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资料高度集中在国家手中,劳动者名义上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在生产资料占有上完全平等。因而在考察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可以完全撇开资本上的占有关系,而只考虑他们向社会提供的劳动量的多少、质的优劣、劳动能力上的差别。劳动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主宰和决定性力量,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动不得,任何人不能凭借在生产资料上的占有无偿地侵占别人的劳动,按劳分配成为唯一的分配形式。在这种体制下,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自然就表现为劳动关系。在农村表现为工分,在城市则表现为工资制。但这种劳动关系在实践中显露出一些明显的弊端:
一是导致了生产资料配置上的低效率。劳动成为唯一的配置对象,生产资料的高度集中,各个行业、各生产单位之间资产结构具有稳定性。既没有兼并也没有联合、重组,唯恐出现国有资产流失和在生产资料占有上的新的不均等。劳动配置采取计划手段,劳动力实际上缺乏自由流动,但较之于生产资料而言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这样在劳动和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上,劳动成为主动者,生产资料成为被动者。社会不是根据生产资料的承受能力来决定劳动力就业,而是一方面造成各个生产单位之间的苦乐不均,有的地方人多为患、人浮于事,有的地方有事缺人干;另一方面造成整个社会过多的就业人员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虚置了不少就业岗位,掩盖了隐性失业,埋下失业的隐患。
二是扭曲了分配关系。首先,按劳分配的出发点是使劳动者占有自己的劳动成果,消灭剥削,调动人们参加劳动的积极性。但是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人们所从事的劳动是不同质的,既有难易之差又有类型之别,因而要由社会来换算成社会必要劳动具有相当大的难度。社会分工越发达,这种难度就越大,在整个社会实践中就越不具有可操作性。硬性操作就只能搞“一刀切”,实行平均主义,而社会又找不到补偿的办法,势必伤害劳动者的积极性。这种分配方式看似公平,实际上却仍难排除剥削的因素。因为一些劳动技能低下的人可能“搭便车”了,他们凭借自己劳动付出的机会多而占有了别人的劳动成果。公有制的一大优势就是消除了生产资料和劳动者之间的中间环节,消灭了剥削,这是私有制所不具备的。但是,在劳动关系下,这种优势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其次,按劳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尽可能多的提供可分配的东西。劳动关系由于片面强调劳动一方而忽视了资产的增值,因而劳动者最后得到的只能是低收入。最后,劳动关系排除了其他的分配方式。劳动创造价值,生产资料只能转移价值,表面上看来也就只能一切按劳分配了。事实上,价值创造和价值形成、价值分配是不同的概念。价值的形成是生产过程中所有生产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生产都无法进行,既没有价值的生成,更没有价值的创造。因此,参与价值形成的这些要素都应该参与收入分配,离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要求机械地推行按劳分配一种方式,只会损害其他要素参与生产活动的积极性,最终会损害按劳分配。这种分配上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延缓了经济体制转型的步伐。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一经形成便具有了相对稳定性且难于打破。改革计划经济体制就必须相应地改革在这种体制下形成的劳动关系。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劳动关系具有十分浓厚的行政色彩,从劳动力的使用者角度看,企业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没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也不享有独立的用人主体地位。企业的劳动力使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政府行为,企业不过是政府指令的一个执行者。从劳动者的角度看,劳动者没有独立的劳动力所有权,其职业的选择以服从国家分配为准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确定按照国家事先详细设定的规则,不容更改,双方没有协商谈判的余地。企业中的职工实际上是国家职工,其身份、地位不过是政府行为的结果。具体体现在几个方面。
其一,劳动关系以城乡分割为基础。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在20世纪50年代确定了中央集权式的经济赶超战略,为实现这一战略,根据中国人口众多的特点,将城乡分割,以城市为发展重点。从那时起一直到今天,中国的劳动关系问题一直没有摆脱城乡分割格局的影响。在城乡分割的前提下,政府为城市居民提供工作岗位,同时,以农村作为调节劳动力供求的蓄水池。当城市和经济的发展出现城市中的劳动力供不应求时,政府通过计划指标和行政手段从农村招收劳动力;当城市和经济的发展受阻,劳动力出现过剩时,首先被裁减的是农村进城的劳动力。在城市居民中,实施的是“低工资、广就业”政策。压低工资水平是为了实现快速积累,而广就业是在低工资水平下,为维持居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或略有改善的必要手段。与低工资相配合的是对物价的控制。控制物价一方面保证了低工资的实施,另一方面控制了居民的消费结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居民必然会提出一些提高基本生活水平的要求,如改善住房、更好的医疗等。对于这些福利要求,政府无法依靠市场提供,因为如果这样做,将打乱整个计划体制的秩序。因此,与低工资相配套,政府采取了配给福利的办法,即由政府决定劳动者可以在哪些领域、在何种水平上享受福利。
其二,形成僵化的劳动关系。僵化的计划体制在劳动关系方面首先体现为限制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不仅城乡劳动力不能自由流动,城市内的劳动力也不能自由流动,不能自由转换工作。企业所需要的劳动力要靠政府计划安排,需要的人进不来,不需要的人送不出去。为了保证行政配置劳动力机制的顺利实施,政府为城镇劳动力统一确定了工资标准,并且统一确定职工工资变动的时间、变动的程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资的增长与经济的发展是脱节的,往往是政治因素决定工资增长的时间和幅度。行政式的工资调整方式又确保了低工资政策的实施。由于政府通过行政机制决定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原先在劳动关系中起重要作用的工会就失去了其固有的功能,为工会所留下的空间就只有照顾职工的日常福利了。
其三,行政式的冲突解决方式。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也存在着劳动关系的冲突现象。所不同的是,职工的不满不仅仅是对企业管理层,而是对政策本身的不满,并且,他们也很清楚,企业管理层很难改变政策以实现他们的要求。因此,冲突的解决方式往往首先是减少劳动的实际投入,表现为“出工不出力”。其次是降低工作效率,因为是低工资,所以管理层往往对职工提出严格的要求,再加上企业不能裁减其不满意或不需要的职工,管理层也缺乏有效的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当政府无法满足职工的需求时,往往需要采取政治教育的办法,教育人民将目前的需求推迟到未来。职工在其要求迟迟得不到解决时,往往采取向行政机关求助的办法,通过上访等方式,希望行政官员能关注其疾苦。
其四,虚拟代理人。一方面,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因为种种原因不能真正代表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国有企业中的工会隶属于企业行政,不能真正地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由于劳动关系双方的代理人虚拟,使得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就无从谈起。由于一般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与其经营者在权力地位上的不平等,造成一般人力资本所有者无法通过正当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无法利用国有企业中一般人力资本所有者与物质资本所有者根本利益的一致性来监督企业经营者,维护国有资本者的利益,从而使国有企业中经营者侵犯国家和企业职工利益的现象屡有发生。总之,在这样的企业中,物质资本的所有者是消极的,一般人力资本所有者是被动的,作为物质资本所有者代理人的经营者虽然是积极的,但其行为越轨,侵犯国家和企业劳动者的利益。这样的劳动关系是畸形的,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重新提出要进行用工制度的改革,主要内容是推行劳动合同制。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提出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起,对新招的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在全国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这标志着我国用工制度有了重大的改革。虽然我国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还不太长,但已收到了初步成效,劳动合同制在调动职工和企业两方面的积极性,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作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等。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工作,早在1994年的下半年就已经启动了。但是到1998年下半年,在准备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的时候却被暂时搁置。直到2004年底,《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才重新启动。2005年1月,当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1月26日,《劳动合同法》(草案)首次提请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该草案共分7章65条,分别为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公布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短短一个月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方面共收到各地群众对这部法律草案的意见191849件。这一数字创下了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的新纪录。2006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对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2006年12月24日,修改后的第二稿通过。2007年4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通过三审稿,三审稿共分8章98条,增加了第5章特别规定,规定了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2007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第四次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2007年6月29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劳动合同法》以多数票赞成获得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与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相比,这部法律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不少变化和调整,对于已经长期执行《劳动法》的广大企事业单位来讲,该法带来的用工管理的变化和影响值得关注。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合同履行不规范、劳务派遣缺乏法律规范等等。《劳动合同法》针对这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双方的行为和政府应承担的职责,有力地促进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稳定就业岗位,规范劳务派遣行为,进一步推动形成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