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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婚姻家庭篇(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严重践踏我国法律的“包二奶”这一社会丑恶现象,并不是治不了,而是没有下大力气去治。现在应该是到依法惩治的时候了。我国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只要受害者勇敢地站出来举报和控告,我们的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包二奶”者及“二奶”,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道德的谴责,受害者的利益就会得到保护,社会主义的法治秩序就会得到保障。

“借精生育”丈夫诉离婚

女儿随母财产对半分

本报讯(记者刘志广陈霞)1994年10月6日,秦元与李莲结婚。1997年5月,他们养育了一个女儿,平时,小两口常常为些琐事争吵。2006年3月,经医院检查,秦元得知自己根本没有生育能力,9岁的女儿自然不是亲生。面对此结果,秦元一纸诉状将妻子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李莲抚养,判令李莲支付自己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赔偿其抚育女儿的各项费用共计2.2万余元。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时,李莲的当庭答辩却道出了此事缘由。李莲称,她是迫于种种压力才在相识不到半年后和秦元结婚的,婚后,她发现秦元没有性生活能力。但不了解内情的双方家人却催促他们赶紧要个孩子,在此情况下,秦元对她说:“不管用什么方法,你只要给我把孩子生下来就行”。所以,她不得已借精生育,并在怀孕40天后将怀孕的消息告诉了秦元。因此,女儿并非亲生是秦元早就知道的。李莲当庭提出,离婚可以,孩子由她抚养,但秦元要承担抚养费,因为孩子是在其授意下所生,他要对孩子负责。同时,李莲要求分割财产,并以自己在此段婚姻中受到伤害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秦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告秦元与被告李莲离婚;女儿秦玉婷由被告李莲抚养:一套100%产权楼房归秦元所有,被告李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8000元,一审宣判后,李莲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秦玉婷由被告李莲抚养;财产双方各50%进行分割;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此次宣判后,秦元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此案予以改判,并判由李莲承担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秦元精神、智力正常,故其对门诊病历所记载的自身发育情况应当清楚,对自身能否生育也应有清楚认识。上诉人秦元所称其系受害人,在财产分割上应适当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摘自2008年5月6日《兰州晨报》A07版

[点评]

这是一桩离奇的离婚案。

原告秦元和被告李莲于1994年10月6日结婚。1997年5月,他们有了一个女儿,2006年3月,经医院检查,秦元得知自己根本没有生育能力,女儿被抚养到了9岁了,秦元才知道女儿不是亲生,这对秦元来讲,真是不可接受,便一纸诉状将妻子李莲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李莲抚养,判令李莲支付自己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赔偿其抚育女儿的各项费用2.2万余元,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李莲称,她是婚后才发现秦元没有性生活能力的,但不了解内情的双方家人却催促他们赶紧要个孩子,在此情况下,秦元对她说:“不管用什么方法,你只要给我把孩子生下来就行”。所以,她不得已借精生育,并在怀孕40天后将怀孕的消息告诉了秦元。因此,女儿并非亲生是秦元早就知道的,并提出离婚可以,孩子由她抚养,但秦元要承担抚养费,要对孩子负责,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并请求法院判令秦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对女儿并非秦元亲生都认可,但二者所辩李莲“借精生育”是否是秦元授意各持其辞。而这只有他们二人知道,谁也拿不出证据。但孩子已经生下,已经9岁了。孩子是无辜的。既然夫妇俩为“借精生育”已诉到法院,夫妇俩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成事实。焦点就是女儿秦玉婷还需要抚养,费用怎么解决?李莲提出分割财产,应不应该分割?应怎样分割?原、被告均提出要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某一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支持其一的要对方赔偿损失费的诉求?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后秦元不服判决再次上诉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秦元精神、智力正常,故其对门诊病历所记载的自身发育情况应当清楚,对自身能否生育也应有清楚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案中,虽然女儿秦玉婷只有9岁,确需抚养,但不是秦元亲生,就不应有秦元支付抚养费。为了秦玉婷将来的生活和教育,由生母李莲抚养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财产的分割,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李莲确处弱势,且还要抚养一个年仅9岁的女孩,生活确有困难。对于原、被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由于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的过错,互相均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故不能确定某一方有过错,对双方均未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秦元所称其系受害者,在财产分割上应适当予以保护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女儿随母亲,财产对半分。

重婚日本男子被判拘役驱逐

本报上海讯中国妇女宋菊茹的两个女儿均在日本定居,1994年小女儿于恩英委托日本婚介机构长城公司,给母亲介绍了时年60岁的日本对象渡边睦义,并很快在天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宋菊茹随后办妥手续赴日与女儿定居,于恩英也向长城公司支付了90万日元的介绍费。

令宋菊茹意料不到的是,渡边睦义在与她办理结婚登记两个多月后,又与另一位中国女子蔡某结婚,为此他私刻宋菊茹的印章,伪造宋的签名,在日本单方面办理了与宋的协议离婚手续。

1996年1月,宋菊茹和于恩英遭到日本警方逮捕,罪名是“公证书原本不实记载、使用罪”。日本法院审理后认定宋菊茹与渡边的婚姻无效,宋氏母女被长期羁押,于恩英在狱中生下的女孩也不得不在狱中生活,造成了轰动日本的“中国宋氏祖孙三代共狱”案。直至1997年1月16日,宋菊茹祖孙三代才获保释。

宋菊茹悲愤交集,向东京高级裁判所上诉要求还其清白。后来,她又掌握了渡边睦义1995年5月又与一中国女子邹某在上海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证据,于是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10月,上海虹桥机场边检人员扣下了准备离境的渡边睦义的护照,让他到庭应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渡边睦义与宋菊茹自愿并亲自到天津市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因此双方夫妻关系确立;渡边冒签宋的签名,欺骗日本国有关部门单方面解除与宋的婚姻关系后,又在上海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了重婚罪,遂依法判处渡边睦义拘役3个月,并驱逐出境。

——摘自1999年1月28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外婚姻案件。

本案中,原告宋菊茹与日本男子渡边睦义自愿并亲自到天津市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确立;渡边冒签宋的签名并私刻宋的印章在日本单方面办理了与宋的协议离婚手续,这本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日本警方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以罪名“公证书原本不实记载、使用罪”将宋菊茹及小女于恩英逮捕,日本法院审理后认定宋菊茹与渡的婚姻无效,致使宋菊茹、于恩英及于恩英在狱中生下的女孩在日本狱中被羁押达一年之久。而渡边睦义竟然又与一中国女子邹某在上海民政局登记结婚。按照我国《刑法》,渡边睦义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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