法律体现。股东出资填补责任主要包括填补差额责任和连带填补差额责任两种情形:(1)填补差额责任应由以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2)连带填补差额责任则应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第14条第1款规定,特殊情况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出资填补责任承担的几点注意事项
公司法规定的连带填补差额的责任有利于股东或发起人相互督促缴付出资,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注意以下几点:(1)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一般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2)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发生,主要是非货币形式出资,即股东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等作为出资。(3)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是股东承担这一责任的基础。因为实物价格的不稳定,造成了实物出资不可能像货币出资一样准确,一定小范围内的浮动差额,是正常现象,不能认为是出资不实。(4)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首先由交付该项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在该股东不能或无力承担时,应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称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其他股东如承担了此填补出资责任,则有权向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追偿。(5)补交差额的目的,一方面使该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之数额;另一方面使公司资本得以维持,从而既保证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资本,又能使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6)补交的方式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继续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补交。
实务指引
1.如何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
判断的重要标准就是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因为财产的价格会波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都可能对价格产生影响,所以要结合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由谁来主张?
股东出资不实,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来说,公司实际资本少于公示资本,使得公司资本不充实;对其他股东、发起人来说,出资不实的股东直接侵害到了其分红权和管理权的份额,同时其他股东、发起人还要承担连带填补出资差额的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出资不实的股东使得公司资本信用受到了影响,减少了为债权担保的财产额度,因而增大了债权人的风险。所以,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主张。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填补责任是否要承继?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制度是从有利于遵循资本充实原则、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同时有利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考虑的,在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的,受让人要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承担连带填补责任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范围?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根据《公司法》第30条规定,应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根据《公司法》第93条规定,应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后来因增资新加入的股东因对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不实行为没有督促义务,更没有共同过错,所以不需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典型案例
用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时是否可要求其他已经完全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友与广东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1]
广东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因与李某友(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明、毛某葵、郑某鹏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请李某友缴付剩余认缴出资金额12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友抗辩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郭某明、毛某葵、郑某鹏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友为智达公司的股东,有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尚未缴足的资金应在2年内全部到位,智达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经核准设立,公司章程于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故李某友应予2013年8月22日前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郭某明、毛某葵、郑某鹏是否应对李某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友主张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是适用于非货币出资,但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并没有排除现金出资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仅规定了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而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随意对法律条款的内容作出扩大解释,故李某友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对于其他发起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30条仅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规定将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方式不再限定为“非货币出资”,而是扩张解释为“出资”,既包括货币出资,也包括非货币出资,但有权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能是“原告”,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即使根据此条规定,李某友(被告)也无权主张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出资违约责任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83条第1款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83条第2款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条款解析:股东、发起人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出资,是其基本的重要法定义务。章程除了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的重要管理制度外,还是股东、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如果股东违反了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就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相对于填补责任而言,违约责任针对的是股东出资不符合约定,涉及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非货币,针对的权利人只能是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而不包括公司债权人,因为章程不是约束债权人的协议。填补责任,涉及的股东出资是非货币出资,即价值高估的“掺水股”出资,涉及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债权人。
实务指引
如何有效防止股东出资纠纷的产生?
要有效防止股东出资纠纷的产生,就要在公司股东出资协议约定明确,并写入公司章程,必须写入的条款应该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具体约定各方的出资形式、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履行出资手续的费用承担、履行出资的操作程序等;
第二,未按时出资、出资存在瑕疵,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写明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甚至约定用违约股东已出资的部分做担保;
第三,当股东未按时出资、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时,对股东资格、公司管理权、公司利润分配的处理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如可以约定股东未按时出资不享有公司的管理权、股东会表决权、不得分配公司利润、应当向其他按时出资的股东或者指定的主体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及转让价款或者应当配合其他按时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减资。
典型案例
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2]
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与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00年2月25日,国新投资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华南期货公司以广东省兴宁市火车站综合大楼16.9%的产权,折价2299万元作为实物出资,成为国新投资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11.8%的股权。但广东省兴宁市火车站综合大楼房屋权属自建成之日始终归广东省兴宁市贤成实业公司所有,后该公司变更为广东省兴宁市长为实业有限公司,其间房屋权属未发生过变更,华南期货公司至今亦未以其他形式向国新投资公司履行2299万的出资义务。原告请求:(1)华南期货公司履行足额缴纳2299万元出资的义务;(2)华南期货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给国新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1.国新投资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要求华南期货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华南期货公司是否承担因虚假出资给国新投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规定,有权提出请求华南期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国新投资公司管理人,不享有要求华南期货公司承担因出资不实而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国新投资公司管理人的该项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不得抽逃出资、抽回股本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35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91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14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款解析: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注意与以下行为的区别:
(1)与虚假出资的区别。虚假出资是指股东的货币或实物等出资是虚无的并提供虚假的出资证明从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根据《公司法》第207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与出资不实的区别。出资不实指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行为。
(3)与公司减资的区别。公司减资是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有明确的制度设计,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回股款的时间是不一样的,有限公司规定的是公司成立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是缴纳出资后,比有限公司的时间提前。一般情况下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募集设立)相对于有限公司设立来说,过程复杂、时间长、成本高,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到公司成立还需要一段时间,如果此过程允许抽回股款就更容易使股份公司成立失败,付出巨大社会代价。
抽逃出资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相关的返还出资本息责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
实务指引
1.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限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公司法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推定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在实质上扩大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
2.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后,在公司成立前是否可以撤回出资?
法无禁止,即可为。没有强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禁止此时的股东撤回出资,而且在公司成立前也不涉及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所以是可以撤回的。但是,撤回出资的股东要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抽逃出资有什么法律责任和后果?
请参见第二章第一节“股东出资方式与法律责任”中的问题五“股东出资的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
典型案例
胡某良,胡某勇与韩某洧,忠县菜篮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3]
胡某良、胡某勇、韩某洧共同发起设立忠县菜篮子公司,分别享有30%、40%、30%的股权,其注册资本500万元,胡某良、胡某勇、韩某洧自己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委托潘某向杨某富借款500万元汇入忠县菜篮子公司筹备银行账户,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忠县菜篮子公司经工商部门于2008年7月9日登记后,以支付对外贷款、劳务费、材料费等名义归还杨某富的借款。后浙江菜篮子公司持有忠县菜篮子公司100%的股权,忠县菜篮子公司认为胡某良、胡某勇、韩某洧抽逃出资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前已实际出资到位,验资后又抽回,而虚假出资是货币或实物等出资是虚无的并提供虚假的出资证明。
胡某良、胡某勇、韩某洧向他人借款500万元用于忠县菜篮子公司注册验资,公司登记后再转出归还借款,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胡某良、胡某勇、韩某洧应当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金额归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股东出资纠纷
出资是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履行法定义务就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恰当履行,否则就可能产生纠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要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出资填补责任、违约责任、清偿公司债务、被限制股东权利甚至被解除股东资格等,其他相关股东或发起人可能会受到“连累”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就股东出资责任、出资纠纷的实务问题,以及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的甚至是存在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投资者协商一致定价可以作为评估作价的方式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27条第2款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条款解析:以上法条并没有对如何“评估作价”做具体规定,也没有排除投资者协商作价及价值鉴定的方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1996年1月1日发布执行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11条规定,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注册会计师应按其不同的出资方式,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实物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价值鉴定或各投资者协商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三)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验证其财产权归属。无形资产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各投资者协商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评估作价方式包括“投资者协商一致”。
典型案例
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等与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联合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4]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作为投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该法对如何“评估作价”未作规定亦未排除投资者协商作价或价值鉴定的方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95年版)》作为验资行为的准则,其规定的评估作价方式明确包括了投资者协商一致。故实物评估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二、债权人可以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款解析: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2013年新公司法下,除了27类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外,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从以下方面分析:
1.债权人利益获得优先保护是《公司法》的一贯倾向和资本原则。
2.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看,其与《公司法》的一般规则相同,其立法原则仍然是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获得保护。实际上,给予债权人优先保护还符合股东趋利避害的选择。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承担责任之后的第二位责任,其已经获得了公司独立人格的“隔离墙”保护。[5]
3.从我国《公司法》第11条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对外部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所以当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
4.从《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可以看出,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现实可行。根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在公司破产时必须加速到期,如果股东出资责任仅限于公司破产,则相当于迫使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可能使股东、公司、债权人更加不利,同样股东的出资责任仍然不能避免加速到期。
典型案例
北京高氏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6]
2015年11月6日,被告金百瑞公司注册成立,其发起人为股东被告高氏公司和股东被告张某某。但两股东未实际认缴出资,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2016年原告起诉主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它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辽宁金百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的记载,股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缴纳。二审中,被上诉人金百瑞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10月18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将该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推迟到2035年11月5日。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之规定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本案公司章程修改是在诉争债权形成之后,在诉争债权已经到期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义务,明显存在恶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三、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和认定
实践中,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是司法中的一个难题。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问题。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7]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须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以下几大因素:[8]
1.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大部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不占其出资财产大部分的,借款的概率高。
2.利息。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对价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利息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
3.偿还期限。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偿还期限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返还期限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返还期限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
4.担保。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担保手段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担保手段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担保手段的,借款的概率高。
5.程序。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的,借款的概率高。
6.主体。以从公司取得财产的股东有无控制地位为准,积极的控制股东、当权派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消极的非控制股东、在野党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借款的概率高。
7.会计处理方式。以公司对股东取得财产的财务会计处理方式为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的,借款的概率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该标准注意到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性,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遗憾的是,财务会计报告时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因此,不能以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8.透明度。以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对外公开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向其他股东公开的,借款的概率高;不公开者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9.行为发生期限。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成立之时的时间间隔为准。股东在公司成立很久后转移出资的,借款的概率高;股东在公司成立不久后转移出资的,抽逃出资概率高。[9]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仅与公司减资等合法行为有很大不同,与其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相比,也有其独特的特点。[10]
(1)股东已经出资。
(2)违法性。在程序上,股东抽逃出资是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擅自而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此点与公司合法减资恰恰相反。
(3)隐蔽性、欺诈性。隐蔽性是指,股东抽逃出资多采取隐蔽、秘密的手段,通过制造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从而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足额将股款存于公司或将财产转移给公司,而后再以常提、撤回、转移、混同、抵销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手段将股东出资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但财务上却以“应收账款”“长期投资”的方式记录等。因此不经调查、审计,只从财务记录上,很难发现抽逃出资的行为。欺诈性是指,股东与公司往往无基础的交易关系,或交易关系虚假,股东所为是对公司的欺诈。如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拆东补西、关联投资等欺诈性交易,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有时则是股东和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抽回出资,欺诈公司的债权人。
(4)多为控股股东所为。控股股东享有控制权,可以通过在公司股东大会中的投票权优势控制股东大会任免董事,进而在董事会中占据绝大部分席位,通过操纵董事会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服从控股股东的意志;同时,在监督机制欠缺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通过截留公司资金、直接扣划公司的现金,强令公司代偿债务等方式将公司的利益无对价地转移至控股股东手中;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利用股东间信息的严重失衡,通过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套牢”中小股东,从而将公司财产不合理地转移。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抽逃出资时,小股东只能被动地“用脚投票”。正是资本多数决下的股权的实质不平等,为股东的抽逃出资创造了可能性,因此,一般抽逃出资多为控股股东所为,中小股东往往处于被动受害的地位。
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军与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1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和《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某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某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某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具体经办人员,本案宏凯公司的700余万元资本被抽逃后,用于归还股东张某军的个人借款,故张某军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二、张某军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数额为限,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张某军主张宏凯公司减资后,其货币出资仍为600万元,但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其主张不足为据。三、张某军主张,即使存在抽逃出资,其也已经通过将价值200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宏凯公司进行了补足。但其在2009年将2007年过户至宏凯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又无偿过户回其个人名下;其在2010年将土地及房产再次过户至宏凯公司,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有偿过户,均不属于补足出资,其关于抵销的主张也不成立。
案例二: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12]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林某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某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某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四、股东以部分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期满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个人和法人享有的是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对非公有主体来讲,土地的价值就是体现在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上。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人可以将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年限作价出资,而不是必须将取得的全部年限土地使用权用来出资。用部分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资,并非以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不影响投入公司后形成公司资产,出资人取得相应的股权。
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维持与其资本相对应的净资产,出资人将部分年限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后,在这部分年限中,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新设立公司的资产,新设立公司可以对土地进行使用、收益和支配,作为股东的出资人不能随意抽回,否则可能导致净资产低于资本从而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新设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已届满,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新设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出资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该部分就不是新设公司资本的构成项,也不是新设公司的资产,出资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将本已不属于新设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回,这种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抽逃出资。
典型案例
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1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10年期满后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本院已明确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不承担民事责任。
附:请示与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就鞍山市政府在10年期满后从鞍山一工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2009年7月2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关于鞍山市人民政府与大连大锻锻造有展公司、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
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上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本案中,你院应当查明作为股东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如果该作价17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出资年限就是10年,在10年期满后,鞍山市人民政府将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构成抽逃出资,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反之,则鞍山市人民政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但以抽逃出资的价值为限。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实务指引
国有控股公司以其控股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对外投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国有控股公司以其控股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对外投资时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4]
(1)关于国有控股公司与国有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后,国有划拨土地的财产性质问题。
国家以作价转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的方式,向集团公司或企业注入土地资产。因此,国家在国有企业改革中,为了使划拨土地充分发挥作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允许将划拨土地通过转化为出让土地而成为国家投资的一部分。关于国有划拨土地是否应计入企业资产,国土资源部国土字发[1200]114号《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作了规定:为支持和促进企业改革,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2)关于国有控股公司该投资行为性质的分析及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公司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只要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商事活动,首先应当明确界定产权关系,保证其法人的独立性,在其与被控股企业(公司)之间,都必须做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明确其股东地位,对被控股公司(企业)只享有股东的权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有控股公司针对其控股企业而言,只能享有作为出资者的权利即股东权,严格区分股东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之间的界限。
五、对存在严重出资瑕疵的股东进行除名决议的,可以限制拟被除名的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最高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第17条有两款,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现行股东资格解除规则。而产生除名决议的结果又要求该除名决议事项形成股东多数决,对此,拟被除名的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表决权可能成为该项决议能否通过的关键,对于该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限制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理由在于:其一,根据公司契约与合同法上根本违约理论,股东未出资等属于根本违约,“解除权”仅属于已出资的守约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没有表决权;其二,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基本规则;其三,如果不限制该股东的表决权,可能直接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虚置。[15]
典型案例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6]
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某祥、高某。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某祥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
2012年9月14日,豪旭公司货币出资实缴纳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豪旭公司将9900万元出资款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抽回,并未补足。事后万禹公司催告豪旭公司返还出资款未果,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某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注释:
[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4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298号一审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6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9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114页。
[5]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6]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2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205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7月25日发布。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64~266页。
[9]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69~27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1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宫邦友:《国有控股公司以其控股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对外投资时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5页。
[15]也有观点认为,不应限制该股东的表决权。理由在于,其一,《公司法》第42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该出资比例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比例,在章程同时未对此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出资义务履行与否不能成为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指向的是股东自益权,而表决权虽属共益权,但兼有保证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公司可通过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但不能直接否定其表决权的行使。如实践有相关案例即持此观点,如(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上工公司与恒可生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014)宁商终第991号梁某与俞某、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转引自陈克:《再论股东除名制度中的表决权限制——填补法律漏洞视角下的展开》,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页。
[1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