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一个更加负责的政府是我国政治发展的重要目标,建立一个责任政府是我国行政改革的重要理想。对责任政府的研究是当前我国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但不知是无意疏忽或有意忽略,现有研究并没有系统考察过责任政府的基本属性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事实上,充分认识责任政府的基本属性,不仅是研究一切责任政府问题的理论前提,也是探寻责任政府发展路径的逻辑基础。我们认为,只有在其基本属性问题得到全面而系统的理论回答后,才能真正深入研究责任政府的其他问题,进而为责任政府建设准备科学的理论指导。如果对责任政府基本属性的认识存在严重偏差的话,责任政府的研究就会失去理论基础的支撑,责任政府建设也随之失去正确理论的指导。
本文就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与论证,探讨责任政府内在的基本属性。
第一节政府责任的法治性
法治是责任政府的制度基础与精神内核,责任政府本质上是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官员履行责任的依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应得到政府切实的保障;公民的正当诉求应得到政府积极有效的回应;政府的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政府及其官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政府有责任给予赔偿。因此,法治是责任政府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责任政府是法治理念在公共行政领域的体现。在法治社会,政府必须承担公共责任,如果政府不能很好地履行公共责任,法治具有对政府失责现象进行纠正和惩治的机制。自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以来,至今已历时12年。12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国人的法治意识已经觉醒,中国人的法治观念已经基本树立,然而,法治精神并没有完全成长起来。实践证明,政府如果没有法治所形成的强有力的制约作用,那么建设责任政府就必然成为空谈。在法治缺位或缺失的时候允诺建立责任政府,无异于向公民开空头支票。
事实上,法治作为晚近在中国生发出来的一个新生事物,其成长过程必然是缓慢的,而且极有可能是曲折的。另一方面,12年来的法治实践也表明,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首先要形成一定的民主政治基础和一个崇尚法治精神的责任政府。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必要基础,民主政治所形成的政治力量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内在动力。其中民众民主政治意识又是法治形成的精神内核。
同时,基于法治精神的责任政府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先决性条件。
责任政府对于法治国家的价值,就如同法治精神对于责任政府的意义一样重要。在目前的中国,责任政府建设面临的最大难题,与其说是法治缺失或缺位,不如说是在公共行政领域缺少民主政治意识与法治精神。当民主政治意识与法治精神全面渗透到公共行政领域之时,也就是责任政府建成之日;而责任政府的建成也预示着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的实现为期不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责任的法治性构成了责任政府的根本属性。
政府责任的法治性还表现为政府责任的确定性。政府责任的确定性是责任政府区别于传统政府鲜明的特征之一。政府责任的确定性至少内含着相互联系的四个维度:①行政责任主体的确定性;②行政责任对象的确定性;③行政责任清单的确定性;④行政责任追究的确定性。
(1)确定的行政责任主体是衡量责任政府的基本尺度。在责任政府的治理下,任何公共事务都应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如果公共服务与公共物品没有有效供给,应有确定的主体承担责任并被追究。政府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必须具体化为确定的政府组织和公职人员。
(2)必须明确政府责任的对象。政府的责任对象是谁?是全体公民还是某个强势阶层?这是规定责任政府的重要属性。在民主政治社会,由于权力的行使者总是占人口的绝对少数,而权力的所有者则是全体社会成员,于是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权力的行使者和所有者相分离的政治现实中,权力的行使者往往容易逃避所有者的监督而仅对权力体系内的少数人负责。也就是说,权力的行使者此时往往只对处于权力体系中更高级别的上级负责,或者主要对某些强势阶层负责。于是,政府责任对象的非公共性使政府偏离民主与法治的轨道,背离责任政府的基本原则。
责任对象的公共性关系到政府的公平性问题。在社会分层日益加剧的时代,政府更容易受强势阶层影响,更倾向于对强势阶层负责,从而背离民主政治的基本平等精神,责任政府的公共性要求政府对社会各阶层都负有平等的责任。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导致利益分层与社会分化,利益矛盾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进步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全面启动,都对政府责任对象的公共性提出更高的要求。社会主义事业是最广大人民的事业,社会主义政府是为最广大人民服务的政府,社会主义政府立足于最广大人民的公共利益,对全体公民负责应是责任政府最基本的内在要求之一。因此,责任政府绝不是只对上级政府负责,更不是只对强势阶层负责,责任政府归根结底要对全体公民负责,即责任政府的责任对象具有公共性。
(3)要确定行政责任的清单。这是指这样一个事实,即政府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必须有确定的任务清单事先予以严格的规定,而不得以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好恶而随意变动。
(4)确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是责任政府维续的基础性条件。政府如果只能完成清单中的部分行政责任,或是以错误的方式行使职权而导致社会福利水平受损,或是借履行行政责任之名行侵占公共利益之实,诸如此类的现象一旦出现,确定的追究机制就应该发挥惩戒作用,根据责任主体失责导致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责任主体以恰当的处罚。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责任政府的制度保障,政府失责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就不能说是责任政府。
行政责任的追究只有当行政问责制逐步健全之后才能真正实现,并且只有当法治成为约束政府一切活动的准则时才能具备真实的确定性。法治对行政责任确定性的明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①行政责任的大小、多少以及轻重是法定的,而不是人定的,这表明公共责任的确立以法律为依据,这是政府责任确定性的起点。
②政府承担行政责任既然是法定的义务,以法律作为主要监督武器全程跟踪和监控它履行义务的情况将是一种自然而理性的选择,这种选择既体现了对法治的尊重,也彰显了对法的精神的尊重。也就是说,以明示的法律实时监督政府履行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况,是政府责任确定性的再现。政府不能有效履行承担行政责任的义务,其所必须承担的后果同样是法定的,而承担后果的责任主体则是明确而具体的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当然,行政责任追究本身不是目的,因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也只具有工具意义,因此,追究机制不能为追究而追究,而必须矫正政府的失职和纠正政府的失误。也就是说,必须有确定的纠偏纠错机制来保证政府责任得到优质高效的履行和实现。
第二节公共利益的至上性
实现、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是责任政府的法理义务和政治使命。一个政府如果不能实现公共利益,那么就不能说它是一个对公民负责任的政府;一个政府如果不能有效保护公共利益、不致力于公共利益最大化,就不是一个真正的责任政府。在中国的政治语境中,公共利益和人民的利益高度吻合。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首先,人民的利益高于政府自身的一切利益,这是公共利益的高度;其次,公共利益覆盖了一切公民,这是公共利益的广度。
责任政府的最终体现,要看它能否有效地实现、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也即看它能否做到始终代表、有效实现、确实保护并大力促进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是它的公共性。正因为它的公共性,才更凸显它的至上性。我们所指涉的公共利益是公民个人正当利益的加总,因此,公共利益必然是具体的公民个人的正当利益之和。实践表明,如果公民个人的正当利益遭到任意剥夺,那么最终的结果必定是公共利益的虚置或弱化,甚至是公共利益遭受肆意践踏。公共利益由公民正当的个人利益具体地构成,因此,在保护公民正当个人利益的同时,公共利益最终将得到有效的实现、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至上性,必然具体地体现为公民正当的个人利益的至上性。责任政府将公共利益摆在首位,实质上归根结底是将公民正当的个人利益摆在第一位。
强调公共利益的至上性也是对传统科层制政府重规则、重程序而忽视结果的否定,是公共管理以结果为导向的改革的基本要求。公共管理以结果为导向的改革明确要求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始终对人民的最终利益负责,或者说是对人民的根本利益全面负责,这就突破了科层制下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片面强调对制度负责的局限,为公共利益的至上性诉求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肇始于英美两国的新公共管理运动,至今历时已近30年,中国的改革开放正好与西方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基本同步启动,尽管两者在改革的理念、目标、方法以及制度安排上存在显着的不同,有些方面甚至还存在着原则性的差异,但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公共利益的至上地位在近30年里得到进一步强调和提高。这一过程其实可以看作是西方和中国在建设责任政府上的尝试和努力。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种尝试和努力至少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如果还不能说是根本性成功的话。改革开放的实践推动了责任政府建设,责任政府建设则保障了改革开放的成功,并进一步巩固了改革开放的成果,而改革开放的成功和成果具体体现为公民个人正当利益的巨大增长,公共利益至上地位的不断巩固。这表明,改革开放的实践、责任政府建设以及公共利益的至上性三者具有同向互动的正相关关系:改革开放的实践越深入发展,责任政府建设越到位,公共利益的至上地位就越巩固;公共利益的至上地位越稳固,责任政府建设就越顺利,改革开放的实践也就越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