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支持建立完善农业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对为企业筹资而建立的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0)扶持农业科技孵化器的发展。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3)对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个人所得税。苏地税函〔2009〕11号文件规定,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盈余返还,为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15)印花税。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16)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按照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7)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苏地税函〔2009〕11号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临时性生产用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性减免。
(18)车船税。《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19)综合规定。苏地税函〔2009〕11号文件规定,农民个人实际出资(入股)的农民合作组织,其建造的"打工楼"出租收入,按照苏政办发[2006]136号文件规定的综合税率5%征收相关税收。
5.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落实乡镇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乡镇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省上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以下简称《乡镇企业法》)执行情况时反映我省部分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不及时。为了促进我省乡镇企业的持续快速发展,进一步贯彻和落实《乡镇企业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地税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认真落实乡镇企业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乡镇企业按应缴所得额减征10%的所得税,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2.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边远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资之日起,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3.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乡镇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4.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待业青年合计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征期满后企业职工中斩安置上述人员仍占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5.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二、凡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审批减免规定〉的通知》(甘地税[1997]46号)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各级地税部门应严格按照(甘地税[1997]46号)文件规定的权限和期限及时办理乡镇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的审批手续。
三、各级地税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企业财务核算制度,及时明确乡镇企业的纳税方式。对帐目健全、核算规范、资料真实全面的乡镇企业必须实行企业申报,查帐征收方式;对帐目不全、资料不实的乡镇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实行核定征收,并要限期建帐健制,逐步向自行申报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学习《乡镇企业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各项工作。各有关企业也应认真学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办理好有关纳税事宜。各地州市地税局要安排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及有关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牧民增加收入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牧民增加收入的实施意见
内政发〔2010〕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增收的意见》(内党发〔2009〕3号)要求,保持牧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牧民持续增收,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牧民增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区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在牧区的各项方针政策,不断深化牧区改革,调整牧区生产力布局,加大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快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牧区生产力。广大牧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牧民的生活总体达到了小康水平,呈现出经济发展、生活改善、社会和谐的良好局面。
在看到牧区发生重大变化的同时,还要看到目前制约牧区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尚未消除,促进牧区发展、牧民增收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草原生态退化沙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改变。特别是牧区发展的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趋紧,牧民依托传统畜牧业增收的空间越来越小,牧民收入增长速度相对缓慢。近些年来,自治区大面积实施禁牧、休牧、轮牧制度,牧民为保护和恢复草原生态付出了部分成本。同时,由于惠农惠牧政策不平衡,牧民的转移性收入明显低于农民。加之牧区地处偏远,气候寒冷,生产生活资料价格提高,牧民消费支出远远高于农民,实际收入不仅低于农民,而且呈现递减趋势。解决牧民增收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提高对牧民增收重要性的认识,把促进牧民增收作为牧区工作的重要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牧民和牧业生产的补贴力度,逐步缩小惠牧与惠农政策的差距,千方百计增加牧民收入。
解决牧民增收相对缓慢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把握以下基本原则:坚持草原增绿与牧民增收的统一。草原是构筑祖国北疆生态屏障的第一道防线,促进牧民增收既要通过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不断优化结构,努力提升畜牧业的质量和效益,又要注重科学、合理、永续利用草原,进一步加大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力度,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坚持牧业增收与非牧增收的统一。既要在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前提下,注重挖掘草原畜牧业内部增收潜力,更要拓宽牧民就业增收渠道,加大政策的扶持力度,努力增加牧民在二三产业的收入。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的统一。既要注重和改善民生,从解决牧民当前最急迫、最期盼的问题入手,千方百计增加牧民收入,又要做好谋长远、打基础的工作,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整体推进与分步到位的统一。促进牧民增收要统筹全局,全方位地解决制约牧民收入增长的问题,同时又要兼顾政府的承受能力,各种惠牧措施及补贴采取低门槛、先起步的办法,逐步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断提高牧民的实际收入和生活质量。
二、促进牧民增收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对禁牧、休牧、轮牧补偿力度
对于草原生态极度恶化、不适宜人居住、正在实施的长期禁牧地区,各地要继续组织实施好现有的异地扶贫移民、边境生态移民和移民扩镇等项目,加大项目资金整合力度,有条件的盟市、旗县可以再给予适当补贴。自治区要继续积极争取国家加大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等工程的投资力度,优化投资结构,完善建设内容,使更多牧民从国家项目实施中得到补偿。
对国家和自治区已经实施的项目区之外、草原生态严重退化的区域,有计划地实行阶段性禁牧。对阶段性禁牧区域内的牧民按照每年5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每年每人补偿金额不低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连续补贴5年。鼓励阶段性禁牧地区有劳动能力的牧民进城务工。留在草原的牧户,严格限制养畜数量(仅供自食自用,每户养羊不超过25只或大畜不超过5头)。5年禁牧期满后,根据草场生态功能恢复情况可以合理利用,或者继续实施阶段性禁牧。
在水土条件好的牧区,建设节水灌溉饲草料基地和人工草场,对牧民合作组织的节水灌溉设备给予补贴。享受该项补贴的牧户,按照草原的实际承载能力,区别不同情况,实行舍饲禁牧或季节性休牧。
对草甸草原、典型草原等草场资源状况好的地区,进行划区轮牧试点,对牧民合作组织实行划区轮牧的按照每年0.5元/亩的标准给予补贴,每人每年补贴金额不低于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对未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区的季节性休牧草场,各盟市自行制定补贴办法和标准给予补贴。
(二)积极推动牧民转移就业
工商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牧民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转移牧民领办、合办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的,免除地方教育费附加、卫生检疫费、治安费、人防费等费用;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3年内免征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对新办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对转移到城镇取得城镇户口住房困难的牧民,由入住地旗县优先给予城镇廉租房租赁补贴。
牧区新开工的水、路、电等民生工程建设项目和新增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转移牧民。
(三)大力扶持畜牧业生产
对牧民购买区内的具备旗县以上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羊场的特级、一级种公羊予以补贴,每只补贴800元。牧户使用良种肉牛冻精,每头基础母牛每年补贴10元。对牧户养殖良种基础肉用母牛,每年每头给予50元的补贴。各地可在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的前提下,对年末未超过核定载畜量牧户的良种基础母羊及其他地方优势畜种给予适当补贴。
提高牧民购置牧机具补贴标准,在中央财政补贴30%的基础上,累加补贴比例提高到50%;对牧民合作组织单机最高补贴额度提高到20万元。对具有牧区户口并从事牧业生产的牧民实行燃油补贴,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大力扶持牧区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金融机构要加大对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牧区注册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牧区注册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龙头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对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3年内免征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政策权限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对牧区注册的盟市级龙头企业,所得税盟市、旗县留成部分税收优惠可参照上述政策执行。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着力解决牧区人畜饮水困难,在国家安全饮水工程人均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对工程成本高的牧区提高地方配套投资,自治区和盟市按照6∶4的比例增加投入,将人均配套补助标准提高到600元。
鼓励和扶持牧户建设标准化棚圈、青贮窖、储草棚,推广使用太阳能发电和风光互补发电。进一步加快牧区的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