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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发展中的数字新媒体与管理(5)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0日发布)

6.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发布)

7.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7日发布)

8.2001年10月27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

9.新闻出版总署2001年12月24日第20次署务会和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7月15日发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1.2004年10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第39号令)

12.2005年3月20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开始施行

13.2005年9月25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4.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5.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当然,中国互联网管理的法律体系仍需完善。“一是等级效力太低,绝大部分是国务院及下属的部委讨论通过的法规、规章,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律。等级低法律效力就低,执行过程中的力度就不够;二是某些方面仍存在法律空白,没有管理依据;第三就是目前的法规还比较零杂,没有形成一个互补、拾遗补缺体系。让人感觉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二)信息内容的管理

1997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被赋予网络新闻宣传归口管理的职能。2000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网络新闻宣传局成立,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络新闻宣传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规划国家互联网络新闻宣传事业建设的总体布局并实施;组织开展互联网络重大新闻宣传活动与开发重点信息资源;研究互联网络舆情动态,把握互联网络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拟定互联网络新闻宣传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开办新闻宣传网站或栏目进行资格审核,组织搜索互联网络重要信息,抵御互联网络有害信息的思想文化渗透;组织新闻宣传网站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2005年9月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做了明确规定:第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版权的保护

我国对新媒体知识产权的保护高度重视,政府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相关行业组织和一些新媒体领军企业也已经开始携手版权人拉开网络版权维权大战,并积极探讨通过建立行业规范,建设新媒体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新媒体产业健康发展。

2002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指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1.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2.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一规定将网络传播监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十八条还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另外,当前法律法规中对于多媒体运营商直接提供非法下载链接地址已经有了明确的认定和处罚办法,但是对于大量通过BT、迅雷、电驴等“点对点软件”对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软件、音像等进行传播和下载的行为,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意见。

(四)数字视听的管理

1999年10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明确规定:在境内通过包括国际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擅自使用“网络广播电台”、“网络中心”、“网络电视”等称谓;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和新闻类专题),必须是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2004年10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第39号令)指出: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他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39号令还规定,从事IPTV、手机电视等业务必须获得由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将予以查处,“前置审批(许可证制)、总量控制”初步成为管理网上传播视听类节目的基本原则。2005年5月13日,国家广电总局又发布《广电总局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从即日起对全国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单位进行清查,符合申请审批条件的要在5月20日前报送国家广电总局;未获批准的,责令其于6月15日前停止违规开办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2008年1月31日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他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进入新世纪,数字新媒体在政治、社会、教育、文化等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如何“扬其利而除其弊”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使数字新媒体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不仅需要职能部门加大管理力度,也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参与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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