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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14)

本案中,常某与李某系同一车间职工,常某对李某下班的时间、回家的路线是非常清楚的,而且案发当日常某是在李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桥处等候。当常某看见李某将要路经该桥时,其才将装有砒霜的矿泉水和装有食品的塑料袋投放于该桥南侧的路上,并躲在附近观察,当目睹李某捡走该袋后才离开现场。从常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虽未将有毒食品直接投放于李某的饭菜之中,而是投放在人行道上,但其所要加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没有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故常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投放有毒物质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40肇事后将认为已死亡的被害人藏匿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5月8日晚上8时左右,柳某驾驶摩托车在某街道行使时与同向行走的黄某相撞,致黄某双侧颞枕部大片颅骨粉碎性骨折而致严重昏迷。事故发生后,柳某认为黄某可能已经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柳某将黄某带离事故现场,抛入一偏僻地点的山沟里。几天后,黄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推测死亡时间为事发晚上11时至12时。

【疑难问题】

柳某交通肇事后将认为已死亡的被害人黄某抛弃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柳某驾驶摩托车撞倒他人致他人死亡,属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柳某驾驶摩托车撞倒他人后,不但不尽其救助义务,反而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将其抛入山沟致他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定罪评析】

对于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其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来源)大致有四种:

1.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之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纯正不作为中,其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这里的法律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能理解为刑法明文规定或者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经刑法予以认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有些作为义务虽然在一般法规中做了规定,但若刑法中未作相应规定的,即使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也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违反民法规定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不作为行为,由于刑法中未作规定,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具有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特定业务的人,都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由于这些义务都是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所负担的职责为前提,因而一般都由本单位、本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业务部门通过的职责守则、条例等形式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但是,实际上往往存在职务或业务所要求和义务不明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有无作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为避免入人于罪,对于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原则上应限于有职责守则、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内容,但在我国部门、行业职责目前尚缺乏规范性管理的情况下,对于本行业公认的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不应以本单位、本行业未作明文规定为借口而予以否定。

3.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

4.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作为义务。当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危险时,行为人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作为义务。在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中,尤其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问题颇为复杂,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时却放任不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就本案而言,柳某肇事撞倒他人后,即负有由于自己的肇事行为而产生的对被撞者黄某进行的救助义务。但是,柳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竟将生命垂危的被害人黄某带离事故现场,而后将其抛入山沟,不但自己不进行救助,而且完全排除了他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性。柳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他却是“能为而不为”。其不作为已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质,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柳某的不作为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时间为当晚11时至12时,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当晚8时许,这说明肇事后被害人并未死亡,而是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如果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避免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柳某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对柳某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41出租车司机避险过当致人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左某系一名出租车司机。2006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左某驾驶出租车在某公路上行驶时,见前面行人胡某急欲横穿公路并已至公路中间,便减速让胡某顺利通过,但胡某因听见从左某对面开来一辆货车鸣喇叭,就随之退回公路中间,左某见胡某急忙退回,为避免不撞至胡某,一时情急,当即踩刹车、打方向盘,因落雨路滑,致使车飞出翻至公路外,胡某当即被撞死,左某本人受重伤,同车乘客徐某也被抛出车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左某速度过快,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疑难问题】

出租车司机左某避险过当致人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左某为避险而疏忽大意酿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成立避险过当,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左某为避险而疏忽大意酿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胡某的死亡并非属避险过当,而徐某的死亡属避险过当。因此,左某的行为是一个行为、两种结果,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属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刑,并考虑避险过当情节,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定罪评析】

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采用损害一种较小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是由于情况紧迫。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左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如下:

1.左某的一个行为在性质上属交通肇事行为与紧急避险过当行为的复合。左某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具有两类性质。(1)左某快速行驶,在遇胡某横穿公路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果断停车让行人先行,而只是减速,在看到胡某退回公路中间时将其撞倒,致其死亡,该行为具有交通肇事行为性质;(2)左某为了避免撞到正退回公路中间的胡某,采取紧急刹车、忙打方向盘的措施,不顾同车乘客徐某安危,置乘客徐某于可能受到损害的危险境地,出于过于自信不会伤及徐某的过失,但避险致使车翻,使徐某被抛出车外死亡,该肇事行为明显具有紧急避险过当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性质。由于左某只有一个行为,对于不同对象出于不同主观动机与过失,使一个行为具有不同性质。

2.左某的一个行为产生了两种犯罪结果。左某因出于避险而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行为将胡某撞死,侵害了行人胡某身体的健康权;而徐某的死亡是由于左某为了不侵害胡某的人身权利,而将同车乘客徐某置于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危险境地,出于过于自信而导致徐某死亡的过失,侵害的客体是徐某的生命权。前者侵害的客体表现的结果是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后者侵害的客体的后果是特定人的生命权。

3.左某在事故中致使第三者徐某死亡属紧急避险过当,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是否能认定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关键看是否给第三者带来损害。胡某的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并正在发生,左某处于不得已而选择紧急技术操作处理,置第三者徐某于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危险境地,左某具有避险的意识,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因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属避险过当。而避险过当行为符合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因为左某的避险行为所针对对象就是有可能损害车内乘客徐某的安危,对象是特定的,实施该行为的动机是出于避险而并非故意去违反交通法规。

4.左某的行为是想象竞合犯罪,应择重罪定罪处罚。想象竞合犯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种结果。如前所述,左某的行为具有交通肇事行为与紧急避险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复合性质,并造成了两个人不同性质的死亡的后果,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罪。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过失致人死亡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过失致人死亡罪比交通肇事罪重,因此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刑。

5.适用刑罚时应考虑紧急避险过当情节。紧急避险过当是法定情节,刑法条文没有明确排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不能存在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情形,因此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也应适用在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所以在对左某定罪处刑时,应该依法认定具有避险过当的情节。

综上所述,左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出于避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虽致二人死亡,但因产生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死亡后果,按照想象竞合犯罪择重罪处罚的原则,对左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时还应考虑避险过当情节。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42投毒杀人未遂,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许某因与女友分手之后,遂迁怒于女友新男友王某,并产生将王某毒死之歹念。

2005年8月某日上午,许某乘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将事先买好的农药洒在王某家水缸里。中午,王某约了顾某等人来家中打扑克,因喝了水缸里的水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后经及时抢救,均脱离危险,无人伤亡。

【疑难问题】

许某投毒杀害王某未遂,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许某主观上对王某的死亡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以投毒的方式杀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许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其他多数人的死亡,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将投放于王某家水缸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多数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许某的行为已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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