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的研究人们忽略了财产权制度对企业治理结构的约束,引起了对产权改革的疑惑。随着在微观层面上对产权理论及其对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研究的深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健康有序的产权制度安排及其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外部的制度环境。这个制度的核心就是社会财产权制度安排的建立及其制约下的人们遵循规则的良好习惯。在财产权制度安排主导的制度环境形成之前,行为主体并不一定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主体是非理性的,事实上行为主体也是理性的,只是因为在缺少财产权制度的制度结构下,最大的经济利益并不能给行为主体带来更多的效用,转而追求的是闲暇最大、声望最高等其他目标。因此,行为主体是理性的非经济人。财产权制度的形成与理性经济人的追求相一致,并为企业提供了行为准则,规范了企业行为。当财产权制度及保护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意识时,企业做大做强就有了保障,因为良好的制度环境能为企业提供丰富的信用资源和所需的企业家资源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4.1市场效率离不开财产权制度安排的建立
交易是市场化的行为,产权的交易过程会导致效率的提高,通过产权交换,每个当事人的福利增加,通过产权交易优化了资源配置。在科斯看来,即便存在完全竞争市场,它也只有在对产权有明确界定之后,才能发挥作用,通过产权制度安排,财产的权利应配置给那些能有效地运作其权利的人。产权交易要通过市场实现,在市场经济中,明晰的产权界定是经济当事人从事有效和自愿交易与生产活动的必要条件。产权明晰意味着财产的责任和风险落到实实在在的经济主体身上,同时使该经济主体拥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这也是建立财产权制度的要求。因此,任何不履行合约的行为必定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被侵犯的个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就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设法使对方履行承诺而分散风险,产权制度安排体现了市场平等竞争的原则。明晰的产权是责任和权利的统一。没有责任或没有权利的产权界定是模糊的,只要权利界区清晰,交易自愿,资源配置就必然有效。显然,产权界定清晰,产权自由转让具有法律的保护,这是实现市场交易的重要条件。这就涉及产权的保护,一旦产权受到侵犯或干扰,应该如何补偿产权的所有者。“用平衡补偿规则解决私人性的损害问题,而用赔偿损失的原则解决公共性的损害。”[105]财产权的界定的根基在于有效的保护。财产权的界定是要花费成本的,不同的保护形式存在着不同成本。一是用私人的手段保护财产权,这可能为财产权的保护付出极高的成本,发生在财产权不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情况下。二是私人向政府赎买保护权。当财产权的安全受到威胁时,个人保护不但成本高、分散精力,而且不一定能达到保护的目标,较理想的是向政府寻求保护,向政府赎买或行贿政府官员以求保护,所支成本足以以利润相补,甚至还产生垄断和特许权而获得更丰厚的利润。目前在产权不清的情况下,非公有企业均有这种倾向。三是法律保护。从社会学角度讲,财产权是人与人之间划定的社会关系,那么就需要以社会契约的方式加以界定和保护。法律体系便是这样一种社会契约形式,法律约定财产权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法律界定产生的成本,对财产权主体是微不足道的。财产权的界区明晰,影响到资源的配置效率。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必须建立在市场自愿交易和分散决策的原则上。如果法律上允许自愿谈判,那情况就大不同前了,在市场经济中,财产权明晰使一切交易活动更容易,更顺利地进行,经济活动的活力和效率就完全体现出来了。产权可交易的实现,完全印证了科斯定理:只要交易成本不为零,就可以利用明确的财产权之间的自愿交换来达到资源的最佳效率,从而克服“外部性效应”,而无须抛弃市场机制。换言之,只要产权明确地界定,交易双方就力求降低交易成本,使资源流向使用的产出最大,成本最小的地方,达到最优配置效率。
曼昆通过分析外部性得出这样的结论[131]:“在所有的情况下,市场没有有效率地配置资源,是因为没有很好地建立产权制度。这就是说,某些有价值的东西并没有在法律上有权控制它的所有者。”“当(市场)没有产权引起失灵时,政府可以潜在地解决这个问题。”产权不清而引起“外部性”,“外部性”进一步引起市场失灵。于是就产生了政府管制,通过管制改善市场失灵的不良结果。但存在着政府失效,市场和政府各有长短,趋利避害,取长补短。总之,财产权制度的经济功能在于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从而在制度上保证资源配置的有效性。法律体系是国家的物质基础,通过政府来制定法律、法规,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上维护产权尊严的功能是不可或缺的。同时产权界区清晰与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关系是完全竞争离不开产权的明晰,而产权明晰之后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才能使资源配置有效率。
4.2财产权制度与社会信用的内生关系
4.2.1信用及信用制度
诺斯认为,如果没有信任,就没有市场。Carsten Herrmann Pillath[132]最近的研究表明外贸交易的实质在于承诺(promise)的交易,而不是主要商品的交易。Nooteboom[133]分析了信任发挥作用的原因,他们认为信任使参与交易的双方(或多方)之间可以产生一些比较稳定的预期,从而使交易具有可预测性。在经济学领域大部分经济学家在他们的经济学研究中忽视了信任这一因素。但在其他社会学科中,信任问题却得到了重视,对信任在构建一个社会良好的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的重要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应该说,信任是与非正式制度紧密联系的一个最重要因素。江春从新制度金融学的角度重新界定了信用的含义[134],信用的实质是财产借贷或财产跨时交易活动即财产权利借贷。由于“信用”是“各自拥有独立财产权的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一种财产借贷活动”,信用的实质实际上是财产权问题。现代经济学中的契约概念,实际上是将所有的市场交易都看做是一种契约关系,并将此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要素。信用作为隐契约,附属于交易双方的正式契约。没有反映市场交易关系正式契约的存在,信用这种隐契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市场交易是信用产生的前提。自然经济时期是物物交换,货币经济时期是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换,信用经济时期是以信用为媒介的交换。因此无论社会生活表现为信用贫乏还是信用高度发达,都不仅仅表明一种现象,而是体现着制度性因素的某种内在特质。从逻辑上看,产权是交易的前提,私有产权出现也是信用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交易过程中的信用关系就是交易双方对各自拥有的信用在双方相互承认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或缔结契约。
如果说单方面信用关系是一种不对称的信用关系,那么双方相互信用关系则是一种对称的信用关系。后者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由于对称的信用关系在双向反馈中存在着相互依存性和自我强化倾向,因此它比不对称的信用关系更具稳定性。在双方相互信用关系中,由于关系的对称性,在一个动态过程中这种对称关系具有产生自我强化的倾向,因而具有自身的内在稳定性。最明显的一个表现是,随着交易次数的增加,对称的交易关系会衍生出新的信用关系,使得交易双方的信用关系更趋于牢固。不论是单方面的信用关系还是双方相互的信用关系,都仅仅是局限于两个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直接的信用关系。虽然每个经济活动主体都可以与多个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建立起直接信用关系,但建立在这种直接信用关系基础上的交易关系总是有局限性的。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具体的交易关系都离不开经济活动主体的信用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各种信用关系。信用行为和信用关系影响着交易关系,决定着交易关系之能否发生,交易成本之高低,以及交易关系的可延伸范围。因此,良好的信用行为,从而可靠的信用关系,乃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行的一个基础。信用关系本质上类似一个网络,具有极强的网络效应。即一旦所有的交易者都守信用,那么市场交易就会十分顺畅,可以大大节约交易成本,交易网络和交易规模迅速扩张并形成一种正反馈的良性循环机制,产生极大的正向的网络外部性,交易者也都分享到正外部性带来的好处。反之,如果网络中有人不守信用,那么交易的信用链就会断裂,交易网络迅速收缩,导致交易规模、交易收益锐减、交易成本急剧上升并导致许多交易无法达成,产生极强的网络负外部性,并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进一步导致更多的人失信或退出交易。最终致使良好的信用制度无法建立起来。由个体的理性行为导致集体的非理性,社会陷入了一种囚徒困境。[135]
信用制度作为人类有效的经济制度,具有约束由于人的自利性而发生机会主义行为的功能,即使这项制度存在缺陷,并且制度缺陷也必然是因为机会主义行为,但反过来讲,这种机会主义行为也正是一种标示制度状况的信号,为制度变迁提供方向。社会信用实质上是一个信息传递的问题。信用问题产生的直接起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因为没有有效的信息传递系统,守信的经济活动主体与失信的市场交易人就无法区别,无数不守信用的失信行为泛化为信用危机。从本质上讲,不守信用是一种违约行为,是侵害对方权益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在掌握信息的前提下是否选择违约,很重要的一点是取决于违约成本大小。当一个社会的信用制度不完善,乃至于根本不存在信用制度时,经济活动主体的不守信行为比起守信行为更合乎理性。因为不守信行为可获取某种额外的预期利益,同时又预期到自己的不守信行为并不会带来额外的损失。在这样一种预期下,不守信的行为当然是合乎理性的。[135]换句话说,当守信行为往往得不到足够的奖励,即企业(当事人)的守信收益小于社会的守信收益,而失信行为又得不到必要的惩罚,即企业(当事人)的失信成本小于社会的失信成本,信任缺失成为必然结果。
4.2.2信用的经济内生性要求
信用应当首先从经济方面来理解,即信用首先是经济问题。[136]信用的最初之意是反映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伦理范畴,信用作为一种经济伦理就存在,并被不同的经济主体所强调。但是随着剩余产品和商品交换的发展以及私有制的出现,就意味着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曾长期存在的信用的道德内涵逐渐弱化而退居到次要地位,而信用的经济内涵即财产的借贷行为和现象就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运用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信用就发展为从属于商品和货币关系的一个经济范畴。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借债是否偿还,承诺是否兑付,仅靠道德的内在约束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法律的约束是信用行为的第一约束力。信用作为一种经济关系,要通过商品的等价交换来实现,而等价交换的核心就是货真价实,公平买卖;参与交换活动的主体不是孤立的,而是广泛合作、相互依存的。这种合作性和依存性就要求活动主体讲究信用,认真履行诺言和契约。
信用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一个基本机制,并且是一种比法律成本更低的维持交易秩序的机制。我们知道,现实世界里的各种交易与理想市场上的交易之间存在着差异。在理想的市场模式中,交易瞬时进行,时间因素不会对交易产生影响。但在实际生活中,交易并不总能即时完成。市场的运行之所以需要以信用为基石,是因为构成社会行动的各种交易与理想市场上各种交易间的时间差别。这种时间上的不一致性导致了商业化的信用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除非社会有一种机制,能将不确定性转化为风险,从而理性的计算是可能的,否则信用就不可能在社会范围内大规模地发展起来。自然,我们可以选择利用信任来控制不确定性。为把不确定性降低为风险,就得设计出将不确定性转化为风险的机制。制度完全能满足将不确定性转化为风险的标准化和稳定性的条件,当不确定性无法被降低为风险时,经济人就必须依赖信任来维持合作和经济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