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 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赢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特许经营合同既约定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又约定被特许人按照其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等方式向特许人定期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订立书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均超过一年。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
特许人拥有的直营店是指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直营机构。
第九条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业务需要具备其他特定条件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为规避上述规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纠纷发生前已具备相关特定条件的,可以不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资源具有不可续展的法定期限,或者虽具有可续展的法定期限但未依法续展,当事人约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超过该法定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第十二条 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以相关经营资源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为由请求解除该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因特许人恶意造成被特许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赢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第十四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当事人隐瞒该信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虽未履行完毕但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的,特许人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但该押金、保证金已经充抵特许经营费用或被特许人其他债务的除外。
因特许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或者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明确约定押金、保证金系定金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应停止使用特许人许可其使用的相关经营资源,特许人亦可请求被特许人返还或销毁与经营资源有关的授权书、特许使用证明、特许商业标志、技术资料、牌匾等文件或材料。
被特许人不能返还上述文件或材料的,应当赔偿特许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属于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的材料的,可不予返还且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的,除属于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外,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或者设备应当返还或折价返还。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撤销或解除的,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过错方当事人赔偿其因订立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无过错方遭受的丧失缔约机会或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亦可酌情确定过错方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以及因解除等事由而终止,或者被认定为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保管等注意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该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应被解除或撤销而对方当事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在认定该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未成立、未生效、无效、应予解除或撤销的情形时,应告知当事人可就特许经营费用、产品设备、经营资源的处置等事由请求一并处理,但当事人坚持另行处理的除外。
主题词:民事审判 特许经营▲ 合同纠纷 指导意见 通知
(共印50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2月23日印发
强势与弱势:一个亟待平衡的重大任务
——湖北省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知识产权状况的调研报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课题
主持人:钟莉。课题组成员:刘建新、徐翠、童海超(执笔人)。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是依赖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的“单轨制”保护模式,由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制裁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与之不同的是,我国采取了独具特色的司法和行政并行的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即权利人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而且,行政主管机关还可以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为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提升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与世界通行的保护模式接轨,国务院在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从国家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出发,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作出了新的定位,明确提出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体系仍将长期并存的背景下,如何提升司法保护的地位,切实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成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课题组针对此问题,通过数据统计分析、召开座谈会、典型案例分析、发问卷调查等方式,在湖北省法院系统进行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专题调研;通过走访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等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掌握了第一手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基本状况的材料。本课题从湖北省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状况的实证研究出发,对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利弊进行了对比分析,并就如何改进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平衡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强势与弱势关系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一、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知识产权强、弱势的现状
(一)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的总体格局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审判职能,履行为知识产权提供司法保护的职责。广义上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三类,一是行政管理活动,如对知识产权的授权和登记等;二是行政服务活动,如法律咨询、政策宣传和检索服务等;三是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应当事人申请对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和依职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两个方面。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决定的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已经统一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全国其他地区的法院并不受理此类案件,而知识产权行政服务活动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本课题所调研的行政保护的范围专指的是狭义的行政保护,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我国采取的是条块分割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属相应的行政机关主管,执法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湖北省也是如此:著作权的行政执法活动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行政执法活动由管理专利的部门负责;与进出境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活动由海关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还和公安等机关的协作配合,开展了一系列专项联合执法活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