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区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未遂形态时,往往在下述几种案件里产生异议:一是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即抢劫犯已经准备好犯罪工具,拟订好去某处实施抢劫犯罪的计划,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抢劫的犯罪活动进行下去。对这种案件的定性,理论上存在着属于未遂与属于预备的不同看法。二是尾随行为。即抢劫犯在尾随被害人,打算伺机行劫或到预定地点行劫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因为上述的这两种行为都是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尚在上路和尚在途中的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异地抢劫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尾随行为、守候行为和寻找行为,都是为了发现和接近犯罪对象并选择开始实行抢劫罪有利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这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表现形式,而不符合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要求,它们根本不是抢劫罪实行行为中侵害他人人身的手段行为。因此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第三,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预备形态区别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犯罪中止形态。后者虽然也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其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对犯罪意图和犯罪活动的自动放弃。致使抢劫罪的预备犯未能实施该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常见的有:被他人或者司法机关发现而加以制止,没有找到或无法接近犯罪对象,不具备实行犯罪的时机和环境条件,行为人对是否可以着手实施抢劫发生错误认识等等。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这一特征,说明行为人并未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因而比抢劫罪实行前的犯罪中止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本案中,敖某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重要标志。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敖某尾随妇女许某、强行入室、锁上房门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被尾随的妇女许某受到惊吓,是敖某的预备行为所造成的,不是他的实际行为所致;不能因为该妇女受到惊吓,就认为敖某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实行。正因为敖某的抢劫犯罪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综上,本案中敖某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有抢劫的预备行为,这就是尾随许某、强行入室、锁上房门。这些行为,就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抢劫创造有利条件的。由于他人(许某丈夫)及时制止,其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敖某构成了抢劫罪的预备犯。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34暴力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5月1日下午5时左右,平某在某火车站广场看到徐某驾驶的奥迪车停在广场旁边一显眼的地方,便上前打击徐某车前的挡风玻璃。其右手被玻璃划伤后,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200元,否则就殴打徐某。徐某无奈,只好拿出100元人民币给平某。经查,平某还多次殴打三轮车驾驶员或以殴打相威胁,强拿硬要索取人民币约2000元。
【疑难问题】
平某以暴力相威胁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平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平某在车站横行霸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质的行为,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平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平某向奥迪车驾驶员徐某强拿硬要索取钱财,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以殴打相威胁等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定罪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财物拿走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第293条第3项把“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因此,寻衅滋事之“强拿硬要”与抢劫中暴力胁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清楚“强拿硬要”是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抢劫,应当依照犯罪构成要件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界定两罪的界限。一般来说,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强拿硬要”行为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刺激、蓄意生事、挑衅社会;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而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
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是一种手段。
2.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不希望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不去顾忌被害人以外的周围人员,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其“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
3.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
(1)两者占有财物的暴力强弱程度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人重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
(2)两者占有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抢劫中“强拿硬要”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的。
(3)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寻衅滋事“强拿硬要”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可能认识,也可能不认识;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基本上是陌生的,被害人一般不知行为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中,平某在某火车站广场上看到徐某驾驶的奥迪车,便上前打车前的挡风玻璃,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因手被玻璃刮伤而强行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是用蛮不讲理的手段来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表现。徐某多次殴打三轮车驾驶员或以殴打相威胁,强拿硬要索取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35在违章停放的货车上卸木料致行人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3月某日,司机周某将装有30余立方米木料的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南北向公路的西侧,由当地民工陶某等4人在车上卸木料。陆某骑自行车经过此处时,被陶某所卸的一根木头击中,当场死亡。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逆向停车,其行为均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此周某、陶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疑难问题】
民工陶某在违章停放的货车上卸木料致行人陆某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陶某在卸木料时致陆某死亡,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陶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在公路上卸木料可能会因木料击中他人而致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结果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陶某当时在正常情况下卸木料,击中陆某致其不治身亡,其主观上是不能预见的,因此应属意外事件。
【定罪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即陶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和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包括司机、扳道工、搬运工等。陶某卸木料也是运输活动的延伸,因此陶某是和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
2.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一部分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相似,即都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交通肇事罪由于它是行为人的具体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过失渎职行为引起的,刑法分则已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不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致死的是特定的人,不受什么条件限制。交通肇事不仅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重大财产权,还侵害了交通运输活动的正常秩序。
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说明陶某的行为受交通管理法规的约束,这是陶某承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陶某的行为导致在道路上运行中的陆某死亡,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还侵害了运输管理法规,这也正是陶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本质特点。
3.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意外事件的最关键的一点为,损害结果的发生须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当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他也不可能预见。本案中的陶某作为成年人,在随时有车辆、行人过往的道路上卸木料,应当预见其卸向公路的木头会致过往行人伤亡。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事件。
所以,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36银行押款员持枪胁迫出租车司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薛某系某市银行押款员。2006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薛某在与同事押款到外地的返回途中,与其他数名押款员发生矛盾,遂拦下一辆出租车,用枪指着司机郑某并要求其开车将自己拉回某市。当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天下起暴雨,郑某说有段山路下雨后路很滑,遂劝薛某先住下,薛某当时未表示反对,但马上又反悔,继续用枪指着郑某让其往某市方向开。后在司机郑某用右手挡枪时,枪支走火,将汽车仪表盘打坏,司机将枪夺下后遂将薛某拉至派出所报案。
【疑难问题】
银行押款员薛某持枪胁迫出租车司机郑某,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持枪使用胁迫手段,非法强行控制汽车并指示行驶路线,以达到回到某市的目的,并在汽车行驶过程中开枪使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了劫持汽车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持枪乘车,在车内开枪,造成车辆受损,足以使行进中的车辆对行人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罪评析】
本案中,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如下:
1.薛某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根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所谓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什么目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只要故意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旅客。本案中,出租车作为一种特殊的交通运输工具,乘车人的人数是确定的,薛某作为乘车人同时又胁迫司机郑某驾车行驶,其本身不可能既是劫持人又是被劫持的对象。其次,劫持汽车罪一般有其他犯罪目的或与其他犯罪相关联,如为了绑架人质、逃避抓捕或是抢劫财物等。本案中,薛某无逃避抓捕、抢劫财物等目的,仅仅是为了离开现在所处的环境,而出租车司机拒载,出于无奈,薛某才持枪逼司机开车载其离开。所以,薛某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