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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职责与权限(1)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基本职责范围的规定。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涉及行政处罚职权的重新配置。它的一个显着特点是: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这些行政处罚权本来不是某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是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行使的,为了整合执法资源,减少职权交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和执法中的相互推诿,提高行政效率,经过法定审批程序交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要理解本条,必须把握好几点。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授权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在这里,职权法定是原则,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是例外。行政处罚权的划转,不是谁都可以决定的,只有经过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这一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权才能划转,方为合法、有效。

二、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的相对性

从理论上说,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其他行政处罚权经过法定的程序,都可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但实践中,把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都交由一个机关来行使,并不现实,也无法承担。即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划转,也不一定都是全部,有的是全部、有的也可以是部分的。此外,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国务院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也不宜划转。《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根据试点工作的经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如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三、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但也不仅限于城市管理领域。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关于这一条内容的表述进行过几次反复。草案起草时,负责起草和初审的同志认为既然立法,就应当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大致明确,免得各地在考虑制订工作方案时无限扩大。当时,我们在《条例(草案)》起草时,基本按照国务院《决定》规定进行表述。但在审核、修改过程中,有些同志认为《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决定》已经明确省政府可以决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且从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看,各个地方划转的行政处罚权不尽相同,《条例》只需作原则规定,具体的内容可以由省政府在每个地方的批复中加以明确,删去了原来关于职责的内容。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该明确执法部门的基本职责,以便群众了解和监督,以促进依法行政,也有利于规范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开展。根据审议意见,重新明确了执法部门“七+X”项的基本职责范围和相关权限。最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基本职责修改为现在的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七+X”的内容,其中第(一)、(三)、(四)项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和市政公用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八)项是兜底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即“七+X”中的“X”。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和市政公用管理这三个方面,国务院文件已很明确,我省各地批准的工作方案也基本是这样定的,没有变化。

2.规划管理方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颁布施行,将原来的城市规划管理与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合而为一,内容包括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而我省各地已批准的工作方案,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职权主要界定在城市范畴,即原城市规划法调整的范围。就城乡规划管理而言,这只是一部分。另一方面,《城乡规划法》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一定的监督管理职权,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为调动乡镇人民政府的积极性,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管功能,明确职权和责任,解决“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问题,使执法重心下移,对乡镇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原则上予以保留。必要时,各市、县(市、区)执法部门派驻乡镇的中队,可以配合其工作,但执法主体仍应是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权限以外的、涉及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经法定批准程序可以集中。

3.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概括性规定为:“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列举具体的范围。

首先,我省各地已经批准实施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范围,主要集中在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为(如社会生活噪声、建筑噪声和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只有个别地方稍有不同。

其次,2003年1月13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曾经下发过《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5号),提出“拟集中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可考虑包括”:一是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主要是:(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政处罚;(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二是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即《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同时,该《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以根据本地环境保护地方立法的具体情况,商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本地城市环境保护管理领域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的意见。”

根据这个《通知》的意见,各地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根据当地城市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相关部门协商的情况下,经省政府批准也可以将上述内容的行政处罚权予以集中行使。

再次,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涉及的行政处罚权,不仅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也有公安机关管理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过去曾有些地方和同志提出异议,认为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将涉及公安部门管理的社会生活噪声行政处罚权划过去是有问题的。这里我们必须走出一个理解上的误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集中的是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某些行政处罚权,而不是××环境保护局行使的某些行政处罚权,它是有区别。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这一项行政处罚权的集中,在实践中是部门之间争议最少的,但也是管理中难度最大的之一。我省以往批准的方案也都限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无照商贩的经营活动具有无固定场所、无合法证照等特点。可分为室内与室外的区别,室外流动经营、阻塞道路交通、影响城市市容的归执法部门管辖,室内有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活动仍归工商行政部门管辖。

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于这一项处罚权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为“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侵占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除外)的行为”。省人大常委会在三审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的“侵占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除外)的行为”修改为“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从而有了《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上述内容。这一项可能也是实践中最难把握和操作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下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某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对“城市人行道”没有作出界定。有人提出,应明确《条例》此项规定中的“城市人行道”,是广义上泛指的城市中供公众通行的场所,还是狭义上特指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范围中的人行道。杭州市目前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停放行为进行管理的管辖区域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二是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这也可以给大家一个启发。我们认为《条例》所指的“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具体管辖范围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协商界定,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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