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月×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由于这个案件在当地社会影响极大,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开庭时前来参加旁听的人很多。法庭准时开庭审理后,依照法定的程序,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由张××的众多同学出具的证言,证明×月×日上午李×怀疑张××偷钱,而用罚站、拧耳朵等方式体罚张××的事实。谁知在原告出示证据后,被告方立即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实,并随后向法庭提供了同样是张××同班同学并为原告作了证的这些学生的证词,这些证词一致证明李×并未对张××进行体罚。同一批证人,却出具两次内容截然相反的证言,原告感到既茫然、又困惑,法庭也一时难断是非真假,为慎重起见,法庭决定暂时休庭,择日再审。随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提供证言的同学逐个进行询问,同时在向这些同学调查时,法院依法通知他们的父母到场,向他们说明作证的基本要求,同时指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结果,法院的调查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证言是有人从中做了手脚,是假的,全体同学都一致证实,李×体罚张××的事实是存在的。他们第一次给原告所作的证词是真实的。
×月×日,法庭重新开庭审理,出示了法院向张××的同学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方虽然也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法庭还查明,该校学是××乡总校下属的一个无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学校,××乡总校于×年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年×月获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该校的业务指导、队伍管理、教师调动、工资发放等均由××总校及乡政府管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和单位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名誉。作为学校的教师,在教学和管理过程中,除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教好书外,也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本案中,教师李×在上课期间,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怀疑学生张××偷钱,并当众对其采取罚站、拧耳朵的方式进行体罚,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侵害了张××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李×的行为给张××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致使其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由于李×是在授课过程中所作的上述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负担,但由于该校无独立法人资格,××乡总校虽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事发时,未领取法人资格登记证,故应认定它也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上级法人单位××乡政府承担。张××服毒时还未成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学离校后,应由其父母承担监护照料的责任,但其父母均不在家中,没有尽到监护之责,致其独自在家中服毒自杀,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索赔医疗费97332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补偿费204984元、丧葬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3702172元。该费用应由××乡政府承担主要责任,比例确定为80%;两原告自己负次要责任,比例为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①由被告××乡政府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9617.38元,款在10日内付清。
②被告××学校在10日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体罚学生而引起的赔偿案。近年来,我们从报纸、杂志、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上看到,学校老师体罚学生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这类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对学校老师、家长、学生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本案的处理有几点值得分析思考:①本案直接责任人李×为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表面上看,李×是为自己找钱而对学生采取体罚的措施,造成学生自杀的严重后果,理应由她自己个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不然,在本案中,李×作为一名正在履行给学生上课这一职务的老师,尽管她体罚学生是为了她自己个人的利益,但她的行为仍然是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行为。故由此给学生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学校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本案中的被告学校自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只能由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来承担赔偿责任。
②张××是放学后回到家中自杀身亡的,为何还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般来讲,学生在学校上学的时间内发生损害的,因为学校未尽监护之责,故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而本案中,张××是放学后回到家中自杀的,按理此时的监护责任是由其父母承担的,为何还要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呢?这里要说明的一个问题就是,本案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是因为未尽监护之责,而是学校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公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李×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自杀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体罚,张××绝对不会回家后自杀。所以由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③本案引出了一个非法律问题。即一方面我们的教师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我们各级各类学校的绝大多数教师都是有很高的道德修养和业务能力的值得信赖的园丁,但其中总有极少数的人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玷污了教师的整体社会形象,也给我们的学生、学校带来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目前在校就读的学生多数是独生子女,平时娇生惯养,生活一帆风顺,个人承受困难和挫折的能力差,心理素质不高。比如本案中,张××虽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但若其心理素质好一点,也不至于会去自杀,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所以我们的学校除搞好文化知识的教育外,也应注重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的教育,促使学生在生理上、心理上、知识水准上都有所提高。
六、侵犯学生通信自由,致其跳楼摔伤
某些教师为了管理学生,常常私拆学生的私人信件,认为这就是对学生负责,能很好的掌握学生的情况。殊不知,这种行为不但会引起学生强烈的抵触心理,而且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下面的这个案例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原告杨××向×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年×月×日下午,我因故未去上第二节语文课,班主任李××趁我不在教室,随意翻我的书包、钱夹,从我的日记本中翻出我写给校外一女生的信件,并将我的书包、钱夹、日记本和信件拿到他的办公室。我得知后,前去向班主任索要,他强迫我将信件讲清楚,否则不还给我信件和日记本。为防信件内容和日记本内容外传,我随手夺回信件和日记本欲走,班主任坚决不让我走。此时,学校体育教师周××赶来,揪住我抢夺信件和日记本。我急忙将信件塞入口中,并将日记本撕碎。周××即用拳头击打我的脸部,并抠我的嘴,因未能抢到信件和日记本,便将我挟持到二楼办公室内,将房门反锁。为摆脱周××对我的殴打,我即跃上阳台,想从阳台跳下逃脱。此时,听到一教师惊叫,我慌忙从二楼阳台跳下,造成多处骨折等严重损伤的后果。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现尚有2300元的医疗费未支付,加上我父母因陪伴我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及营养费等1500元,合计人民币为3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赔偿我治伤支出的一切费用,补偿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
被告×市第×中学辩称:原告杨××无故旷课,班主任李××为防止其放在课桌内的东西丢失,将原告的书包、钱包拿到办公室,因恐书包内有钱,便打开书包,发现原告日记本中夹有未封口的信封,便抽出信纸,见是原告早恋情书,便放在办公桌上。此时原告突然闯是办公室,李教师便与原告谈话,了解原告旷课原因,并进行说服教育。原告拒不服教,竟将放在办公桌上的情书和日记本夺走,并将情书塞入口中,将日记本撕毁,拿起书包便走。李老师前去阻止,竟被原告推倒。此时,学校体育教师周××在三楼听到声响,快步赶到二楼察看,发现原告与李老师在夺书包,便将原告面对面抱住,因见原告的嘴特别鼓,脸色苍白,恐其噎着,便用手抠其嘴里的东西。原告便用头顶撞并撕扯周老师的衣服,力图挣脱,双方扯拉到二楼办公室,周老师要原告把嘴里的东西吐到房内炉里烧掉,原告便先进了办公室。当学校崔老师进去时,发现原告已站在二楼办公室的阳台上,便上前去拽其腿,让原告下来。原告将崔老师蹬倒在地。当崔老师惊呼时,教务处尹主任闻声赶来,急扑窗前,只见原告两手攀抓阳台栏杆,从右侧向左侧移动,由于脚下无可蹬踏而跌落地上。原告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现已基本痊愈,我校曾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198元。原告杨××坠楼纯系自身所为,与本校无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其自负,并要求原告返还学校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198元。
第三人李××、周××认为被告综上所述属实,并提出自己系履行教学职责,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父提出:班主任李××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犯;学校体育教师周××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殴打原告,对原告坠楼有直接责任。因此,原告为治伤所花去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市第×中学初三(1)班学生,李××系该班班主任,周××系学校体育教师。事故发生时,杨××17岁。×年×月×日下午第二节语文课,原告旷课。班主任李××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打开书包时发现原告的日记本内夹有一封未封口的早恋情书,便将原告的书包、钱夹、日记本及情书拿到了办公室。原告在第三节课上课时回到教室自己座位上听课时,发现书包没有了,班里同学告知原告说被班主任拿走了,原告便前去索要。班主任李××要让原告说清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绝回答,并抢夺了日记本及信件,被班主任抓住不放。而后学校体育教师周××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迅速将信塞入口中,周××即去抠原告的嘴,但未能抠出。原告力图挣脱,双方拉拽到二楼办公室内。此时,校方在场的老师提出,要原告将信吐到办公室内房的炉内烧掉。原告便口含着信进入办公室内房里。当办公室崔老师强行进入内房时,发现原告已站在阳台栏杆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翻倒地,原告从二楼阳台跳下逃脱时,不慎跌伤,致左肋骨骨折、第五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经入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为3198元。后尚欠医院医疗费2300元,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及原告的营养费等1500元。
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学校上课期间,理应遵守学校课堂纪律及校规,服从学校管理,不应擅自旷课。李××作为班主任,在查课时发现原告旷课及日记本、情书时,拟对原告进行教育规劝是正确的,并非属于私拆信件行为。但在原告抢走信件及日记本时,班主任李××不够冷静,方法过于简单。周××身为学校体育教师,遇事应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但当原告将信件塞入口中后,却同原告撕扯,并采取强制抠嘴行为,以令其吐出信件,显属不当,况且原告此时尚未成年,从精神及心理上极易产生逆反心态,致使原告急于脱离现场,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此时虽未成年,但处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应当预见到从二楼阳台跳下逃脱有危险,却不顾劝阻,坚持从阳台跳下逃脱,对所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班主任李××、学校体育教师周××管教原告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垫付之款,应负担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负担。因原告目前尚无经济收入,原告应负担部分,应由第三人杨父退还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①原告因伤花去的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人民币为6998元,原告自承担489860元,被告承担209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