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制度依法对授予知识产权创造者或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独占权,并保护这种独占权不受侵权,侵权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有了这种独占性,就使得知识产权创造者或拥有者可以通过转让或实施生产取得经济利益,收回投资,这样才有继续研究开发的积极性和物质条件,从而调动知识创新者的积极性。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作用和公开作用,既保护了知识产权创造者的独占性,又激励竞争对手在高起点上去创造新的知识。保护作用就是鼓励创新,这使知识创造者的正当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从而调动了人们从事创造活动的积极性;公开作用,也就是知识创造者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要向社会公开自己创造的这些智力成果信息,对知识的再创造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科技研究或立项之前,如果能充分利用有关信息,进行检索,就能准确把握国内外的发展现状,不仅能避免重复研究、节约费用,同时也有利于在研究生产中抢时间、争主动。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专利技术不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专利技术就可能被人任意侵犯和假冒,侵犯专利技术的企业就可能以较低的成本,较快的速度进行生产,以较低的价格进行销售并获利,那么,研发专利技术的企业就不能获得应得的利益,可能因前期过多的研发投入,收不回研发成本,技术创新的成果得不到保护,创新者的创新利益和积极性受到打击,就不可能再次对技术创新进行投入,技术创新就可能中断,技术创新行为就不能被放大。不连续和不断缩小的技术创新,将使企业失去竞争力,一个地区失去技术创新的源泉和动力,也将使民族失去发展和进步的源泉和动力。
(三)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理论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有如下三种说法,一是“财产权说”。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故需要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二是“受益说”。根据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对社会做出贡献的人,应得到社会的相应回报,因此,完成或支持完成智力成果的人(或单位),其知识产权应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三是“激励说”。为了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就必须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这种观点强调公众和社会的利益,而把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利益放在次要地位。一般来说,在17~18世纪,“财产权说”和“受益说”占主导地位,而在现代社会,“激励说”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在现代社会,正义与效益构成了当代法律的双重价值目标。就主要知识产权而言,概以采取私人产权的形式,即知识产权制度。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和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公共产品属性),但知识产权是垄断的(私人产权属性)。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在资源合理的社会化和不减少激励情况中的平衡。
1.私人市场对信息创造激励的欠充分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主张
知识产品的生产要达到理想化的水平,总是离不开创造的激励手段和机制。如果知识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就在实质上进入了被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的状态,知识产品的生产动机就会受到严重削弱。为了最大限度地从知识产品的生产中获得收益,对知识产品保护的私人防护手段被提出来了。
在缺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场合,私人防护的重要性和动机被大大提升了。但是,在这种环境中,对于智力产品的生产的激励不如在知识产权制度环境下的激励:私人防护手段本身是很有限的,并且是有较大成本的。特别是考虑到在实施效果方面,私人防护的结果很可能是阻碍信息的公开和流通,而不是相反;而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完全不同,其公开机制的运作连同一系列配套的机制,最终使人类的知识公有储存不断地增加。
2.外部性问题的存在促使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设计出现
经济行为的外部性影响到法律与经济制度的选择。由于外部性在运作私人市场时会产生“失败”,它们会阻止对一个特定的商品或者劳动产生理想的产量。这样一来,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的功能是纠正由外部性产生的市场失败问题。当内在的收获比内在的成本大得多时,财产权发展了外部性。通过这种手段,财产权矫正了源于外部性的过于理想或者不够理想的生产水平。
信息产权理论上的一个悖论可以加深对知识产权外部性的认识。知识产权可以看成是一种信息产权。单纯从逻辑上和直觉上我们可以很肯定地得出知识产品基于在市场中的交易和流转的性质而应该被赋予产权即知识产权。但联系到知识产权是一种信息产权,或者说是一种观念客体的权利,对这种无形产权正当性的认识还需要克服法律经济学对信息产权分析上的一个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被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对知识产权的功利主义分析清楚地表明,赋予知识产权对于刺激信息的生产具有关键意义,即通过知识产权专有权的授予,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就会有强劲的动力去从事智力产品的生产。界定相关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目标。另一方面,垄断“天生”具有一种反竞争的特性。并且作为一般的情况,垄断性产业比竞争性产业缺乏效率。知识产权垄断的失控会导致对知识产品价格的垄断和阻止他人正当的使用,有可能使消费者无法承担使用有关知识和信息的费用,从而难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佳效益。然而,知识产权垄断权绝不是一种绝对的垄断权,它在保留权利人的专有权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间。这些使用空间如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侵权例外等形式,是知识产权立法上的一种重要的制度选择和安排。用微观经济学的话来说,这种制度选择和安排在经济上的目标是为了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确实,通过这种制度设计,知识产权制度克服了法律经济学家在分析信息产权时提到的悖论。
3.稀缺激励智力创造
从稀缺性的角度认识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离不开对知识产权“稀缺性”特征的认识。看待知识产权的稀缺性不能停留在知识产权被产生出来以后的非稀缺性,而应该仍然从法律拟制的稀缺性的角度认识:作为制定法创制的一种垄断权,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在任何特定的时期其供应量都是有限的,也就是具有稀缺性。这种稀缺性的严重不足,从个体的层面看,可能导致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最大化效用”,将不惜以“搭便车”手段获取他人的智力产品;从国家的层面看,知识产品的严重不足将会导致本国对外国智力产品的盗版、仿制泛滥。这分别会导致与智力产品的所有人的冲突、与知识产品来源国发生摩擦。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公正作为秩序的目的,唯有赋予知识产品以财产权即知识产权。一般财产权被审视为作为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和谐(“公正作为秩序”)的一种手段,没有稀缺,对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和谐的讨论中都不会得出构建财产权的逻辑结论。知识产权亦不例外。没有足够的智力创造物,社会文明的进步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个人充分地发展自己的自由空间也会受到严重制约,因为个人需要从社会的知识共有物中吸收养分。因此,社会构建一种激励智力创造的制度——这种制度既能有效地刺激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又能充分地满足社会对智力产品的社会需求和利用——是非常必要的,并具有很强的正当性。知识产权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由此可见,从稀缺性和公正作为秩序的角度审视,知识产权制度也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四)西方知识产权制度及相关理论的发展
在知识产权作为经济资源产生、发展的同时,西方近现代经济思想家们对知识产权的经济性提出了各种理论,解释了知识产权的经济属性。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的知识价值论和知识产权制度思想,是反映知识产权经济性质的基础思想理论。
17世纪末,英国古典经济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就对知识的财产属性进行了隐含的描述: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它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加入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洛克所说的“任何东西”实际上包括了有形的物品和无形的知识与规律,而“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就包含着脑力劳动,那么,人们对自然进行认识和改造的智力劳动(研究)成果,必然也就形成了无形的知识财产,即:“使它成为他的财产”。尽管洛克的思想仅仅是隐含了智力劳动产物的财产概念,但他的学说为阐述智力劳动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提供了思想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