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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公司运行制度(4)

第三节 公司分立

一、公司分立及其类型

我国对公司分立进行规范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原《公司法》就公司分立中债权人通知程序、债权人异议等问题进行了简单的规定。1997年12月16日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分立的程序、对债权人保护程序、分立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2006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配合现行《公司法》的颁布与施行,对债权人异议权问题作了与现行公司法相同的处理。

1999年1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2年为解决在企业改制中公司由于合并、分立等事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分立行为进行了较详细的规范,使分立的法律规范更为具体和更具有操作性。至此,我国对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以公司法为主导对所有公司分立行为进行调整,以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为辅助对特殊类型的分立行为进行调整的立法格局。

(一)公司分立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分立未做界定,1999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和分立的规定》第4条中有界定: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的新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又设立另一个公司或者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corporate spin-off)将导致原公司的消灭或缩小。例如案例二中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食品公司被分解为四个公司: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和信阳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分解后的信阳市食品公司是在原信阳市食品公司的基础上采取存续分立形式,存留的一部分。

公司分立的性质是分离公司的营业,并将各自的主体加以区分。公司分立的对象是公司营业的一部分或全部。公司财产的分离不能一概地看作公司分立,如果是单独分出财产,一般属于公司转投资行为,如果将财产连同相对独立的营业一并分出,则往往是公司分立行为。至于公司分立后,新成立的公司股份分配给原公司股东还是原公司,并不影响公司分立。

(二)公司分立的有关理论

1.人格分裂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公司被分立的营业或事业部门,在分立行为中,发生财产承受与股东地位取得的法律效果。此说偏重社团法上的组织设立行为,亦即作为合并的逆反现象的公司分立,强调被分立公司的营业或事业部门并非是作为财产转移,而是作为被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间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客体。

2.现物出资理论。现物出资理论指被分立公司的营业或事业部门当作对新设公司的资本,被分立公司就是为取得新设公司所发行的新股以作为其移转财产的对价。此说偏重财产法上的财产移转行为,如是公司的现物出资,则属于物的分立。反之,如是股东的现物出资,则属于人的分立。此说对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保护,颇有助益。

我国规定的公司分立指由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分解出一个或者数个新公司,分立出来的新公司往往是原公司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比较各国立法例,从公司法及相关的规定得知,我国公司分立属最狭义的分立制度。

(三)公司分立的法律特征

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机构为公司“瘦身”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公司分立的主体特征。进行公司分立行为的主体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具有正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司,正在设立中的公司或者处于清算期间的公司都不能成为公司分立的主体。

2.公司分立的对象特征。公司分立是对公司特定财产以及人员的分离,即将公司的某一个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或者营业部的财产与相关人员从公司分离。该分离部分的特定财产和人员并非单纯物质意义上的,而是具有营利机能意义上的财产和人员,换而言之,分立出去的特定财产和人员往往具备立的商业经营能力和经营价值,对被分立公司的价值影响不容低估。也正是公司分立对象的此一特殊性可以区别于资产剥离和产权转让等等资产重组方式。

(四)公司分立的形式

关于公司分立的具体形式,我国新旧公司法中都未有明确的规定,也只是在上述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和分立的规定》中规定了“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的方式。

1.存续分立

所谓存续分立也叫派生分立,是指公司以一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或者数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只是规模缩小。

2.解散分立

所谓解散分立也叫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所有,原公司消灭。

我国公司分立主要采用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方式。除了此两种分立方式之外,我国的不同法域如澳门以及台湾,还规定了“吸收分立”(即分立合并或者吸收分割)的方式,虽然在我国主体法律法规中并未提及,但是我国学界已有关注。所谓吸收分立,是指公司分离出去之营业资产直接并入另一已经存在之公司,而由承受资产的公司按照约定向分立公司的股东派发股份。

(五)公司分立的类型

所谓公司分立的类型即公司分立后采取何种公司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照分立后成立公司的自身条件和公司法规定,由各分立公司自行决定。

二、公司分立的程序

公司分立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公司资产重组、调整组织结构、减轻包袱、降低风险或合法的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提高公司盈利能力等均具有积极意义。但公司分立毕竟属于公司资本的绝对分散和降低,这对公司原债务人来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如何保护分立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公司分立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分立从理论上说属于公司自行决策的问题,不需与第三人协商,但事实上,公司分立必然会牵涉到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176、177、180、205条集中规定了有关公司分立的程序。

从整个立法内容来分析,公司分立一般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作出分立决议或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保护少数股东的股权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实施分立、进行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这是公司分立的一般程序。

1.分立决议

公司分立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9项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但《公司法》没有关于分立协议或者分立文件的明确规定,这显然缺乏实际操作性。在此之前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对公司分立协议作了较为粗略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营业范围、债权债务等。原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参照国外立法实践,分立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一般包括:分立后各有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名称、章程、资本额、组织机构、发行新股总数及种类等事项;分立的条件;资产和债务的划分及归属;有关存续公司章程更改的说明及新设公司的安排;其他相关内容。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保护少数股东的股权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保护程序是公司分立过程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条款的内容都涉及分立公司股东权益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实施分立,进行公司相关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分立的债务承担

(一)公司分立债务承继的一般原则

1.公司法人财产原则

公司法人财产原则是指公司法人的财产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和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公司一经成立,就具备独立的资产,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公司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无论公司采取何种分立方式,如何约定债务承担,在涉及对被分立公司前债务的承担上,都要以分立前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其承担债务的基础,债权人均可根据法人财产的流向,要求新的财产所有人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的债务可以表示为公司的负资产,因此,由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债务随公司财产变动原则。由于公司分立,被分立公司的法人财产以一定方式转移给分立公司,而被分立公司的法人财产相应减少。为保护分立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界定被分立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范畴时,应当将因分立转移的财产仍作为其责任财产的范畴,要求接受财产的分立公司对被分立公司的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一是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即对于公司分立法律不做过多地干预。但是因公司分立发生纠纷时,法律则以公平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利益为己任,对因公司分立造成法人责任财产减少后债权无法得到应有保护的债权人给予突出的保护,并将其利益置于第一的地位。二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对分立成果也给予一定维护,如《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新设公司或者存续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该规定对新设公司的利益保护还是有所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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