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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消费者(6)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3条规定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3)组团社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即组团社如实填写该表。

组团社应当为出国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出国手续。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4)领队的职责

领队的职责和义务主要有:

旅游团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旅游团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旅游团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5)出国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办法》关于组团社的义务和领队的职责的规定,即是从另一个方面对旅游者的权利保障。此外,《办法》赋予旅游者投诉权,规定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同时还明确了组团社的赔偿责任,规定: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办法》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领队的统一管理;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6)罚则

《办法》对上述主体违反各自的义务或职责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其中,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将被暂停或取消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因自身原因,在一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旅游团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财物价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案例8—4

甲旅游者与朋友一起到乙旅行社报名参加1998年11月13日“泰港8日游”的旅游团,缴纳团费并签订了旅游合同。11月18日下午在泰国旅游期间,原定自费赴“桂河大桥”看日落的节目,由于塞车不能及时赶到。路途中甲旅游者等人提出不去了,要求导游员退还所交费用。泰国当地导游员顿时变了态度,言称:“已经走了一半路程,不去损失太大了,不去不行!”由于出言不逊与旅游者们争吵起来,致使旅游车在路边停了20多分钟。在泰国导游员与甲旅游者等人争吵期间,领队坐在车上一言不发,未参与调解。最后经20位旅游者书面同意被泰国导游员以车费、订餐费、订船票费为由,从所交的费用中每人扣除600泰铢作为弥补损失费。甲旅游者等人回国后,向市质量监察所投诉乙旅行社服务不规范。

点评

出国旅游参加自费项目纯属个人自愿。甲旅游者等人自费赴“桂河大桥”观光因路途塞车未能成行,当地导游态度恶劣与客人争吵,而领队却形同虚设,一言不发,这是领队缺乏带团经验,在团队出现问题时无能力协调和妥善解决,不能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说明了领队的素质亟待提高。乙旅行社已对领队作出停职检查,三个月不许带团的处分决定,让其认真学习,提高服务水准。泰国旅行社的导游员服务态度恶劣,乙旅行社应负间接责任。乙旅行社已对泰国旅行社提出批评要求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泰国旅行社已将该导游员辞退,对于服务质量问题来函承认错误,并向全体游客赔礼道歉。

(五)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手段的变革

综观我国十多年来出国旅游发展的历程,比较1990年颁布的《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颁布的自费出国游管理《暂行办法》,新颁布的出国游管理《办法》,我国对出国旅游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主要有以下改步和突破:

1.从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

在探亲游阶段,管理依据的《暂行办法》是1990年10月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自费出国游阶段,管理依据的《暂行办法》是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对入境、滞留、骗取出境证件等,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新颁布的《办法》是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立了明确的罚则。从依法管理的依据看,立法规格越来越高,法律效益越来越强,逐步实现了从行政手段到法制手段的转变。

2.由计划手段向市场化手段的转变

在探亲游阶段,我们仅批准了9家特许经营的旅行社,难免带有一些专营的色彩。在自费出国游阶段,依据经营入境游的业绩批准了67家组团社,并对组团社的经营规模实行配额管理,初步体现了市场化的原则,但具体运作中未能充分体现动态化管理。出国游管理《办法》进一步体现了市场化原则,如明确了批准和取消组团社资格的条件、程序,其主要依据是与入境游业绩和服务质量挂钩;把组团社的规模由几十家扩大为几百家,使老百姓办理出国游更为方便;明确国家和省旅游局对出国旅游人数分配的依据和时间表,保证了可以根据发展动态进行管理;对组团社经营行为的要求、详明的罚则,也体现了公开、透明的市场化原则。

3.由国内管理为主向全程化管理转变

无论是探亲游管理,还是自费出国游的管理,重点基本放在了出国前的国内段,如探亲游要求的费用与担保、护照办理、组团社等,如自费游规定的《审核证明》、《名单表》、办理护照、出入境要求等,都是对旅游者在出国前的要求,而对出国旅游的过程则很少要求。出国游管理《办法》,则兼顾了对国内段的管理和对到国外旅游的监控,如对提供出国游信息和报价要求,对签订旅游合同的要求,对境外组团社的要求,对领队在出国旅游执业中的要求,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出国旅游者的权益。

4.由单项管理向综合管理转变

过去对出国游的管理主要表现在对组团社和办理出国游手续方面。因此,对于出国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新颁布的出国游管理办法在此方面有了明显进步,它不仅重点对组团社的经营行为作了明确要求(既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而且还对境外接待社规定了相应的资质条件,对出国旅游者也提出了要求。此外,还对出国游目的地的审批,对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审批权,对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游的管理等都作了规定,这有利于从更广的范围规范出国游活动。

5.由对组织出游的一般要求向确保服务质量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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