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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公司终止制度(2)

1.依据解散是否出自公司意志,将公司的解散分为主动解散(亦称自动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是公司自愿终止公司活动或者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1、2、3款规定,公司的主动解散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解散的。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被动解散是依据国家公权力,使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的第4款、第5款规定的被动解散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案例1中,山东蓝带公司的解散即属于主动解散。

2.依据是否需要清算分为无须清算的解散和必须清算的解散。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继,故不再以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必要条件。公司自合并、分立事实发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非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必须进入清算程序,结束其债权债务关系。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方为终止。

3.依据公司解散时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分为破产解散和非破产解散。这是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解散公司的财产状态作出的区分。这种区分的目的主要是解散后公司所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公司解散时,如果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时,所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理论上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实现,而且往往还存在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公司解散时,如果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则必须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受偿原则清偿了破产公司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后,公司才终止。

实践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由于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负债情况并不十分清楚,首先启动的是非破产清算,但经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现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这时,非破产清算程序将无法进行下去。这就需要清算组织或者债权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8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第17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一种简易方式,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必须注意该条的适用条件,并且如果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并不能得到全体债权人的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

(四)公司解散的撤销

公司解散的撤销制度,又称公司的继续制度,是指因解散事由出现已经解散的公司再次恢复到解散前的状态,维持与解散前公司同一性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因公司章程规定解散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可以撤销的解散事由主要指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破产程序中作出和解或破产废止决定等事由。这种制度的设置有其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依据。在某些解散事由出现后,如公司存续期限届满,不存在必然阻止公司存续的事由,只要公司股东愿意继续公司,与其强求公司清算终止后再设立新的公司,还不如允许公司继续。这样能节约社会成本,节约公司的人力物力,同时理论上符合公司维持的理念。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明确规定五种公司解散的原因。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结合公司实践,公司解散原因分解如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自愿协议,是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公司设立有时为了完成特定的目标而在公司章程中设定特定的经营时限。一旦目标完成或时限届满,公司须解散。公司章程还可能规定若干解散事由,如公司成立后一定时间未达到预期的理想目标、公司经营事业已经完成或显然不能完成、公司股东减少、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生了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公司经营出现僵局等。出现章程规定公司解散的特定事由时,任何股东都有权利要求解散公司。

(二)股东决议解散

在无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时,因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就可以解散公司。各国对决议的通过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日本公司法》第309条规定解散所需的条件:须由持有在该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公司章程规定1/3以上比例时,为其比例以上)的股东出席,且以相当于出席会议的该股东表决权的2/3(公司章程的规定高于此比例时,为其比例)以上多数作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司解散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对会议需有代表多少股份的股东出席未作规定。

(三)公司合并或分立

公司合并及分立是常见的公司解散情形。公司吸收合并,则被吸收公司解散;公司新设合并,则合并各方均解散;公司派生分立,原公司不解散;公司新设分立,原公司解散。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以及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概括承继,故不需要进行清算程序,这与其他解散形式不同。

(四)破产

破产是公司被强制解散的原因之一。不论是债权人申请破产,还是公司主动申请破产,公司都将被法院命令立即解散,然后按破产程序清算,最终导致法人资格终止。如果解散非因资不抵债而启动,但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有资不抵债时,清算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五)司法解散

在比较法上,司法解散分为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命令解散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理由,可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进行,法院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依职权进行命令解散公司。该制度是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所引起的滥设公司之弊端。命令解散案件属于非诉案件。判决解散是为保护股东利益而制订,属于诉讼案件,我国的司法解散只包括判决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补充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规定第1条规定可提出解散请求的主体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规定(二)》第1条第2款列举了三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2中,科威傲微的股东符合诉请解散公司的条件。但公司是否解散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判决。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A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所以作出了相应判决。

(六)主管机关行政命令解散

大多数国家将强制解散公司的命令权赋予法院,我国将解散公司的命令权授权给行政主管机关。例如: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这几种情形都是公司因主管机关行政命令而进行的解散。

三、公司解散的后果

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必经环节,公司解散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主要法律后果包括:公司能力受到限制、公司进入清算环节。

(一)公司能力受到限制

公司解散后,不能进行新的营业。

(二)公司进入清算环节

公司解散后,除了因合并、分立的解散外,必须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外,其他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对清算组的组成作出规定。《规定(二)》第8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节 公司破产

一、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法的概念及其特点

1.破产(bankrupt)

作为法律概念,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将其全部财产抵偿其所欠的各种债务,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务。“破产”概念有两重含义:首先,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其次,破产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公平清理债务的法律程序,破产程序包括和解、重整、破产清算等。通过破产程序处理破产案件,是以公平清理债务为目的,而不是以公司倒闭为目的,不能把公司破产简单地归结为倒闭清算。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目前,各国的趋势是对困境公司尽可能采用重整、法庭外债务重组等拯救方法。我国破产法同样是鼓励破产公司积极寻求再生或和解的方式以避免公司倒闭,最后才是公平清理债务。

2.破产法

破产法是规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适用破产清算或者和解重整程序处理债务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传统破产法侧重于破产清算,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债务人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其基本目的是为企业终止并退出市场设置有序的程序,从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强制性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现代破产法更侧重于依靠重整、和解等方式实现债务人的新生,从而破产法的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内容也更加复杂。

3.破产法的特点

(1)兼有程序法与实体法特征

破产法的内容同时包括程序法与实体法内容。破产实体法主要涉及破产主体的认定、破产人的债权、债务的认定,破产人的财产权等方面,这些都是实体内容。破产法也包括大量的程序性规定,如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程序以全体债权人集体受偿为目的,“集体受偿原则的根本信条就是,在管理债务人资产和处理债权人请求时,不必考虑资产取得和债务发生的时间顺序。”

(2)兼有私法与公法的成分

破产法作为商事法律,同时具有公法与私法的成分。在公法方面,破产法体现了国家强制的色彩,破产程序的进行完全依赖法院主导,如破产界限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宣告,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但破产法也具有较强的私法属性,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自治。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并不必然启动破产程序,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债权人会议可实现某种程度的自治,重整与和解即为债权人自治的体现。

(3)建有破产清算与挽救债务人的制度

传统破产法仅只是对丧失偿付能力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制度与挽救债务人的和解、重整制度两方面的法律构成。有的国家将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规定在一部法典之中,我国采用的即为该种方式;有的国家则分别立法,如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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