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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农村合同(14)

本案中,孙某与商城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商城作为保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孙某车辆的义务。但正是由于商城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才致使孙某车辆被盗。因此,商城作为保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孙某车款27万元的责任。至于说商城认为赔偿27万元显失公平则缺乏法律依据。孙某作为外地人第一次到商城购物存车,和商城相比,并不存在什么优势,更谈不上如何利用的问题。而商城常年在门前经营存车业务,在保管车辆方面经验应当相当丰富,不可能被原告所利用。因此,本案根本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至于商城仅收取4元保管费却要承担27万元车款的巨大损失,则是由保管业务本身特有的性质和特殊的风险责任及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决定的。

15.该案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

案例:农民丁某在超市购物,并使用商场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丁某购物结束后,因其所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无法打开14号自助寄存柜,而要求超市给予解决,并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个人钱款580元)存入自助寄存柜内,超市工作人员按丁某要求打开箱柜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当晚,丁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丁某认为其在超市购物,超市向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但因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的安全可靠性而疏于管理,致使丁某按超市自助寄存的操作提示存放物品无误后寄存物款被窃。故要求超市赔偿损失750元(含皮包价格)。使用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到底是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

解析:《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借用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借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这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假如构成保管关系,应是顾客向超市交付所带物品,由该超市占有并保管;如构成借用关系,则应是由超市向顾客交付借用物即自助寄存柜,由顾客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柜。

本案中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时虽有“寄存”字样,似乎符合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寄存”概念,但其又提示顾客“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借用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在借用关系中,超市作为出借人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且丁某不能证明物品的丢失是自己的大意所致还是超市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因此,超市对丁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6.无偿保管人将保管物丢失,是否应当赔偿?

案例:村民甲因外出,委托同村的乙帮忙保管自己的自行车。后来,乙将自行车骑出玩耍时不慎丢失。甲回来后要求乙赔偿。乙则认为自己帮忙管车没收一分钱,不应当赔偿。乙是否应当赔偿甲的损失?

解析:《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有偿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无偿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要看其是否为重大过失。无偿保管人是重大过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是一般过失或者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内,乙擅自骑甲的自行车出去玩耍,并不妥善保管,造成自行车丢失,有重大过失。因此,乙不能以自己没收取保管费为由主张不予赔偿。

17.定做人能否要求返还边角废料?

案例:甲委托乡镇企业乙加工一批木板,双方约定由甲提供原木,于2005年2月交付木板,但没有对边角废料的归属作出约定。后来乙一直未交付木板,甲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乙交付木板,并返还边角废料。甲能否要求返还边角废料?

解析:本案中,原材料本身属于定做人甲,在加工过程中边角废料与有用材料(即木板)相分离,甲应与乙对边角废料作出约定或者在产生边角废料后立即对乙声明对边角废料的权利,否则应视为对边角废料的抛弃,承揽人乙因此而取得对边角废料的所有权。因此,甲有权要求乙交付木板但无权要求其返还边角废料。

18.此案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

案例:2005年3月,农民个体户甲委托在珠海开货运信息部的乙找车将一车铝合金从珠海运回兰州。乙找到不认识的司机丙,并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写明托运方为甲,承运方为丙,中介方为乙,乙代替甲在协议上签名,丙将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后,连同家中电话号码留给了乙,乙将甲传真过去的提货手续交给丙,后丙在厂家提货后一直下落不明。经查,丙留下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家中号码都是虚假的。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乙是否应当赔偿甲的损失?

解析:《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和甲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乙不是居间人,而是受托人。乙虽是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但其按照甲交代的事项,以甲的名义和丙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虽然在协议中乙将自己列为中介人,但乙的行为表明乙实际上是代理甲与司机丙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因为甲并不在签订合同现场,甲的名字也是乙签的,乙行使的是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是甲的委托代理人。乙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人员,未认真审查司机的身份及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伪,导致司机丙在提货后下落不明,存在重大过失,且该重大过失造成了甲的货物损失,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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