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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运输纠纷的解决(3)

仲裁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是有一定条件的,即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才能启动。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欲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必须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启动执行程序。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没有主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职权。

申请执行的法院,必须是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仲裁裁决书必须为有效执行根据

仲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提交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能够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必须是有效的执行根据,如仲裁裁决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必须具有给付的内容、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裁决书等。

3)当事人必须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

仲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也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当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效的仲裁裁决后,经对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监督仲裁的重要形式,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另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运输纠纷的诉讼解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人们之间进行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随之产生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发生经济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诉讼跟其他处理经济纠纷的方式相比,是最终的、具有权威性的处理经济纠纷的机制。

一、运输纠纷的诉讼解决概述

(一)运输纠纷诉讼解决的概念

运输纠纷的诉讼解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运输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运输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运输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可以通过经济诉讼解决。通过经济诉讼解决运输纠纷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204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二)经济诉讼的基本原则

经济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整个经济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在经济诉讼程序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如下。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经济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经济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经济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经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平等。经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的承担诉讼义务,没有只享受诉讼权利不承担诉讼义务的当事人,也没有只承担诉讼义务不享受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的称谓,但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诉讼权利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人民法院必须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主体,应充分发挥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因此,必须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履行告知义务,在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具体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如对决定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

2.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所谓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是指一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在他国进行经济诉讼,同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地享有和承担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对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经济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有两个含义:一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二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经济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经济诉讼义务,并不会因为其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而有所歧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

所谓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如果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司法机关可以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同样加以限制。

对等原则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对外处理国际事务的一项基本政策,目的主要是为了各国间相互尊重主权,有利于各国间平等交往。可见,我国在经济诉讼中实行对等原则,一方面可以维护我国的主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进行经济诉讼时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外国人在中国起诉、应诉与中国公民具有同等的权利,但如果该外国人所在国家对中国公民有限制的话,中国也会相应对该国公民有对等的限制。

3.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经济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该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其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精神是调解应该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处理案件的首选。当然,调解并非审理纠纷的必经程序,不是一切案件都必须经过调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尽量用调解解决,但不是“久调不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争议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对当事人而言,是通过友好协商而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对法院而言,是审判人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一种职权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4.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依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经济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在经济诉讼中规定辩论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经济纠纷。

5.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经济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于权利,诉讼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处分原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第二,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开始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也可以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或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第四,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通过和解或申请206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诉讼参加人

1.当事人

经济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经济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经济裁判的人及相对人。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是指因自己的经济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经济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了原告合法经济权益或与原告发生经济权益争议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

2.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因代理权的不同可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对被代理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经济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同时诉讼代理应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

(3)诉讼代理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诉讼代理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丧失了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因此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归被代理人承担。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二、经济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经济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等专门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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