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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校园权利保护法律知识

处在青少年时期的,大部分都是中小学生,都在接受义务教育,所以,学校是青少年成长和生活的重要场地,为此学校不仅要教书育人,也要懂法、守法,言传身教,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作为青少年,在学习文化课程的同时,也应该学习一些法律知识,正所谓“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懂得一定的法律知识,不仅可以规范、指引自己的行为,避免自己触犯法律,而且可以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1.午间休息时,学生发生口角而打架致伤,学校有责任吗?

案情

小东与小明是同班同学,两人都在某市的一个寄宿学校读初中。2016年5月,在中午休息的时候,大家都刚刚吃完午饭回到教室准备学习。此时,小东进教室时,不小心碰到了小明。小东随口说了一句对不起,而小明却说小东没有长眼睛,走路都看不见人。小东说已经向小明道歉了,可是小明却说他没有诚意,要让他重新向自己道歉。两人为此发生口角,越吵越厉害,小东一气之下打了小明一拳头。小明见小东做错了事还动手打人,马上又还回去。两人扭打成一团,后来,老师赶到之后将两人制止。小明的脸被小东打得青一块紫一块,鼻子不断流血。为此,小明花去两千块钱的医药费。小明的母亲找到学校,让学校承担责任。学校认为这是小东导致的,与学校无关,学校没有责任。那么请问,午间休息时,学生发生口角而打架致伤,学校有责任吗?

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学校在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时,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则学校无须承担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因此,虽然法律规定学校在没有履行职责时才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其也是有义务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与教育,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的。在本案中,小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小东打架所导致的,而且老师在赶到之后马上制止了两人的行为。因此,学校对此是没有过错的。小明的医疗费应该由小东的监护人来承担。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2.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校外人员打伤,其是否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王某是某中学的学生,2016年6月,王某在上学的路上,由于快要迟到了,骑车的速度很快,在到学校门口时,不小心碰了李某一下。王某因为急着去上课,也没有向李某道歉就匆匆忙忙地冲进教室了。可是,在中午下课之后,王某准备和自己的同学到食堂去吃饭时,看到李某和几个人站在自己的自行车旁边。李某让王某赔偿自己的损失,说王某把他的腿撞疼了。王某马上向李某道歉,说自己不是故意的。但是,李某执意要让王某赔500元钱。王某说李某这是敲诈,李某听到王某这样说自己,二话没说,就与同行的吴某等人将王某按倒在地,对他拳打脚踢,导致王某不省人事。王某被送到医院之后,经过诊断,他的左手骨折,并且头部脑震荡。后来,学校经过调查才知道原来李某等人是社会上的小混混,整天无所事事。那么请问,王某是否可以要求学校对此承担责任?

解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如果被校外的人员打伤,原则上是由侵权人来承担责任的。学校只有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李某等人是社会上的小混混,并不是在校学生,因此,在其进入校园时,学校应该阻止他们随便进入,但是学校管理不严,使得李某等社会上的人随意进入校园伤害了学生,因此,学校并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李某等人不能完全赔偿王某的损失,应该由学校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校规里可以规定对违反校规者进行罚款吗?

案情

小超是某市中学初中部的一名学生,平时学习成绩比较好,但是却比较调皮。在2016年9月,小超刚刚入学时,非常不适应初中的生活,觉得学校的规矩太多。学校规定不允许学生在教室里吃零食,上课不准说话,每天会有老师不定时检查每个班级的情况。如果有违反的同学将会被扣分,并且会影响到本班班主任的奖金。可是,此校规在制定之后并没有起到作用,学生还是像原来一样。而且老师们也都向学校反映,不能因为学生违纪就扣他们的工资。后来,学校见这条校规没有办法制止学生们的违规行为,于是,便修改校规,以后哪个同学再违反校规被扣分就要根据扣分的多少交一定的罚款,扣一分罚10块钱,依次递增。那么请问,校规里可以规定对违反校规者进行罚款吗?

解析

校规里规定对违反校规的学生进行罚款的做法是错误的。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得收取学费和学杂费,同时规定学校或者老师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或者变相收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学校和老师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据此可知,学校在学生的义务教育阶段不仅不能收学费和学杂费,而且也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对学生进行变相收费。如果学校违反规定,对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都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而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在本案中,学校为了督促学生好好学习,可以制定校规来约束学生的行为,但是在校规中规定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进行罚款的做法是违法的。在学生违纪时,学校可以采取对其进行教育的方式,而不必用此种方法来达到管理学生的目的,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学校的这种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全封闭学校让学生整天在学校学习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情

2016年6月,小学毕业的蒙蒙以优异的成绩考入了某市的一所私立中学,该学校每年的升学率非常高。在收到录取通知书之后,蒙蒙非常期待自己的住校生活,因为自己从来没有离开过家。在开学之后,由于学校实行的是全封闭式的管理,要求学生不准出校门,只有在每两周放假回家的时候才可以出学校。因此,每天除了上课、吃饭之外,其余的时间学生都是在宿舍,学校甚至都不让他们到操场上去。蒙蒙觉得这样的生活太单调了,很快就产生了抵制心理,开始想家,觉得自己每天就像坐牢一样。后来,蒙蒙在回家之后,向父母反映了学校的这种做法,蒙蒙的父母找到学校建议可不可以让学生每周适当放松一下,不要总让他们每天宿舍、教室、食堂三点一线。但是,学校说他们这是为了学生的学习和安全着想,如果不这样要求他们,怎样提高升学率。那么请问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解析

一般来说,学校可以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包括设置住宿制度,但其原则和指导思想应有利于学生的学习和成长。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条也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由此可以看出,学校不能以牺牲学生的课外活动、娱乐时间为代价来提高升学率,学校虽然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在学校学习是第一位的,但是,学校也有义务保证学生的休息、娱乐时间。在本案中,尽管学校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学习条件而不让学生离开宿舍楼,但是这种做法严重剥夺了未成年人进行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是法律所禁止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5.学校能够强制学生购买商品吗?

案情

冬冬是某市中学的一名学生,其学习成绩一直非常优异。2016年5月,学校为了激励学生努力学习,请了一位老师来做讲座。在听完讲座之后,学生们都热血沸腾,非常敬佩这位老师。回到班里,班主任对大家说,他们每个人要交65元钱买一本刚刚那位老师出的一本书。还说那本书上有那位老师自己成功的经历及学习的经验,会对大家有帮助的。但是,冬冬觉得刚刚那位老师已经把他自己的经历告诉大家了,买那本书意义不是很大,便问老师可以不买吗。但是,老师说这必须买,是学校要求的,学校这样做是为了大家好。一听到是学校的要求,老师又在不断地推荐这本书,冬冬只好买了。那么请问,学校能够强制学生购买商品吗?

解析

学校强制学生购买商品的行为是违法的。首先,从买卖双方的交易原则来讲,买卖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平等的原则。卖方不得强迫买方接受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买方也不得强迫卖方向自己提供商品和服务,不得强买强卖。其次,从学校的公益性质来讲,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强制学生购买物品的做法有损学校的形象。对此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可见,法律是禁止学校向学生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因此,在本案中,学校要求学生购买讲座图书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学生有进行自主选择的权利。学校不能为了谋取私利而强制学生购买物品,这不仅有违学校的宗旨,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学校强制学生购买讲座图书的行为,冬冬等人是可以拒绝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6.因为学生自己的原因而发生火灾,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

案情

小同是某市中学的一名初中生,由于学校要求学生在校住宿,小同一直住在学校的宿舍。2016年5月的一个晚上,小同在下晚自习回到宿舍,洗漱之后,正准备睡觉。突然楼道里有一个同学大喊:“着火了,赶快跑。”小同和室友听到之后,马上往楼下跑。此时,外面一片混乱,只是看到一个宿舍冒出火光。本来火势比较小,如果及时扑灭是不会造成危险的。可是学生们当时过于慌乱,导致火越来越大。虽然楼道里有灭火器,可是学生们都不会用。后来,幸亏老师及时赶到,将火扑灭。但是,这次事件造成了3个同学被火烧伤,有的同学在慌张逃跑的过程中被摔伤,有的同学受到过度的惊吓。那么请问,学校是否应该为此次学生的伤害承担责任?

解析

学生在学校生活期间,学校应该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时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此,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由此可见,建立完善的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方面的培训、演练是学校的应尽职责。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没有建立相关的应急机制,使得学生们没有掌握相关的逃生方法,才导致在发生事故时学生们由于过于慌乱而引发严重的后果。对于在此次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学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学生因受到老师的处罚而自杀,此时学校是否要承担相关责任?

案情

盈盈是某市中学的一名学生,2016年2月,寒假结束后刚刚开学,同学们都带着过年的喜悦高高兴兴地走进学校。一向学习非常认真的盈盈这次心里却很害怕,因为她没有完成老师布置的寒假作业。在上课之后,老师第一件事就是让学生们把寒假作业交上去。盈盈的心里充满了畏惧,害怕老师会批评自己。果然,在老师检查作业时,发现了盈盈的作业没有写完,便让盈盈到教室外面罚站,并且告诉她以后一个星期只要没有课她就去外面站着,有课的话在教室后面站着听课。此外,盈盈的老师还把盈盈叫到办公室,当着很多老师的面狠狠地批评了她。盈盈向老师道歉,说自己以后再也不会这样了。而老师却说,不会再有下次,不仅不让她再担任班干部,还让她写检查。一向学习成绩优异的盈盈自尊心受到很大的伤害,最终选择了自杀。那么请问,学生因受到老师的处罚而自杀,此时学校是否要承担相关责任?

解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可见,学校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同时,《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因此,在本案中,盈盈的老师不仅对盈盈进行体罚,而且还对盈盈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不让她再担任班干部,其行为使盈盈的自尊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依据法律的规定,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8.学校是否要为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踩踏事件承担责任?

案情

2015年12月31日,某市的一所私立小学为了庆祝元旦,便组织学生参加了元旦联欢会。本来是非常高兴的一天,学生们在参加完联欢会之后,都要准备回家了。可是,因为学生人数太多,而场地比较小,很多学生都急着回家,就都向前挤。因为一个同学被挤倒了,导致很多同学一起都摔倒在地上,造成了踩踏事件。由于当时老师们都没有在场,场面非常混乱,学生们都陷入慌乱之中。后来,老师赶到现场,才将学生疏散。而此次事件,导致了十几个学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有的手指被踩骨折了,有的头碰到了座位上而被磕破了。事后,家长要求学校为此承担责任。学校认为这是学生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学校没有过错。那么请问,学校是否要为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踩踏事件承担责任?

解析

学校应该为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踩踏事件承担责任。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对此都有规定,无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还是在集体娱乐活动中,学校都应当时刻注意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工作,及时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娱乐活动时,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上述案例中,之所以发生学生拥堵、踩踏的恶劣事件,除了学生遵守秩序的意识薄弱外,学校也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在人数如此多的学生进行离场的情况下都没有老师在场。因此,学校对此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9.学校能否聘请曾经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人作为校车司机?

案情

2016年9月,娜娜要上小学了,但是娜娜的父母工作都很忙,根本没有办法每天接送她上下学。后来,娜娜的父母只能让娜娜每天坐校车上下学。由于考虑到孩子的安全,娜娜的父亲便向学校咨询了校车的相关情况,学校说他们肯定会为孩子的安全负责,校车的司机肯定都是开车技术好的。可是,在娜娜上学一个月之后,校车在送学生回家的路上就发生了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伤亡,但是,在警察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该校车的司机于某在两年前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娜娜的父母在听说之后,便要求学校更换司机。而学校认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两年之前,而且这次发生事故也不是于某的过错,是对方车辆的原因造成的,便不同意娜娜父母的要求。那么请问,学校能否聘请曾经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人作为校车司机?

解析

学校是不可以聘请曾经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人作为校车司机的。为了保障学生的安全,法律对校车驾驶员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校车驾驶人要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3)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4)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5)无犯罪记录;(6)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由此可见,校车驾驶人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一旦驾驶人员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要求都是不能驾驶校车的。在本案中,于某曾经发生过重大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三项要求。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是不可以聘请曾经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人驾驶校车的,娜娜的父母所提出的要求是正确的,学校应该将于某解聘。

法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10.家长明知道校车不合格,仍然让孩子乘坐,发生事故后学校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

暖暖是某市光明小学的一名小学生。自从暖暖上学以来,一直都是坐校车。但是,在暖暖上四年级的时候,因为该小学坐校车的学生人数猛增,导致校车的数量无法满足需求。于是,学校的校长将此情况反映给了学生家长,说最近一段时间,由于校车的数量不够,在接送学生的过程中可能会有个别学生没有座位。但是,学校会尽快增加校车的数量,满足学生的需要。暖暖的父母觉得反正是暂时的,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可是,由于校车上的人数过多,导致在一次接送学生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5名学生受伤,其中就有暖暖。为此,暖暖的父母花了将近2万元的医疗费。事后暖暖的父母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但是,学校说事先已经将相关情况通知给家长了,因此,现在发生了事故,学校是没有责任的。那么请问,家长明知道校车不合格,仍然让孩子乘坐,发生事故后学校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解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暖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是在放学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但是,是由于学校提供的校车超载造成的,因此,学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暖暖的父母明明知道校车超载,仍然放任孩子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其行为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也是要为自己的过失来承担责任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11.学校为了节省时间而将校车的行驶线路选择在有急弯的道路上,这种行为合法吗?

案情

腾腾在某市的一所小学读书,因为该小学离自己的家比较远,所以每天都是坐校车上下学。一天,在校车送学生放学回家的路上,由于该校车的司机董某走到半路看到很多车都往回走,打听之后才知道原来是前面因为发生车祸堵车了。司机董某觉得一时半会儿路应该也通不了,便打听另一条路。路过的人告诉他,说有一条路,但是,这条路有一个急弯。董某觉得这样可以省时间,反正就只走一次,应该不会出什么事,便将车开上了那条路。可是,坐在座位上的腾腾因为没有扶住,导致在急转弯时从座位上摔下来,头部碰到了其他座位而受伤。腾腾的父母找到学校,称正是因为校车走急弯,所以孩子才受伤的,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请问,学校为了节省时间而将校车的行驶线路选择在有急弯的道路上,这种行为合法吗?

解析

为保障学生的安全和健康,学校应重视校车安全问题,杜绝各种安全隐患。在选择校车路线时也应当将学生的安全放在第一位,不能因为交通拥堵,为了节省时间而不顾学生的安危。对此,我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校车行驶线路应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可见,学校在选择行驶线路时是有义务避开危险路段的。在本案中,学校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节省时间,避开交通堵塞,但却是不顾学生人身安危,存在着侥幸的心理,认为一次不会发生危险,才导致了腾腾受到伤害。因此,该小学存在过错,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腾腾因受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法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12.因为学生多,可以把学生安排在校车的副驾驶位置吗?

案情

心心是某市鑫华小学的一年级学生,该所小学在当地很有名气,教学设备、师资力量都是一流的。为了方便学生,学校也安排了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平日里学生在坐校车时每个人都是有座位的。可是,在2016年6月的一天,由于学校的一位校车司机请假没有来上班,因此,学校为了能够把学生一起送回去,便让部分学生坐在校车的副驾驶座位。心心在下课之后耽误了一会儿,在赶到校车上之后,已经没有了座位。于是,老师便把她安排到了副驾驶的位置。但是,在送学生回家的路上,校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心心受伤非常严重,幸亏抢救及时,才保住了性命。心心的家长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如果不让孩子坐在副驾驶就不会受伤。那么请问,学校可以因为学生多就把学生安排在校车的副驾驶位置吗?

解析

学校不能把学生安排在校车的副驾驶位置。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法律之所以严格禁止青少年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是因为青少年还没有发育完全,尤其是年龄较小的孩子,头部占的比重会大些,这样在司机急刹车的情况下颈部、头部更容易受到伤害。而且,有的校车具有双气囊,当发生危险时气囊就会崩开。但由于孩子上身较短,气囊崩开的位置往往是在孩子的头顶,而且气囊张开的爆发力很强,非但保护不了孩子,反而会对其造成伤害。由此可见,让学生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在本案中,学校为了一次将学生送回家,而让学生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是错误的。因此,学校存在着过错,其应该对心心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13.司机驾驶校车时,可以因为想早点下班而高速开车吗?

案情

蓬蓬是某市一所小学的三年级学生。在过去的两年,一直是蓬蓬的父母接送蓬蓬上下学。后来,学校安排了校车,蓬蓬的父母觉得蓬蓬也大了,便让他开始坐校车。学校的校车司机何某一直非常负责任,每天都是按时接送学生。2016年1月,何某由于急着去参加自己的同学聚会,便在送学生的过程中开得比较快,速度居然达到了每小时100公里。何某觉得反正自己就这一次,而且路上的限速是每小时110公里,自己也没有超速。蓬蓬回到家之后,父母很惊讶,他今天怎么提前到家了,蓬蓬说今天司机叔叔因为家里有事儿,要早点儿下班,所以就开得比较快。蓬蓬的父母听了之后,觉得这样做太危险了,便向学校反映,希望学校以后注意以学生的安全为原则。请问司机驾驶校车时,可以因为想早点下班而高速开车吗?

解析

司机驾驶校车时,不能因为想早点下班就超速行驶。由于校车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而且校车承载的大都是年龄尚小的儿童,加之人数较多,它的安全行驶关系着孩子们的生命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校车在高速上行驶时速度最高不能超过80公里。在本案中,虽然驾驶员何某在高速上没有超速,但是,其驾驶校车的时速也不能超过80公里。因此,何某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学校应该采纳蓬蓬父母的建议,要求何某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速驾驶校车。

法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14.学生乘坐的校车如果不是学校配备的,那么在发生事故之后学校还要为此承担责任吗?

案情

小南是某市的一所小学四年级的学生。由于学校离家比较远,学校也没有配备校车,在过去三年一直是小南的父母每天接小南上下学。后来,学校开通了一条小学生的校车专线,正好经过小南家。但是,校车并不是学校配备的,而是一个客运公司开通的。小南的父母觉得小南也长大了,自己坐校车应该没有问题。可是,2016年5月,在小南坐车放学回家的时候,由于驾驶校车的司机没有驾驶经验,在一个拐弯的地方急刹车,和对面的车辆相撞,导致小南等很多学生都受伤,并受到惊吓。小南的左胳膊被摔成骨折,为此花去了5000元的医疗费。小南的父母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请问对于这种不是学校配备的校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学校还要为此而承担责任吗?

解析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为校车运营必须依法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3)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5)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由此可见,校车必须要满足以上几个条件才能进行运营,校车不仅要保障本身的安全,也要有符合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本案中,由于校车的司机不符合校车驾驶员的要求,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学生受到损害,安全受到威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校车服务提供者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学校来承担责任。

法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学生在学校被大风吹落的玻璃砸伤,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吗?

案情

小茜是某村一所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16年6月的一天,大家正在教室里上课。突然,天气就变了,刮起一阵很大的风,接着就是暴风雨。而在三年级二班的小茜正好坐在一个靠窗的位置。由于风很大,窗户上的玻璃被吹落,正好掉下来砸在了小茜的身上,导致小茜的脖子和肩膀都被砸伤,为此,花去了5000块钱的治疗费。事后发现,原来小茜座位旁边窗户上的那块玻璃早就已经裂开了,但是,学校一直没有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小茜的父母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认为这是不可抗力,玻璃是大风吹落的,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请问,在本案中,学校是否应该为此次的学生伤害承担责任呢?

解析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学校负有保护学生安全,维护管理秩序的责任。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同时,该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学校虽然负有维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但是,判断学校是否要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生承担责任,还要依据学校与受伤学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在本案中,教室的玻璃被吹落,虽然是自然原因导致的,但是,正是因为学校没有及时更换已经出现裂痕的玻璃才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本案中学校是有过错的,其应该为小茜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16.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实践活动中摔伤,学校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案情

青青是某市实验小学六年级的学生。为了增强学生们的环保意识,2016年3月12日,学校组织六年级的同学到乡下的一个山上植树。青青也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这次实践活动。由于在植树的过程中,人比较多,而且山上的路比较陡,青青不小心从山坡上摔下去了。幸亏老师们及时将她送往医院,才得到救治。经过诊断,青青的右腿骨折,并出现轻微的脑震荡。在经过几个月的治疗之后,青青才恢复了健康。为此,青青的父母找到学校,要求学校承担青青的各项医疗费,总共1万元。但是,学校却说这是因为青青自己不小心才摔伤的,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但青青的父母坚持认为是学校组织的实践活动,学校有责任保护学生的安全。请问,青青的父母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吗?

解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也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知,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在植树节参加植树活动,负有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应该预测到可能发生的危险。青青从山坡上摔下去,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17.在校期间离校出走的学生意外受伤,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

李某是某市中学初中部的一名学生,由于该学校要求所有的学生都必须在校住宿,因此,李某从上初中就一直住在学校。该学校管理非常严格,除了有班主任批准的请假条之外,平时都不允许学生出校门。刚刚进入初中的李某觉得学校的限制太多,总想跑出去。2016年4月的一天,李某趁着学校的门卫不注意,偷偷地跑出了学校。由于李某下午没有去上课,老师在发现之后,便问同学们李某的去向,同学们都说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原来李某擅自离开了学校。于是,李某的老师马上打电话通知了李某的父母,并及时报警进行寻找。原来李某离开学校之后,去了一个网吧,还与网吧的几个人发生了口角,被那几个人打伤。李某的父母找到李某之后,看到自己的儿子受伤,认为是学校疏于管理,才导致李某受伤的。那么请问,学校需要为此而承担责任吗?

解析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该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对在校学生的行为有管理和规范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并不是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就要承担责任,学校在依法履行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受到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学校在发现学生擅自离校之后,应该及时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否则,如果造成伤害,学校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而在本案中,学校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学生的管理义务,尽到了自己的职责,老师在发现李某擅自离校之后及时通知了他的家长,并报警进行寻找。因此,学校对李某受到的伤害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18.学生在学校的食堂吃饭时被烫伤,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吗?

案情

星星的家在县城,为了让他受到更好的教育,星星的父母在他三年级时将他送到了市里的致远小学读书。由于该小学是寄宿制学校,星星自从转到这所学校就一直是在校住宿。2016年7月的一天,星星与自己的同学在中午放学后,到学校食堂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星星与自己的几个同学打闹,正好碰到了一个食堂的工作人员端着一盆刚刚做好的汤,汤洒到了星星的身上,由于当时是夏天,星星的胳膊马上肿了起来。被烫到的星星一直哭,后来,老师及时将他送到了医院。因为烫到的面积比较大,星星必须住院治疗。经过几个月的休养与治疗,星星的伤才痊愈,但是,胳膊上仍然留下了疤痕。星星的父母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支付星星的医疗费。请问星星的父母可以要求学校来承担责任吗?

解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学校对于小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原则上是要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职责,则免除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星星在食堂由于和同学打闹导致被汤烫伤,星星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食堂的工作人员应该意识到在学生用餐时间人比较多,可能会烫到小学生,其仍然端着汤从人比较多的地方经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所以,学校对于星星的烫伤存在着疏于管理的现象,应该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9.学校对于附近的小吃摊有义务要求工商部门进行管理吗?

案情

智丰小学是某县的一所公立学校,每天上下学的学生人数非常多。但是,有一个让家长长期困扰的问题,学校的门口有很多摆摊的小贩,基本上都是卖吃的,学生们只要一放学就会有很多人出去买东西吃。2016年3月,该校的一名小学生小光中午放学时,在学校门口买了一个手抓饼,结果吃了之后,下午肚子就开始疼,后来,被送到医院,医生说是因为食物变质导致的。对此,小光的家长要求学校对校门口的小吃摊进行管理,其认为正是由于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才导致自己的孩子吃坏了东西。而学校认为自己的任务是教书育人,学生在学校门口买东西不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不在学校的职责范围内。那么请问,学校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对校门口的小贩进行管理吗?

解析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由此可见,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饮食卫生的教育,引导学生购买合法商贩的食品。在本案中,虽然小光是因为放学之后吃小吃摊的食物而生病,但是,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同时应该对学校附近的小吃摊进行相应的管理,以保证学生的饮食卫生与安全。因此,小光的父母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学校应该对附近的小吃摊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其也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卫生部门进行管理,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法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20.加油站可以设在学校旁边吗?

案情

2016年9月1日,年满7岁的浓浓要上小学了,父母为了能让他受到好的教育费尽心思。可是,在浓浓开学第一天,父母送他上学时,意外地发现学校附近居然准备开一个加油站。浓浓的父母看到之后觉得存在安全隐患,对孩子来说这样太危险。于是,浓浓的父母便找到了学校进行反映,其认为学校应该为学生的安全考虑,不要让加油站建在学校旁边。学校说这件事他们也无能为力,他们也没有权利阻止人家开加油站。浓浓的父母听了之后觉得学校这样很不负责任,心里十分气愤。但是,也没有任何办法进行阻止。那么请问,浓浓父母的说法是否正确?加油站能够设在学校附近吗?

解析

根据我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由此可知,法律禁止在同一建筑物内同时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即便不在同一建筑物内,也必须与居住的地方留有安全的距离,以防止危险发生。而学校属于学生日常生活、学习的地方,依据该条的规定,是不能够与加油站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在本案中,加油站虽并未与学校设置在同一个建筑物内,但是,其必须与学校保持安全的距离。因此,如果本案中的加油站与学校保持了安全的距离,那么它的设置就是合法的。反之,如果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之内,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时,浓浓父母的意见就是合理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21.学校是否有权利因为修改学籍麻烦而不允许学生改名字?

案情

冯某是某市一所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16年6月,冯某的班里转来了一位新同学,这位新同学和她同名同姓。本来隔壁班就已经有一个同学和她同名了,现在又有一个同学与她同名。冯某回家后和自己的父母说又有一个同学和她同名同姓,她的父母听了之后,觉得确实和她重名的挺多的。因此,冯某的父亲决定帮她改一个三个字的名字,这样重名的可能就会少一点儿。后来,冯某的父亲决定在她的名字中间加一个“雪”字,就叫作冯雪某。冯某的父亲在决定之后,便准备到派出所去修改她户口本上的名字。同时,也让冯某和老师说一下,修改一下学籍上的名字。但是,在冯某和老师提出要改名字之后,老师却说如果改名字学籍会比较麻烦,因此,不让她改名字。那么请问,学校是否有权利因为修改学籍麻烦而不允许学生改名字?

解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可知,公民姓名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受法律保护的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所谓的禁止他人干涉是指不允许任何人妨害、阻碍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改自己的姓名。因此,在本案中,学校以修改学籍麻烦而不允许冯某修改姓名的行为是违法的,冯某有权修改自己的姓名,任何人不能够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即便是学校,其也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在冯某修改名字之后为她修改学籍上的相关信息。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2.学校有权免费使用本校学生的发明专利吗?

案情

小伟是某市中学的一名初二学生,他在学校的成绩一直非常优秀,经常是年级前三名。而且小伟非常喜欢研究一些小发明。2015年3月,小伟研发出一款智能化的插座,并且在一个创新科技大赛上获得了一等奖。在比赛之后,小伟的父母将他的此项小发明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专利证书。学校觉得小伟的这项发明很有创意,在平时的教学中也在使用他的这项小发明。小伟的父母发现学校在使用小伟的发明之后,认为学校的做法已经侵犯了小伟的合法权利,要求学校停止使用。如果学校继续使用,则要求其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学校认为小伟是该校的学生,学校有权利使用本校学生的发明专利。那么请问,学校有权免费使用本校学生的发明专利吗?

解析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由此可见,除了职务发明创造之外,发明人享有专利权。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所以,在本案中,虽然小伟是学校的学生,但是,小伟的发明创造并不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不属于职务发明,因此,小伟应该是专利权人。小伟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其专利权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小伟的父母要求学校停止使用小伟的发明的行为是正确的,学校并不拥有免费使用专利的权利。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23.学校可以要求学生的家长出赞助费吗?

案情

超超是某市永坤小学的一名小学生,平时学习非常用功,学习成绩非常好,家里的条件也很好。2016年1月,在期末考试之后,学校通知家长开家长会。在开家长会时,学校除了说了一些关于学生成绩方面的事项外,还要求每位家长出一定的赞助费,称学校在寒假要进行教学设备的装修。但是,学校的经费不足,因此,为了保障学校的教学质量,学校希望各位家长能够赞助学校完成这个项目。而且学校还说,每位家长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进行赞助,学校并不强制规定每位家长所出的数额。超超的父亲觉得既然学校是为了提高教学质量,也是为了学生好,就毫不犹豫地赞助了学校6万块钱。请问学校要求学生家长出赞助费的行为合法吗?

解析

学校是不可以要求学生的家长出赞助费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同时《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因此,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是不能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的,包括向家长收取赞助费,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而且《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学校向家长收取赞助费的做法就属于变相收费,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应该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学校公开播放学生谈恋爱的视频是否合法?

案情

小何在某市的一所中学读初中,学校管理非常严格。为了能够防止学生们早恋,学校在校规中规定,如果学生被老师发现早恋,那么就会在全校公开学生早恋的视频,公开批评通报,以示惩戒。而小何与邻班的一位女同学早恋,被老师发现了。老师在发现之后,便按照校规在学校公开播放他和那位女同学早恋的监控录像。小何为此感到非常羞愧,觉得自己以后都没有办法在同学面前抬起头了。自从这件事发生之后,小何开始变得沉默寡言,小何的父母在知道此事后,找到学校,其认为即使学生早恋是错误的,学校也应该先进行教育,学校这样做太伤害学生的自尊心了。但是,学校却说这是校规,是为了督促学生好好学习。那么请问,学校公开播放学生早恋的视频是否合法?

解析

学生早恋的行为是不正确的,但是,学校将学生谈恋爱的视频公开播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同时,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应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由此可见,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毁损他人的名誉。在本案中,学校公开学生谈恋爱的视频,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是违法的。学生早恋的行为是错误的,学校应该对学生进行教育,而不应该以这种极端的方式伤害学生的自尊,侵犯学生的名誉权。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

……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第十六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25.老师对学生进行体罚的行为合法吗?

案情

朝朝是某市一所小学一年级的学生,朝朝平时非常调皮、好动,有时父母都拿他没有办法。在朝朝上小学之后,因为他在上课时总是喜欢动来动去,而且非常的顽皮,老师在批评了朝朝几次之后,便开始拿着小棍打朝朝。因为被打过一次,朝朝在上课的时候就不敢再说话了。可是,当天在朝朝放学回家之后,晚上睡觉时朝朝的妈妈发现朝朝的后背都是被打之后的痕迹,而且已经肿起来了。朝朝的妈妈便问是怎么回事,朝朝说是老师拿棍子打的,因为他上课和同学说话,所以老师就打了他,还让他在教室外面站了一上午。朝朝的妈妈在第二天找到学校,希望老师不要再打自己的孩子。而朝朝的老师却说,这也是为了孩子好,如果朝朝的妈妈认为老师管孩子不对,那以后他们就不管了。朝朝的妈妈对此感到非常无奈。请问,老师对学生进行体罚的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

老师不能够对学生进行体罚、打骂。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同时,《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法律禁止老师对学生进行体罚、打骂等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如果发现老师有这些行为,应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学校老师对学生进行体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在本案中,老师用棍子打朝朝,还让朝朝站在教室门外进行体罚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这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是法律所禁止的。老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在学生犯错之后应该耐心地进行教导,而不能够用殴打、体罚来惩罚学生。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老师应该受到相应的处分。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6.老师可以使用“冷暴力”来惩罚学生吗?

案情

强强是一名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平时非常听话,但是,由于他的成绩不是很好,总是受到老师的不公平对待。在班里,强强的老师立下班规,将学生们的作业本分成三种颜色,学习好的同学是蓝色,中等的同学是黄色,而班里最后几名的同学是红色。而且班上有一个差生“光荣榜”,以此来惩罚那些学习不好的学生。因为强强的成绩经常在班里排倒数后几名,所以,他的作业本总是红色的。不仅如此,强强的老师还会因为学生的成绩而给予不同的对待。在学生们问问题时,老师总是会先回答学习好的同学提出的问题。在平日里组织活动时,因为强强成绩不好,总是被老师忽略。很多活动,如果不要求所有的同学参加,老师就不会让强强参加。对此,强强总是觉得很孤独,感觉自己被老师孤立。请问在学校中,老师可以使用“冷暴力”来惩罚学生吗?

解析

所谓的校园“冷暴力”是指老师不是通过打骂,而是采用对学生进行语言上的嘲讽、故意忽视、冷漠等行为使学生的心理和精神上受到侵害。虽然这种行为没有对学生进行拳打脚踢,给学生造成身体伤害,但是,“冷暴力”所导致的学生心理上的伤害更加严重,是对学生精神上的损害。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可见,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冷暴力”,但是,规定了学校不得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进行歧视。而“冷暴力”就是表现为对学生的歧视,因此,是法律所禁止的。在本案中,老师将班里的学生分为三六九等,对学习成绩差的学生不管不问,这种实施“冷暴力”的行为是与法律的规定相背离的。对于学习困难的学生,老师应该耐心地进行教育、帮助,而不是用这种手段来惩罚学习差的学生,这对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无疑是一种伤害。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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