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
保障行权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前机制,它帮助中小股东群体利用手中的投票权(用“手”或用“脚”)等权力对发生大股东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及时给予反应,形成制约。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可考虑从以下方面来保障:一是增强中小股东联合的便利性,如提供便利的投票权征集渠道;二是提高中小股东在董事提名、提案中的话语权,如降低提案最低股份比例要求;三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异地提案、投票提供便利;四是延长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相关信息公告时间,提高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五是建立累积投票和比例投票制,便于中小股东集中支持特定候选人或议案;六是创造股东实际考察候选人能力和品德的条件;七是完善相关股东表决回避制度,规定某些议案的通过须获得遭受侵害的股东的同意,某些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八是提高定期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要求,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如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及支付依据,同时加大外部审计的法律责任,保证信息质量。
§§§第七节 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
保障诉讼便利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努力:第一个方面是在法律规定上要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法律支持,赋予其足够的起诉权力,并明确规定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第二个方面是降低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这一问题在现实中显得更为重要。针对这一问题美国证券市场主要有两种解决机制:一是证券类案件中的“风险代理机制”,即由原告律师垫付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目前,华尔街活跃着一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原告律师”,每天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和股票的市场表现,一旦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点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就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号召投资者发起诉讼并代理之。二是美国证监会拥有较多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强有力的事后惩处降低事前监管的压力,在树立起监管威慑力的同时节省监管成本。如SEC有权针对市场变化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的修正,减少法律时滞;可以自行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不必借助公检机构;拥有自己的行政诉讼法官,每年约2/3的证券违法案件由行政诉讼法官判决后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还经常采用庭外和解方式要求上市公司支付高额罚款或赔偿金,从而降低执法成本等。我国可以结合自身国情尝试引入投资者诉讼风险代理机制,并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在案件调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准司法权”。此外,由投保基金酌情垫付或代付诉讼费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都是可供借鉴的降低中小股东诉讼法律成本的做法。
§§§第八节 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加强虚假信息披露的惩罚和监管
在坚持上市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重大事件披露的基础上,信息披露应扩大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以及机构投资者交易信息范围。信息披露不仅要注重真实性,更要注重公平性。必须强化对股价异常波动与信息披露联动关系的调查与处罚,强化股票停牌、公司和个人问责等市场监察措施,坚决打击各种形式的市场操纵行为,切实形成对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违规行为的有效约束和威慑。过去以形式审核为主的披露方式,需要向合理怀疑和质疑式审查的监管方式转变,探索建立由会员单位研究机构、证监局、交易所联合对合理怀疑对象进行“会诊”的机制,缩短立案周期,加大惩处力度。具体对策建议为:
(1)按照信息披露为本、市场化监管的理念,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强化执法力度。一是设立证券法院。为改善专业执法水平和诉讼效能,建议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设立专门的证券法院,负责审理证券期货类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诉讼案件,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下放案件查处权。为提高案件查处效率,建议将对上市公司违规案件的稽查立案权、审理权和处罚权适当下放,并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中心,授权其负责审理管辖区内的证券违规案件并作出处罚,对案情复杂、市场影响大的大案要案仍集中审理和处罚。三是建立“小额罚款”制度。对不能构成立案条件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建议对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作出小额罚款处罚,罚款次数累计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认定有关责任人员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人选。四是引入“和解”制度。建议借鉴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监管的做法,探索引入“和解”制度,对涉嫌披露虚假信息、取证难度大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通过和解方式进行处理,使其受到一定的惩戒,同时降低监管成本。
(2)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标准,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建议修改有关信息披露规则,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在定期报告或收购报告书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所有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和资信状况作出详尽披露;对异常交易事项及资金往来单位要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核实相关单位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审批程序是否合法,并作出公开披露。强化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增减持上市公司股票以及履行承诺事项的信息披露,控股股东持股增减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应要求控股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控股股东在履行承诺期间,应至少每季度就履行承诺进展情况及未履行承诺的原因、下一步计划作出公开披露。严格规范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等制度,对上市公司管理层通过作假、舞弊取得的股权激励或其收益以及业绩奖励,在作假、舞弊行为发生若干年内应由上市公司追缴,或由监管部门罚没,以抑制管理层作假动机。
(3)加强一、二级市场联动监管,切实改进拟上市公司现场核查。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应对上市公司股价波动情况进行密切关注,发现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要及时对其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高管人员持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明确有无内部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发生,并对上市公司配合控股股东操纵市场披露虚假信息的问题进行查处。对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应视情节轻重按内幕交易性质查处。在拟上市公司监管方面,建议改变目前拟上市公司辅导监管仅对公司治理结构和改制合法性进行形式检查的做法,在拟上市公司预披露招股文件后,由证券监管部门聘请声誉高的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信息实行全面检查,重点关注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内控制度的有效性,杜绝不合格企业通过包装上市混入市场。
(4)改革上市公司审计体制,进一步改进中介机构监管。为提高中介机构执业独立性,避免上市公司管理层“收买”中介机构的情形,建议在有关法规规范中明确上市公司统一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负责通过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审计机构不得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关联企业提供代编会计报表、评估、财务咨询等服务,不得收取除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审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审计机构服务时间超过五年的应予更换,主管合伙人、项目经理也必须定期进行轮换。证券监管部门要将查处中介机构违规执业作为上市公司监管工作重点,成立专门机构,与会计监督等部门加强协作,强化对中介机构从事上市公司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勤勉尽责,督导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对中介机构未按专业标准履行业务程序、执业质量有缺陷的,要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责成上市公司撤换未尽责的中介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对审计、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引入分类评级制度,由中国证监会和相关专业协会对其执业质量进行考核评级,并予以公布,引导上市公司选聘执业质量高、声誉好的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