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问责制度缺陷对行政问责的影响
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在本世纪初以来渐渐受到重视,在国内行政问责理论研究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行政问责的制度设计呈现出实践先于理论的特点。实践先于理论的特点决定了行政问责制度还处于不成熟状态,存在明显的局限性。我们可以发现现行的各类行政问责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例如问责发起程序的缺失导致问责发起存在障碍、责任标准的缺乏影响制度严谨性和公正性,从而直接影响行政问责程序机制的有效运行。
(1)问责发起程序的制度缺陷对问责程序机制的影响。问责发起阶段是行政问责程序机制运行的起始环节,是后续所有环节的前提条件。行政问责制度中对于问责发起程序的制度设计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行政问责程序机制能否有效开始运行。
问责发起阶段的核心要素是问责发起主体。问责发起阶段需要广泛的参与主体,因为只有社会各个领域和阶层的公众,才最为了解社会存在的问题,才最为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落实的情况。因此,社会群众是行政问责发起的重要来源。在问责发起主体的制度设计方面,现行各地行政问责制度比较重视来自体制外的问责诉求,在许多地方的行政问责制度中都将体制外的一些群体作为问责发起主体,比如企业单位、新闻媒体、普通公民。然而,进一步的制度分析不难发现,他们虽然拥有了问责发起主体的实体权利,却没有相应的问责发起程序的程序权利,这就直接导致当问责发起主体希望发起问责时却缺乏合法的发起程序,还是要通过诸如信访、举报的渠道等等。问责发起程序的缺陷直接导致问责发起的局限性。
现行各地行政问责制度对行政问责发起的规定呈现出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情况,但正是由于程序安排的缺失导致实体权利的名存实亡。理想的行政问责制度应当规定:①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②合法合理的问责发起方式;③针对问责发起的受理机构;④问责发起受理机构的工作办法。
对于问责发起而言,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与行政问责制度相辅相成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政府行政的信息披露有限,这是由于行政体制的封闭性和行政心理的排他性所致。而问责制的回应性要求问责对象必须对其行为的公正和正确提供必要的信息,缺乏有效信息来源也是体制外问责发起主体难以发起问责的主要原因。由于现行各地行政问责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普遍忽视政府行政信息披露工作,造成体制外的问责发起主体获取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这也直接导致行政问责程序机制在问责发起这一初始端就存在缺陷,直接影响了行政问责程序机制的健全和发展。
(2)问责启动主体的制度缺陷对问责程序机制的影响。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在文本方面强调了其行政法方面的属性,其权利义务的设置均以行政体制内部的方式加以实现,突出表现就是将行政问责制度的问责启动主体设定为政府行政首长和行政部门,而非党委领导和党务部门,问责启动执行主体也只包括行政部门而不包括实际上拥有人事任免权的组织部门。这样的设置从表面上体现了“行政独立”的原则,实质上现行的行政问责程序机制与我国基本国情中公共管理二元体制不相适应。
行政问责程序机制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有行政问责制度作为法律依据,而实践中的行政问责程序机制基本上难以按照现行行政问责制度来确定问责启动主体,这就使现行各地行政问责制度遭遇“有法难依”的尴尬。通过数据统计结果发现,现行行政问责制度所确定的问责启动主体——政府部门在2003-2006年间,牵头启动的问责比党委部门牵头启动的问责比例还要低,这明显与行政问责制度设计存在矛盾,可见现行各地行政问责制度在这方面的设计与行政问责的现状是一致的。现行行政问责制度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对行政问责程序机制最大的影响在于:绝大多数行政问责制度中未将党委部门作为行政问责启动主体,党委部门只能以党的政策作为启动问责的依据,对既是行政官员又是党员的问责对象启动问责,而启动问责之后的程序又只能遵照行政问责制度中的规定。这种情况加大了行政问责程序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行政问责制度的规范性和制度的严肃性。
(3)责任标准方面的制度缺陷对问责程序机制的影响。行政问责制度是强调惩罚性的制度,惩罚性意味着问责制度中必须包含清晰具体的惩罚措施。只有惩罚措施是清晰具体的,才能对问责对象实施合理合法的惩罚。然而现行行政问责制度普遍缺乏对责任标准方面的认定,这就导致行政问责存在标准不一或纵容失责的可能。行政问责制度应当根据问责内容的不同,设计出可操作的行政责任坐标体系。在这个责任标准体系中,任何行政行为放置其中,都可以成为坐标系中可见的而非抽象的一个点,并以具体化的指标或参数体现出来,从而确定问责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轻重。这样,行政问责制度就可以类似《刑法》或《民法》那样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责任,设置处罚上限和处罚下限,同时应当重点规定从重、从轻等相关情节。
责任标准确定环节是行政问责程序机制从执行阶段步入追究阶段的关键步骤,这一内容在制度中的缺失,直接导致行政问责程序机制在此阶段的法律依据存在空缺,从而很有可能造成责任推诿或是责任过重,并使行政问责程序机制中的暗箱操作有机可乘。实践中,正是由于行政问责制度中关于责任标准规定的缺陷,导致行政问责程序机制在这一环节可变因素过多,易遭受各种非制度因素影响。
(4)其他影响行政问责程序机制有效运行的制度内容。除了以上三方面的缺陷影响行政问责程序机制的运行之外,现行行政问责制度中还存在一些漏洞。这些漏洞将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问责程序机制的有效运行造成影响。行政问责制度同样应该在这些方面做出修正和补充。可问责内容规定的缺陷对问责程序机制的影响。
现行行政问责制度中对于可问责内容规定得比较混乱,这种混乱体现在将可问责内容的范围制定得过于笼统和宽泛,没有规定可问责内容的下限,这就有可能造成很多不应该问责的内容和事件被提上问责启动程序,造成正常问责渠道不通畅。另一方面,可问责内容的范围宽泛有可能和特殊性行政问责制度、其他政府的专项制度发生抵触。问责主体规定的缺陷对问责程序机制的影响。现行各地行政问责制度关于问责主体的规定,除了存在和问责启动主体同样的党政不分的问题之外,还有问责执行主体的问题。如前文所述,问责主体分为问责决策主体和问责执行主体,问责执行主体在现行行政问责制度规定中呈现多样化的特征,诸如政府办公厅(室)、监察厅(局)、法制局等都在问责执行主体的范围之内。
但是仔细观察不难发现,很多行政问责制度都将政府办公厅(室)作为当然的问责执行主体,主要原因是省长、市长作为问责决策主体,办公厅(局)作为其直接、主要的办事机构,可以充分发挥作用。但这种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问责本不属于办公厅(局)的工作职责范围,如此规定加重了办公厅(局)的工作;另一方面办公厅(局)除了比较适合协调之外,也难以真正发挥问责调查等工作。于是,这些问责执行主体难以在问责过程中发挥作用,设置多个问责执行主体就可能造成互相推诿工作的情况发生。行政问责程序机制应当有一个完整且相对独立的问责执行主体充当协调机构,行政监察系统应该能胜任这一角色。
尽管我国行政监察系统在政府责任监督方面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但由于监督机构的分散以及权力和责任的脱节,使这种监督权难以转变为执行权和制裁权,长期以来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责任判断的缺陷对问责程序机制的影响。通过对我国各地行政问责制度的分析,发现只有极少数制度规定了责任判断的内容,大部分行政问责制度忽略了这个核心要素。责任判断、责任划分应当是行政问责过程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此部分的缺失直接导致行政问责程序机制中的责任判断处在非制度化状态,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问责救济的缺陷对问责程序机制的影响。正如前文谈到的,问责救济应当作为行政问责程序机制的一个重要因素,但现行行政问责制度却通常将其忽视。现行行政问责制度中基本上没有关于问责救济的内容,问责对象如果被问责追究,是完全不可能依靠行政问责制度中关于问责救济的制度规定实现合法的救济。
近几年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迅速发展,为责任政府建设提供了制度基础,契合了中国政府不断强调公共行政法制化建设的需要,从制度层面保障了服务型政府的建设目标,适应了国内逐渐兴起的以公民参与为主体的社会问责和各类安全、卫生、突发事件所带来的危机问责的直接需要。从社会发展看,我国无论是从政治层面还是从行政层面,行政问责制度都要充分重视处理好行政责任与官员权利的重要性。但我国是正处于迅速社会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在面对社会需求不断增加和国际竞争持续上升的压力下,国家和政府必然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强调行政责任,崇尚官员的奉献,从制度上推动各级官员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治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