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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一起网络博客侵权案的述评

赵西刚

案情简介

某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陈某,于2005年10月上旬的一个晚上在中国博客网发现一篇于2005年6月24日上传的题为《烂人烂教材》的心情日记。署名为“长套袜”的博客在该日记中写道:“今天一觉睡到下午3点,突然想起来明天要考陈某的《新闻伦理与法规》,遂起,复印笔记。结果发现笔记是没有用的,记得太杂且又不全,于是决定看书。一遍看下来,脑子里没有任何印象,也没有书的痕迹。陈某果然是个猥琐人,从他写的书可见一斑,没有任何逻辑性可言,甚至都没有自己的观点,简直就是个流氓……难怪一遍下来什么都记不住。”陈某认为该博客日记对其人身进行了侮辱,于是对该博客日记进行了公证,并于2005年10月24日打电话给中国博客网要求删除帖子并向他赔礼道歉。中国博客网要求陈某提供身份证明,以证实那篇博客日记中所指的人就是他,不然因无法核实身份而不能删除帖子。而陈某认为无须提供身份证明,因双方意见不一,《烂人烂教材》的帖子没能马上删除。

2005年10月31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中国博客网,并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文作者作为中国博客网的代理律师提出:中国博客网作为网站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错误,应驳回起诉。

原告陈某撤回对中国博客网的起诉,又于2005年12月20日重新起诉,将中国博客网的创办单位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242天;赔偿经济损失132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争议焦点

1.题为《烂人烂教材》的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2.被告对题为《烂人烂教材》的文章是否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3.被告在接到投诉电话时是否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

4.被告接到投诉电话后没有及时停止传输该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双方一审观点

【原告观点】

1.《烂人烂教材》文章中的“流氓”、“猥琐”等词具有明显的侮辱性质,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名誉侵权。

2.被告在《烂人烂教材》这篇文章一上传发表就有监管审查的义务,因未审查致使侮辱文章扩大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的义务。

4.被告在接到投诉电话后仍然不予删除文章,具有主观故意,更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被告观点】

1.《烂人烂教材》文章中的“流氓”、“猥琐”等词尽管不雅,但结合作者本身的写作意图、网络的特殊语境及文章的点击率等因素分析,该作者的这些用词并没有侮辱的恶意,不构成名誉侵权。

2.网络信息量巨大,不能像对待传统媒体一样赋予类似中国博客网的网站对上传文章的事前审查义务。这不仅在技术上难以实现,而且在法律上也不公平、不合理。

3.被告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对类似中国博客网的网站不能仅赋予义务和责任,同样应赋予相应的权利,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4.被告在接到投诉电话后的处理并无不当,其行为并不符合名誉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名誉侵权,文章没有及时被删除的责任在于原告陈某拒不提供身份证明。

一审判决结果

《烂人烂教材》文章中的“流氓”、“猥琐”等词在普通人看来具有侮辱性质从而构成有害信息,而对该有害信息被告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接到投诉电话后网站才有义务停止传输该有害信息。被告在接到投诉电话后只是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而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传输该有害信息,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投诉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主张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对于侮辱性语言提出的投诉,无需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对于非侮辱性语言提出的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等书面通知以便网站核实。

鉴于被告从发现有害信息到采取措施时间间隔较短,原告也未举证被告采取措施前该信息对其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同时,本案直接侵权主体并非被告,被告过错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其对有害信息的判断标准存在失误,在确定原告身份后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传输,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结合目前有害信息已被删除的事实,判令被告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天,向原告陈某赔偿公证费的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上诉观点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就身份证明问题作出的判决让所有类似中国博客网的网站陷入了两难的选择。因为,权利人提出投诉时,通常都认为网站中的信息是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如果按这个判决,投诉人就无需提供身份证明,而网站将“左右为难”:要么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被指控的文章,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要么因无故删除用户的文章,违反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博客用户享有言论自由,而作为提供博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与博客用户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保证博客用户正当发表言论的义务。博客公司是商事经营者,其无权认定有关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博客公司依据自己的判断直接删除相关内容后可能会被博客用户追诉,此时博客公司又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博客公司有权要求主张权利的主体提供有关身份等证据,博客公司可以据此证明其确已接到相关言论涉嫌侵权的投诉。但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需要一个过程,而网络传播很快,如对涉嫌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文章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传输,将会使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因此,网站在要求投诉人提供身份证明的同时,应先采取措施限制信息的传播,但如投诉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供身份证明,网站有权取消限制传播的措施恢复文章的传播。由于上诉人博客公司只是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提供身份证明而没有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给被上诉人陈某造成了损害。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已经创造了一个影响我们日常生活而且将不断影响我们日常生活的虚拟世界。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和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仅在网络世界存在,而且因网络世界的特殊性而更显其规制的难度。此案代理律师就网络著作权法领域的“避风港”原则理应被应用于网络名誉权纠纷裁判的学理意见,最终被司法实践所确认,在网络名誉权侵权领域确认了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向网站提供身份证明,如投诉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供身份证明,网站有权取消限制传播的措施恢复文章传播的法律规则,无疑使得此案具有今后处理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时的范式意义。不惟如此,此案所引申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诸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如何对网络进行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应履行哪些义务、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与社会公众的名誉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平衡等等,对于互联网法制的完善都具有极强的提示意义。

(引自陈柳裕先生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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