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称甲公司有货物500吨,欲在乙公司储存,期限一个月,费用2000元。而与此同时,乙公司也向甲公司发出要约、称甲公司有仓库一间,可为乙公司储存货物500吨,期限一个月,费用2000元,此种情况称为交叉要约,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且意思表示已经送达对方。因此,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所谓意思实现,是指依照习惯或者事件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其相对人如在相当时期内有可推断其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可以据此而成立合同,如保管人开始为保管行为,存货人开始发运寄存物品等。通常以这种承诺事实而成立合同的方式,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作出。该承诺事实出现之时,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6.2.5 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
仓储合同应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1.仓储物的品名或品类
仓储物的品名或品类是指所存仓储物的名称,即全称、标准名称或类别的标准名称。
在订立仓储合同时,仓储物的全名或品类的规定,必须清晰、明确,如果有代号的,应标明代号的全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不能保管。
2.仓储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仓储物的数量是指所存仓储物的多少,在确定合同数量时,有国家计划的应首先依据国家计划来确定。没有国家计划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存货人和保管人均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尤其是保管人要考虑自己的仓储能力。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仓储物的总量、计量单位等,数字要清晰无误。仓储物的质量是指所存仓储物的优劣、好坏。在确定仓储物质量时,要采取标准化,如果是国际仓储业务则应尽量使用国际标准。目前,我国实行的标准有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企业标准和协商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则应使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颁)标准的适用专业(部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而有企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前三种都没有的,当事人可以协商标准。在确定质量时,要写明质量标准的全名。在适用协商标准时,当事人对质量的要求要清楚、明确、详细、具体地写入合同中。
仓储物的包装是指对仓储物表面上的包装,包装的目的是保护仓储物不受损害。仓储物的包装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应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当事人在保证储存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议定。
3.仓储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资料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给保管人储存时,保管人负责验收。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包括仓储物和验收资料。保管人验收时对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状况等按包装上的标记或外观直辨进行验收;无标记的以存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仓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验收。验收方法在合同中确定具体采用全验还是按比例抽验。验收期限从仓储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4.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
仓储物在仓库储存期间,由于仓储物的自然性质不同,对仓库的外界条件和温度、湿度等都有特定的要求。比如肉类食品要求在冷藏条件下储存;纸张、木材、水泥要求在干燥条件下储存;精密仪器要求在恒温、防潮、防尘条件下储存。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仓储物的性质,选择不同的储存条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人如因仓库条件所限,达不到存货人的要求,则不能勉强接受。对某些较特殊的仓储物,如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仓储物,在储存时,需要有专门的仓库、设备以及专门的技术要求,这些都应在合同中一一注明。必要时,存货人应向保管人提供仓储物储存、保管、运输等方面的技术资料,以防止发生仓储物毁损、仓库毁损或人身伤亡等事件。如挥发性易燃液体在入库、出库时,保管人如不了解该液体的特性,采用一般仓储物的装卸方法,可能造成大量挥发外溢,酿成火灾。特殊仓储物需特殊储存条件、储存要求的,应事先交代明白。
5.仓储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由存货人或运输部门、供货单位送货到库的,或由保管人负责到供货单位、车站、港口等处提运的仓储物,必须按照正常验收项目进行验收,或按国家规定当面交接清楚,分清责任。交接中发现问题,供货人在同一城镇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保管人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内通知存货人和供货人处理。对于仓储物的出库,也应明确存货人自提或保管人送货上门或者保管人代办运输的责任。
6.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
仓储物在运输过程和储存中会发生数量、重量的减少,对这些损耗,合同应明确规定一个标准以作为划分正常与非正常损耗的界限。正常损耗不认为是损耗,而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履行;非正常损耗由运输或保管中的责任人负责。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计费项目、标准是指保管人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有国家规定的计费项目和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标准和项目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议定。结算的方式是指存货人和保管人以何种方式结算。银行账号是指各自的银行、账号的名称。时间是指双方结算的时间界限,即何时结算,何时结算完毕。以上条款均须在合同中明确、详细规定,以免发生争议。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责任划分是指存货人和保管人在仓储物入库、仓储物验收、仓储物保管、仓储物包装、仓储物出库等方面的责任。这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划清各自的责任。违约处理是指对保管人和存货人的违约行为如何处理。违约处理的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违约责任形式有违约金、赔偿金等。这些在合同中也应明确规定。
9.储存期限,即合同的有效期限
合同一般应规定储存期限,但有的合同也可以不规定储存期限,只要存货人按时支付仓储费合同即继续有效。
10.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在确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期限时,有国家规定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当事人应在仓储合同中明确规定变更或解除的期限。此期限的确定应该合理,要考虑国家利益及当事人利益。
11.其他事项
与仓储合同有关的仓储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也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订合同。仓储合同不仅涉及仓储关系,有时还涉及其他关系。比如,与其有关的运输、保险等等。这些关系也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订合同。
6.2.6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管方的主要权利
保管方的主要权利包括:
①有权要求存货方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标的物。
②有权要求存货方对货物进行必要的包装。
③有权要求存货人告知货物情况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根据法律规定,存货人违反规定或约定,不提交特殊物品的验收资料的,仓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④有权要求存货人对变质或损坏的货物进行处理。
⑤有权要求存货人按期提取货物。
⑥具有提存权。
⑦有权按约定收取储存管理货物的各项费用和约定的劳务报酬。
2.保管方的主要义务
保管方的主要义务包括:
①应存货人要求填发仓单的义务。
②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保管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并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标准、时间和方法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状况等进行验收,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及时通知存货人。
③妥善保管储存物的义务。
④危险通知义务。储存的货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危险情形主要包括:第一,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代存货人作出必要处置的,应当于事后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第二,遇有第三人对其保管的货物主张权利而起诉或扣押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⑤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保管期届满或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保管人应将储存的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合同中约定有储存期限的在仓储合同期限届满前,保管人不得要求存货人提前取回保管物;存货人要求提前取回时,保管人不得拒绝,但保管人有权不减收仓储费。
3.存货方的主要权利
存货方的主要权利包括:
①有权要求仓管方妥善管理货物。
②有权要求仓管方亲自看守管理仓储货物。
③有权要求仓管方及时验收货物。
④合同约定由仓管方运送货物或代办托运的,存货人有权要求对方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或办理托运手续。
⑤有权检查仓储物。
4.存货方的主要义务
存货方的主要义务包括:
①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入库。存货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品名、数量、时间将货物交付保管人入库,并在验收期间向保管人提供验收资料。
②向仓管方支付报酬,即仓储费。仓储费是仓管人因提供保管服务而应当获取的报酬。存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支付方式、地点、时间等支付仓储费。
③偿付必要费用。存货方应当支付仓管方因堆藏、保管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运费、修缮费、保险费、转仓费等。
④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提交验收资料。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凭仓单及时提取储存的货物,并向仓管人提供仓储物的验收资料。
6.2.7仓储合同的生效和无效
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其地位十分重要。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交易主体义务的履行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对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分比较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1.仓储合同的成立
关于仓储合同的成立,一直存在着诺成性与实践性的理论争议。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是合同法理论的传统分类。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实际上,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成立时间不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而实践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承诺生效后,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
有学者认为仓储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其理由是:第一,通常认为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但我国《合同法》将仓储合同从保管合同分离出来,出发点就是因为仓储合同具有诺成性。第二,仓储合同的主体特征也说明仓储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如果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改变意愿,不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保管人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保管人不利。如果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保管人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可以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一般为营利性法人,如果认为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其交存货物前合同不成立,则在其交存货物时如果保管人不能予以储存,存货人也不能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存货人也是不利的。
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些学者认为以上观点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分析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必要性的,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但在于交易安全,还在于贯彻合同的自由及诚实信用等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所以实践性合同在促成交易时虽有一定弊端,但以交付存储物为仓储合同成立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尊重了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交易安全,当事人在事前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发生变化时相互通知,避免交易风险发生。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即使发生存货人交货不能或仓位爆满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避免交易风险的发生。相反如果为诺成性合同,强行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反而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同时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发生缔约过失或侵权行为,则可以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相反如果是诺成性合同,就会使一些不存在恶意的合同当事人责任加重,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