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而不是既遂。判断既遂与未遂,应以《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当出卖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断,应属未遂。本案中,沈某拐卖王某,由于王某是两性人而被退回,并没有达到沈某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因此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是:沈某拐卖的是两性人,不是妇女,也就不是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对象,且沈某事前并不知道王某是两性人,沈某虽然实施了拐骗行为,但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定罪评析】
《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实施该条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刑法中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妇女。而两性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对于行为人明知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而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行为人因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因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或者是相关知识的欠缺,致使意欲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形似而质异,才未能发生行为所希望的犯罪后果,但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
本案中,沈某错误地认为王某是妇女而将其拐卖,并已将被害人王某卖给他人为妻,收了买主的钱,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一行为为标准,而不以犯罪分子是否达到出卖目的或者是否出卖为标准。确定某一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该犯罪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应一概把实现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作为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将犯罪目的实现与否作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犯罪目的的有无,只是鉴别故意形式即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标准。刑法分则对不同的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有的罪状表述是行为加结果,即当行为与结果都符合之,就构成犯罪既遂。有的只要求行为与罪状表述相一致即为既遂。例如刑法分则中有关罪状表述含有“以牟利为目的”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内容的,从条款的逻辑结构上分析,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希望或追求的目的或结果有否发生,还应有明确的规定。
如无明确规定,则为行为犯;反之,则为结果犯。同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状表述,并无“结果”上的规定。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罪六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就具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为既遂。就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犯罪行为而言,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拐骗、绑架、收买或贩卖的妇女、儿童,尚未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由于被害人识破、反抗或被他人察觉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实施接送或中转行为,由于该行为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并且接送或中转行为着手的前提是被害人已被置于其他共同行为人的控制下,故该环节中即使因被害人的抗争或公安机关等的解救而脱离行为人的控制,也不存在未遂问题。实施贩卖行为的,只要被害人已被实际控制,不论卖出与否,均不存在未遂形态。那种把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既遂的标准,只能适用于结果犯,在行为犯场合,应不问结果发生与否而不能适用。
其实,《刑法》第23条第1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一条款中的“未得逞”,不单指未达到目的,而是泛指未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有这样理解“未得逞”的含义,才能使刑法总则统领分则,才能使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既遂标准统一。因此,把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对《刑法》第23条第1款的片面理解。综上,本案中沈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5胁持强迫他人离婚,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吴某(男)与柳某(女)系某单位职工,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05年9月,吴某先后多次要求柳某离婚,并多次对柳某进行殴打,还多次到柳某和柳某的亲属家中进行骚扰。9月底,吴某与柳某达成协议,由柳某及其丈夫马某在一周之内赔偿吴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吴某书面保证不再影响柳某工作及其家庭生活(以上约定未实际履行)。约定后的第三天,柳某及其丈夫马某骑车来到某小区拜访同事,柳某被携带水果刀在此等候的吴某挟持至该楼楼道内,并以杀死柳某为要挟,逼迫柳某与其丈夫离婚。马某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对吴某教育劝说,吴某主动交出水果刀,并将柳某释放。柳某在被劫持过程中,其脖子、左手、右大腿等多处被吴某扎伤、划伤。
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吴某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7个小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柳某被释放后,要求法院一定要对吴某严惩。
【疑难问题】
吴某胁持强迫柳某与其配偶离婚,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8个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挟持柳某作为人质并以杀害相要挟,达到其非法目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定罪评析】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对被害人采取捆绑、殴打、禁闭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因此正确区别三者之间的界限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第一,就绑架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有二:一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实现其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追索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的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财产;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手段。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被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
本案中,吴某虽在事先与柳某及其丈夫马某有过约定,要求柳某、马某付给吴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但在此次犯罪过程中吴某并未提出要求柳某履行支付10万元的“约定”,即使提出也是索取债务,只不过索取的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行为也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此次犯罪过程中吴某以柳某作为人质,以杀害其相要挟,逼迫其与丈夫离婚,与绑架罪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又截然不同,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也不成立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
第二,本案中,吴某出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动机实施了非法拘禁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上述动机与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以非法拘禁罪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定罪均无法全面评议该行为,故吴某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是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即实施了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实质既不同于实质一罪,也不同于实质数罪,是不完整的、特别的数罪形态,构成数罪的客观行为是重合的,是“想象的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是处断上的一罪。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应当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也即择一重罪处罚原则,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原则。这里的“重罪”应当如何理解?在确定重罪之前,应对各罪按其情节分别评价,归入各罪中该行为应处的量刑档次,在此基础之上对各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
按照主刑重于附加刑,主刑中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顺序确定重刑。对于量刑幅度,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上限高者或下限高者计。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告诉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该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刑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是因为《刑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刑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柳某身体多处轻微伤,且被害人柳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要求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比较非法拘禁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量刑,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吴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