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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检察机关相关问题

王建平[2]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了党中央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推进监察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及时总结固定了试点改革经验,回应了当下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完善。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也是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主体,本文从检察机关工作视角就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修改背景及要点作如下介绍。

一、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

(一)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范围的调整

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力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举措,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体制改革,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着重大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中央部署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坚决拥护、积极配合,全力保障改革顺利推进。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原有的反贪、反渎、预防的机构、人员、职能转隶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否还应保留一定的侦查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了这样的规定:“在试点工作中,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条文,上述两个决定采用“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表述,但是没有明确检察机关今后是不是都不再行使侦查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问题高度重视,进行了深入研究论证。我们认为,由检察机关继续行使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必要手段。

第一,检察机关保留必要的侦查权,是其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和方式。由于上述职务犯罪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对其及时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有效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必要措施。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不够充分的主要原因就是监督偏软、缺乏刚性。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等,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被监督对象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因此,实际监督效果有限。如果完全取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将进一步失去刚性。只有保留部分与法律监督工作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才能有效提升法律监督的刚性和威慑力,确保监督取得实效。

第二,检察机关保留必要的侦查权,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对上述案件的侦查和对诉讼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往往同步进行,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对上述犯罪进行侦查,既能保证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在法定期限内得以顺利完成,也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和提高查办效率。例如,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中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犯罪进行侦查;可以在诉讼监督的过程中,及时收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和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证据;在对监狱、看守所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的同时,完成对相关犯罪的侦查取证。

第三,检察机关保留必要的侦查权,有利于保持中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传承性。从世界各国和有关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作为刑事追诉机关,拥有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普遍的本质特征之一。我国自近代建立检察制度以来,检察机关的职能也都包含有侦查权。检察机关保留必要的侦查权,有利于保持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传承性,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新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关于机动侦查权

所谓“机动侦查权”,是指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其认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有需要时,可以经过严格批准程序,依法对平常不具有侦查管辖权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修改前的表述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修改后的表述为:“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化,主要是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

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对于是否保留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机动侦查权。主要理由是:

第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机动侦查权,是实现有效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我国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法律监督职能,而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则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利器,特别是在立案监督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或者消极侦查时自行立案侦查的选择权,是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现象的有力保障,将大大提高立案监督的实效。

第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机动侦查权,能够保证侦查活动的客观公正,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重大犯罪依法受到惩处,国家和人民利益得到有效维护。机动侦查权的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有些案件可能涉及公安人员,这时如果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会被群众提出质疑,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效果可能更好,有利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客观性和公信力。

第三,现有程序能够保证人民检察院行使机动侦查权不越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能够有效防止任意扩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三)关于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

如何做好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衔接工作,是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处于监察调查阶段,适用监察法的规定;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法就相关衔接程序作了一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也需要就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作出相应规定,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有效衔接。

按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是一致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作为认定被调查人犯罪、犯何种罪,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要有监察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构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要件。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监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查证后,确认其属实。这是从“证据确实”的角度来对证明标准加以规范。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该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知识、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谓“合理怀疑”,是指建立在一定的理由之上,有合理根据的怀疑,那些没有根据的任意猜测、怀疑或者推测,不能算“合理怀疑”。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调查的各种手续和文书是否完备;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等。

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与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期限是一致的,都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自行补充调查;“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由检察机关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

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时间,监察法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再作规定。另外,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对于补充调查完毕的案件,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来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即补充调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四)关于强制措施的衔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已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需要一定的时间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并与监察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相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在监察改革试点过程中,试点地区通常的做法是借用监察机关的留置时间,即监察机关在留置期限届满一定时间以前移送案件,或者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在法律没有修改前的临时性措施,在法律上有必要给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专门规定一个环节,既可以防止被调查人脱管,也可以避免占用监察机关的留置时间。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已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这一规定,参考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上述两款规定,都是因为逮捕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增加了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已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的规定,在立法的考虑上,与上述两款规定是一致的,都是在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之前,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而采取的紧急强制措施。需要先行拘留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的,“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关于审查决定的期间,一般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考虑到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难以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一至四日。这十四天就是先行拘留的总期限,不得超过。另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时间一般为一个月,从实践来看已经非常紧张。如果审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再占去十天至十四天,将影响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完成审查起诉的各项工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二、关于缺席审判制度

1.关于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种:第一种情况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第二种情况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第三种情况是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即普通审判程序在运作中遭遇客观障碍(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被告人死亡),丧失审判要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排除这种审判障碍,只能选择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审判。因此,其性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环节,系普通程序处置审判障碍时的一项诉讼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指第一种情况。

2.关于适用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

为了确保缺席审判制度的正确实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等作了严格的限制:

一是在管辖上,明确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外,这里的“犯罪地”即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此外,为便于文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参与诉讼,增加了离境前居住地管辖,这里的居住地包括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

二是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首先,送达是在庭审环节,主体为人民法院,不包括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但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送达的有效性,在侦查和起诉环节,相关部门应当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信息的搜集。其次,送达方式包括通过司法协助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最后,接受送达人只能是被告人本人,不包括其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三是规定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3.关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在场是常态,缺席审判是例外。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六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是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上诉权。“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三是规定了重新审理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重新审理”的含义,有观点提出,此处的重新审理是指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还是一审程序审理不明确,而且不能一有异议就启动,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我们认为,从法理而言,赋予被告人缺席审判到庭后重新审理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体现缺席审判的程序正义,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不在庭的情况下作出的特殊处理,并不否认被告人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一旦被告人到庭,整个诉讼应当“恢复原状”。因此,这里的“重新审理”是指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不同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重新审判”,不需要满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再审条件。

四是规定了罪犯异议权。“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五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六是规定了纠错机制。即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这些制度设计,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又作出决定,授权“两高”在这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扩大范围后的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从试点到2018年10月,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数,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审查起诉平均用时缩短至二十六天,人民法院十五日内审结的占80%多;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70%左右,其中当庭宣判率达9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5%左右;当庭宣判率为79.8%。

1.关于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两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法律没有限定,包括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只要认罪认罚的,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关于如何理解“认罪”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具体可以根据刑法关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而何为“如实供述”,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把握。实践中,认罪的内涵较为宽泛、情况也比较复杂,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来把握。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都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3.关于如何理解“认罚”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具体就是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认罚”直接体现了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以往我们办理刑事案件对“认罪”关注较多,对“认罚”关注相对较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认罚”就成为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上“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4.如何理解“从宽”

实体从宽是对认罪认罚的激励,也是这一制度的重要价值。对“从宽”,一定要全面理解。

一是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不会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应当考虑从宽。

三是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偏差,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5.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与社会危险性判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相较于不认罪情形,显然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经审查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逮捕羁押措施,已经逮捕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6.关于如何把握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不仅将提出量刑建议作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环节,而且对检察机关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里,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量刑建议内容。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后果,必须予以关注。

二是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明确的数额。当然,考虑到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宽,检察机关需要积累量刑建议经验,与法院也有一个磨合沟通、统一量刑标准的过程,因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一定幅度内的量刑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刑法相关量刑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的学习培训,加强对量刑标准的研究,熟练掌握量刑起点、量刑基准和量刑方法步骤,同时加大科技投入,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的运用,推动提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三是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要秉持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克服单纯追诉立场,既要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要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确保量刑建议的客观性。要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和信息,既要重视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也要重视和解、赔偿、被害人过错等酌定情节,确保量刑信息掌握的完整性。

7.关于值班律师制度

一是关于值班律师的设置。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不够高,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的问题,从速裁程序试点开始,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和速裁程序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等场所”是可以包含检察机关的,不妨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派驻或者安排值班律师,实际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许多地方已经对在检察机关安排值班律师进行了探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我们的意见。

二是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不宜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等同。应急性是值班律师制度的最大特点,并且其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上不同于委托的律师和一般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既不是当事人自己委托的律师,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通常针对特定个案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而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安排到看守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采用值班方式,随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值班律师既没有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没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而且,从目前值班律师的力量来看,将其直接等同于“辩护”律师实现在所有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过程全覆盖尚不现实。因此,我们认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表述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定位一致,而且也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上海、杭州等地检察机关正在探索值班律师从“权利配置型”向“强制辩护型”转型,促使律师实质参与不断深化。对此,我们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未聘请辩护人的案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更加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关于值班律师的权利。关于会见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即犯罪嫌疑人可以约见值班律师,但对值班律师能否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予以明确。这主要是考虑到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后者的工作模式是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参与整个案件诉讼过程,而值班律师是以固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动等待被追诉人的咨询,而非追踪、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关于阅卷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我们认为,由于与辩护律师的定位有所区别,刑事诉讼法未写明值班律师具有阅卷权,而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权,决定通过何种方式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当然,在有条件的地方,或者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也可以允许值班律师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关于值班律师相关权利的具体操作,还有待各地检察机关在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予以探索。

8.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性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对这一问题,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一是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对其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应当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是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处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三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非系自愿,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9.关于被害人权益保障

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矛盾,意义重大,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检察机关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所区别。同时,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特别注意,各级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能受被害人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判断和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

10.关于特殊案件的认罪认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实际上是创设了两种新的制度,一是特殊案件的撤销案件,二是特殊案件的不起诉。对此,总的原则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防止滥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出台专门规定予以规范,细化适用条件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在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时,不能与一般认罪认罚案件的不起诉相混淆。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对认罪认罚后属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均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仍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各地检察机关要敢于担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一诉了之”“带病起诉”。

11.关于速裁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从试点情况来看,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底,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量占比为68.5%,从2016年12月底到2018年4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量占比为66.80%。可以说,通过速裁程序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案件的效率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我们根据各地检察机关实践向立法机关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专门的关护帮教、法庭教育环节,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无法充分体现帮教效果,且易造成交叉感染,因此,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立法机关采纳了我们的建议。

12.关于证明标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之初,有观点提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应当放松原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否则“认罪”的事实价值与效率价值难以体现,并且参考国外立法例,也仅仅是作了事实方面的要求,未就证据提出具体要求,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要求法官应当对“答辩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我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提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宜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如果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作降格处理,有可能导致有些案件以“认罪”为名不再对案件真象予以查证,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此外,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对于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即使办案机关快速处理,也可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也没有降低此类案件证明标准的必要。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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