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犯罪分类的学者在犯罪原因与属性方面的观点的分歧,或出于学者研究的需要,有些学者仅从犯罪乃个体自然行为的角度划分犯罪类型(如龙勃罗梭对犯罪人的分类),有些学者仅从犯罪乃个体社会行为的角度来进行犯罪分类,有些学者则从犯罪乃社会现象的角度划分犯罪。笔者认为,概述而言,对犯罪类型的划分应当遵循有助于探究犯罪原因的目标性原则,这是以研究犯罪原因为核心内容的犯罪学的学科性质所决定的。只要是对探究犯罪原因有较大裨益的犯罪分类方法,就应当认为这种分类标准及由此而形成的犯罪类型是具有犯罪学的学科意义的。在某一划分标准下,则同一类型的犯罪具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犯罪原因,不同类型的犯罪之间在犯罪原因上存在较为显着的差别,否则,这种对犯罪类型的划分方法就丧失了犯罪学的学科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说,多元的犯罪分类标准对于犯罪学研究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促成了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研究的多维度视角,有利于更全面、更有效地解析犯罪现象和探究犯罪原因。综观各种对犯罪类型的界定方法,它们大多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循该原则,只是在为达到有助于探究犯罪原因的目标的远近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然而,对犯罪的原因与属性的已有研究揭示了犯罪主要是一种社会现象,与之相适应,犯罪学的犯罪分类研究则应侧重于犯罪的社会现象视角进行。
第二节 犯罪形态及其发展变化
一、犯罪形态
1.刑法学中的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应当如何定义?我国刑法学界的犯罪形态理论有一个发展演变过程。
第一阶段: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1985年我国刑法学界将“故意犯罪的阶段”的提法改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第一次正式使用犯罪形态的概念。同时,这也是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的形成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形态局限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还是一个范围十分狭窄的概念。这表明,当时的刑法学界认为只有在“故意犯罪过程中”才产生犯罪形态问题。
第二阶段:犯罪形态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的总称。虽然我国刑法学界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对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进行研究,但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并未提升到犯罪形态的层次,而是单独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的。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一般都把罪数问题放在刑法论的“数罪并罚”中加以研究。近年来,有些学者把罪数问题作为犯罪形态专门加以研究,这就使我国目前的刑法学体系更趋完善、合理。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进入犯罪形态的研究视野,使得犯罪形态的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有了新的飞跃,从而从单薄趋于丰满。
第三阶段: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的形成。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刑法学界对犯罪形态的理解和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姜伟所着《犯罪形态通论》是这一阶段的标志性学术成果之一。该专着通过对犯罪形态的特征的揭示,以及对犯罪形态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关系的阐释,提出“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并称为犯罪论的三大问题”,从而完成了对犯罪形态在刑法学犯罪论中的科学定位。此外,学者吴振兴等也对犯罪形态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他们同样肯定了犯罪形态研究的重要性,但对姜伟教授的主张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他的观点过于宽泛,因为若将犯罪形态与犯罪完全等同,犯罪形态这一范畴也就没有任何特性,还不如直接采用“犯罪”。根据刑法学定罪量刑的基本任务,吴振兴等人主张犯罪形态应与定罪量刑相关,必须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犯罪形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特定特征的类型化,它既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也不是类罪;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具有特定共性的犯罪进行相应分类形成的形态。
2.犯罪学中的犯罪形态
在犯罪学视野里,从微观层面看,犯罪是一种个体的反对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时我们称犯罪为个体犯罪行为;从宏观层面看,犯罪则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社会现象——这时我们称犯罪为社会犯罪现象或犯罪现象。
犯罪现象在本质上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关系的行为。从现实情况来看,犯罪所危害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主要包括政权统治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关系、市场主体财产关系、国防利益关系和国家廉洁制度等社会关系。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形态”,即“事物的状态或表现形式”。英文为configration,意为构造、结构、配置、外形等。因此从字面上理解,“犯罪形态”
便是指犯罪现象这一特定事物的状态或表现形式或其外形。具体地讲,它是指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一个社会中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类型、犯罪手段和方法等各方面的基本状态或基本表现形式。犯罪形态在一定时期主要表现为不同犯罪类型自身间的比较以及某类型犯罪之犯罪人的年龄分布、犯罪人的组织状况、犯罪地域分布、犯罪手段使用状况等。刑法理论中存在犯罪形态的概念,主要指犯罪的故意、过失形态和犯罪的既遂、未遂、中止形态。在犯罪学中提出犯罪形态的概念,显然应与刑法中的不同,因为概念、范畴应为学科建设服务,而这两门学科的目标与任务存在明显的差异。刑法中的犯罪形态的划分和界定是为确定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以及犯罪行为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务的,从而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犯罪学中的犯罪形态的研究主要是为了揭示犯罪现象,研究犯罪原因,寻求有效的犯罪预防对策服务的。
与犯罪的性质相对应,犯罪形态也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划分。从个体行为层面上看,犯罪形态是指个体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即个体犯罪形态,如该个体的年龄、智力、学历、职业以及犯罪实施的手段与方法、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方面状况。从社会现象层面上看,犯罪形态即社会犯罪现象的状态,简称为社会犯罪形态。社会犯罪现象的形态由整个社会的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聚合而成,个体犯罪形态是目前社会犯罪形态的组成部分。社会犯罪形态关注社会整体的犯罪现象,反映出超越于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的整体性,其视界远非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所具有。其形态主要表现为社会犯罪数量、犯罪率、犯罪类型结构、犯罪人的年龄分布、犯罪时空分布、组织状况、犯罪实施手段等。基于犯罪学的学科目标,更多关注的是社会犯罪形态以及各种犯罪类型的变化形态。当然在研究社会犯罪形态时,不可避免地要以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为分析基础,可以说,对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的分析仅是研究社会犯罪形态的一个中介、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对犯罪形态的研究,使犯罪的结构、手段、对象等状况明了,能为制定犯罪预防对策指明犯罪防控的方向和重点。在发掘出形成犯罪形态的深层原因之后,我们就能以之为基础提出针对该犯罪形态的具体调控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可见,犯罪形态的研究作为犯罪现象研究的一个新视角,对于揭示犯罪现象、制定犯罪预防策略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3.犯罪类型与犯罪形态
如前所述,我们对犯罪及其分类作了必要的分析。犯罪学中的犯罪分类与刑法学中的犯罪分类有所不同,这与其自身的学科性质有关。
因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兼跨刑法学与社会学两个领域,是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其犯罪概念并不与社会学中一般的越轨行为相混淆,又不仅限于刑法学中因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而成立的犯罪。犯罪学所界定的犯罪含义要比刑法学意义上的宽泛得多。犯罪学研究的目的是描述犯罪状况、研究犯罪原因关系,进而提出预防措施,而要达到这种目的,必须在对广泛的犯罪现象的搜集、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犯罪形态的划分和研究。
刑法学的犯罪分类标准的划分和界定主要是从定罪量刑的需要出发的,而犯罪学则是以犯罪现象、原因、对犯罪进行预防的社会控制政策以及影响犯罪现象的解决方法的因素为其研究对象。因此在犯罪学中,犯罪分类应有利于我们揭示犯罪现象产生的社会原因的多样性并有利于预防犯罪。所以在犯罪学中,一般是根据犯罪行为特征、行为对象特征、行为人特征、行为人动机特征等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如前所述,那种以犯罪行为的性质为划分依据的分类方法在犯罪学研究中被普遍采用,这种方法有利于统计各种犯罪现象,阐明各类犯罪的特征。但由于同一犯罪可能具有多种特征,所以我们在使用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时,必然会出现同一犯罪可能归入不同类型的情况。如在前述刑法学和犯罪学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下,伤害罪在第一种分类标准下是属于侵犯公民生命的犯罪行为,而在第二种分类标准下则属于暴力犯。事实上,每一种犯罪行为均具有多种特征,我们在进行分类时,只能依据某一分类标准统一划分,因此任何一种犯罪类型都是若干具有相同特性的犯罪行为个体的集合。而这些犯罪行为个体之间又有不同的表征,使之相互区别,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和社会发展,不但会产生新的犯罪类型(如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且同一犯罪的类型也会发生相应表现形式的变化,即在同一犯罪类型里发生犯罪形态的变迁。
例如同是恐怖主义犯罪,形态可能有所不同,其犯罪主体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犯罪集团;手段可以不同,如人体炸弹、汽车炸弹等;其所侵害的对象可以不同(可以是重要人物、流动人口或某个重要的场所、建筑物等);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如有的伤亡轻微,有的则十分严重,像2004年9月初发生在俄罗斯北奥塞梯共和国别斯兰市第一学校的人质案件共造成包括172名儿童在内的331人死亡,其中26人经抢救无效死在医院,还有76具尸体尚难以得到确认)。犯罪现象总是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里,犯罪现象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规律。即便是在同一历史时期的社会里,由于社会结构、社会制度以及经济文化的差异性,也会影响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以及预防。随着社会各个方面逐渐向高级化和复杂化阶段发展,社会现象日益呈现出复杂多变的趋势,犯罪现象作为社会现象的成员也不断出现应接不暇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新的犯罪形态有时会让研究者们无所适从,不知道应该将这些新兴的犯罪现象归于何类,预防这些犯罪就更成为难题。根据这些新情况,对犯罪形态的研究目的是在原有的犯罪类型的框架基础不变的情况下,将新兴的犯罪行为按照原有犯罪类型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使具有同样特征的犯罪同归于一种犯罪类型之下,以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发展变化进行整体的研究和分析。
而对同一犯罪类型下的各种形态各异的犯罪行为在历史上的产生或是逐渐的消亡过程进行研究,则有利于研究社会因素是如何作用于个人从而产生犯罪现象以及随着社会文化结构(由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组成)的变化所引起的犯罪趋势和犯罪规律的变化情况。
对于犯罪形态究竟如何进行界定,学术界并未达成一致认识。大多数学者是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因此现在人们所说的犯罪形态一般是指在刑法学中的犯罪形态。有的认为,犯罪形态所反映的是犯罪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不同的行为状态,即将犯罪形态等同于犯罪停止形态。有的认为,犯罪形态就是犯罪的同义语,在某种意义上犯罪形态就是某一种犯罪的状态。还有的认为,任何犯罪现象都呈现为一定的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认为犯罪形态是指行为成为犯罪之后的状态,这种状态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双向作用过程中动态的统一。以上学者的论述均将犯罪形态理解为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在刑事立法上有犯罪的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以及危害较大或情节较重的犯罪等。这些是刑法中具体形态的犯罪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前提下的不同表现形式。
若以暴力犯罪为例,暴力犯罪本身非刑法学可界定或是用刑法学的理论可解释,而暴力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形态(不是新的犯罪类型,而是表现出的状态或表现形式不同,但却同属于暴力犯罪这一类型)。因而,在犯罪学中研究犯罪形态的含义对于我们如何认识这些新出现的暴力犯罪表现形式以及研究暴力犯罪的发展趋势并对犯罪预防有着重要意义。
对犯罪形态的含义进行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犯罪形态既不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类型,也不同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的“特殊形态”如惯犯等,而是一种使现代类型犯罪的犯罪范围从传统的“犯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