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托运人因自身过失或疏忽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和疏忽对多式联运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案例讨论
我国某出口公司按CPT条件,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以集装箱出口服装100箱,装运条件是CYBYCY。货物交运后,我国某出口方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表明:“shippersloadandcount”。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我国某出口方及时办理了议付结汇手续。20天后,接进口方来函称:经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证行会同对到货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20箱包装严重破损,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服装500件。各有关方均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为此,进口方要求我国某出口方赔偿短缺的损失,并承担全部检验费2000美元。
问:进口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4.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注意的问题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该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妥善包装、粘贴或拴挂危险货物标志和标签,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手段,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输该种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在发现该种货物对于运输工具、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危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适用所发生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相关规定
1.多式联运经营人应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即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货物,对货物承担多式联运责任,并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办理交接手续。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接收是指货物已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管;交付是指按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贸易做法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将货物交给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法规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保留事项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货物时已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托运人陈述或多式联运单据上所列货物内容与实际接收货物的状况不符,但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时,有权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的说明。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或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的,则应视为他已收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或集装箱。
4.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明功能
除依照规定作出保留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通知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按多式联运单据中收货人的地址通知收货人货物已抵达目的地。
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交货义务
收货人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接收货物,在提货单证上签收。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回正本多式联运单据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即告终止。
7.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60日仍未交付的,收货人可认为该批货物已灭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该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货物的灭失、损坏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限制为: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的适用《海商法》,多式联运全程中不包括海运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8.货物的迟延交付责任
货物的迟延交付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为:在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段的,以不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运费数额为限。
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处理。
9.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
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提起的,均适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10.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
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如能证明其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11.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有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地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第7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12.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其他规定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具体商定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有关业务安排等事项,但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全程运输承担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索赔
(1)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此项交付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的记载交付货物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整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货物拆箱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2)货物交付时,如收货人已经会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状况进行联合调查或检验,无须就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3)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60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4)以上有关书面通知提出时间,并不妨碍在所确定货物灭失、损坏发生区段法规所适用的书面通知提出的时效。
(四)诉讼时效
(1)多式联运全程包括海运段的,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多式联运全程未包括海运段的,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时效期间从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计算。
(3)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妨碍索赔人在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区段时,根据该区段法规所规定的有权提起的诉讼时效。
(4)多式联运经营人对第三人提起追偿要求的时效期限为90日,自追偿的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通知日起。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物流企业在自己组织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时候,要注意遵守前面所提的各种运输方式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特别规定,而在作为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时,则应对合同中有可能选择适用的几个国际公约的特殊规定有所了解。
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领域内,较有影响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以及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但是,第一个公约至今尚未生效,而后两个则是民间规则,为非强制性的公约,仅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又称为《东京规则》,该公约于1980年5月24日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获得通过。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七个方面。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但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或交付货物的地点必须位于缔约国境内。公约不得影响任何有关运输业务管理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同时,公约不得影响各缔约国在国家一级管理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具体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主管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进行协商,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公约还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除了应遵守本公约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业务所在国的法律。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之日时起至交付货物为止。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原则。公约实行完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在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包括其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便推定损坏是由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并由其负赔偿责任。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特别提款权(SDR),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
①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经多式联运单据列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②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③多式联运合同如果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8.33特别提款权。
④迟延交付货物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⑤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同时发生货损和迟延交付)不得超过按货物全部灭失所计算的赔偿责任限额。
⑥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订有协议,则多式联运单据中可规定超过上述各款规定的赔偿限额。
⑦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而对这一阶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上述各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应按照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赔偿限额。
(4)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地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丧失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3.发货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1)发货人应保证在多式联运单据中对所提供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如属危险货物,则包括其危险性)等事项的说明,概属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前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
(3)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造成货物损害的,发货人应负赔偿责任。
(4)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标明危险标志或标签。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表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否则,发货人应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多式联运经营人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4.收货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公约规定,货物运到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后,收货人应及时提取货物。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者第三方,这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