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犯罪对象上区分。如遗弃罪对象只能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4)从犯罪客观方面区分。有的犯罪要求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如非法狩猎罪;有的行为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有的行为要求以特定手段(方法)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如妨害公务罪;有的行为需要造成一定后果才构成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
(5)从情节区分。有的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强迫职工劳动罪;有的行为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如虐待罪。
当然,以上只是一些比较常见的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刑法条文规定的区分标准并不限于此,在实践中要注意根据不同行为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从而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第三节 犯罪构成理论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特征和法律特征,从整体上把犯罪与其他行为作了区分;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了具体尺度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依此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主观罪过产生于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而它产生之后,又在客观上表现为特定的行为并对社会产生危害作用,危害社会的行为等客观情况又成为检验主观方面的标准。如果主观罪过不通过危害行为等客观要件表现出来,或者客观行为不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均不能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也不能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直接体现并贯彻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我国刑法规定四百多个具体犯罪,每一个犯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是一系列主观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表现出许多事实特征,但并非每一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的事实特征可能是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是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确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上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体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都必然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从而使该行为构成犯罪的那些事实特征在刑法学理论上称为构成要件。
3.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犯罪既是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所谓刑事违法性,即指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性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总则条文对所有犯罪共同具备的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作了规定,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结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便能从总体上得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特征的结论。
二、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于各种犯罪的成立都具有的一些共同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在我国刑法中包括单位和个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存在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否则即使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负刑事责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此外,有的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才能构成,这类犯罪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我国刑法在规定自然人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其主体即是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具有与自然人犯罪主体不同的构成要件,必须严格进行区分。根据本论着结构体系的安排主要对自然人主体进行探讨。
(1)自然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近、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年龄段的划分也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两分制、三分制和四分制。两分制是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有无两个阶段;三分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二是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四分制是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个阶段。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考虑到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发展水平和智力发展程度而加以确定的,当然也参考了国际上的立法体例。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①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③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成熟以及他们的体力、智力发育还未完全成熟,控制自己或辨别是非的能力还不够强,比成年人更易受环境的影响;同时未成年人本身各方面发展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他们比成年人更易接受改造。因此,对他们的判刑要较成年人为轻,法律规定要从轻、减轻处罚,这是符合青少年身心发展的实际情况的。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所谓“必要”时,常见的如家中无人管教或者虽有人管教但确实管教不了,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坚决要求政府收容教养等情形。
(2)自然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相互联系的能力。辨认能力即认识和意识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识别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支配能力,包括决意、着手、实行、结束整个过程中的控制与支配能力。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具有分辨、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决定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或者如何实施并控制自己的这一行为;而且辨认能力也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只有具备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才可能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进行辨认,也就根本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同时,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必须具备控制能力才能具有刑法上的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一个正常的人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在于他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关键在于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否进行有效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失去了选择正确行为的能力,或者说也正是在行为人控制能力方向性错误基础上的控制、支配下,他才决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总之,在刑法上只有同时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能够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
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控制和选择正确行为的能力;三是精神即大脑功能正常与否。但是,绝大多数人主要取决于前两种情况,这因此也成为人格塑造的主要因素。
我国刑法主要根据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将刑事责任能力程度采取四分法划分为以下四种:
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将其责任能力因素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
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③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负刑事责任,对其余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④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称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四种情况:a.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c.盲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d.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犯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因为他们生理上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同时也是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考虑和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所以我国刑法规定了对这些人犯罪可以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聋又哑”是指聋、哑两者皆具的人,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不适用这一条文的规定。“又聋又哑”这种生理缺陷既包括先天的,也包括后天的。在具体量刑时,还要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智力发展水平等情况。
此外,《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实践上看,醉酒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通常都是有所减弱,但并非完全丧失。甚至有些人常常是以酗酒来壮胆为作案作准备和撑腰打气的,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有利于预防犯罪。但是,对于发生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属于精神类疾病的范畴,对这类人犯罪在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之后应根据鉴定结果分别适用《刑法》第1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刑法中的某些犯罪,除要求犯罪主体具备主体的一般条件外,还要求犯罪主体具备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此类犯罪主体在刑法上称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又称犯罪的特殊主体。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特殊主体有以下五种类型:
①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4类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与其职务密切相关的犯罪,如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