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1960年以前,哈耶克极少使用“规则”(rule)这个术语而且也甚少论及这个问题。
事实上,他在《感觉秩序》一书中就是试图不用“规则”这个术语来讨论认知心理学的问题;只是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他才开始大量使用这个术语,但却很少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此后,他开始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称之为“行动规则”(rules of action),而到1967年,他又用“行为规则”(rules of conduct)替代了这个术语,并在其后的着述中一直使用这个术语。
显而易见,这个问题绝非只是一个语义学的问题,因为从哈耶克于1967年所发表的“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一文的副标题“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The I nt er play be t ween RulesofIndividual Conduc tan dthe SocialOr der of Actions)来判断,我们可以发现,他乃是经由对此一术语的征用而达致了对“个人行动者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行动秩序或整体性秩序”的明确界分的;此外,哈耶克更是在该文的第二节中从九个方面详尽阐释了界分整体的行动秩序与个人的行为规则的必要性,并且经由此一讨论而做出了如下的论辩:“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那种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的过程当中而产生的行动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
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尽管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人们所混淆”,因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
哈耶克经由明确界分“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而确立的路径,对于我们洞见社会秩序与规则系统之间的繁复关系来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从哈耶克法治理论的转换过程来看,我们在这里至少可以指出:首先,他的这一努力明确标示出他在1960年以后对他前此设定的理论命题的转换,亦即从提出“整体社会秩序乃是经由个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和协调而达致的”命题,向确立“整体社会秩序不仅是由个人行动者间的互动达致的,而且更是由行动者与表现为一般性抽象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之间的互动而形成的”命题的转换。
就此而言,哈耶克在1965年发表的《理性主义的种类》一文中比较明确地提出了“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那种抽象的整体秩序之间的种种关系”的问题,并且得出结论认为,“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作为个人应对具体而特定的情势(亦即在那些抽象规则加施于他的限度内他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定的情形所作的应对)的结果而形成的那种抽象的整体性秩序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
其次,哈耶克通过把他在1960年所强调的“无知”意义上的默会知识观与他此后界分出来的“规则系统”结合在一起而引发的法治观的转换,关键之处在于那些原本为行动者或主权者所“知”的行为规则现在却在性质上转换成了独立于这些行动者或主权者对它们的辨识或“知”而存在的行为规则。
这个问题在理论研究上的根本意义在于:在这种情形中,如果人们在语言上并不知道或不能恰当地概念化那些增进或促成他们正常行动的行为规则,那么显而易见,社会就不能仅从行动者的观念或行动中综合出来,而这也就当然地导致了哈耶克对其研究对象的重构:原来根本不可能进入其研究对象的行为规则,现在也就当然地成了其研究对象当中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一旦哈耶克认识到了行动者能够在无知的状况下协调他们的行动并形成社会秩序,那么他实际上也就在更深的一个层面上预设了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但却切实影响或支配行动者之行动的行为规则亦即哈耶克所谓的“一般性的抽象规则”的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哈耶克的这一观点转换为其探究并强调非法典化的行为规则系统开放出了一个重要的理论通道。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哈耶克在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已经发展出了一个与此相关的重要命题,即“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但是这个命题的真正完成则是哈耶克在1970年撰写的《建构主义的谬误》一文;他在该文中指出,“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 pose see king)的动物,而且还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 fo llo wing)的动物”。哈耶克的这个命题的关键之处乃在于行动者在很大的程度上是通过遵循社会行为规则而把握他们在社会世界中的行事方式的,并且是通过这种方式而在与其他行动者的互动过程中维续和扩展社会秩序的。与此相关的是,我们也可以说哈耶克的这一理论发展乃是他研究知识发现和传播的机制方面的一个转折点,因为这些社会行为规则不仅能够使行动者在拥有知识的时候交流或传播这些知识,而且还能够使他们在并不拥有必需的知识的时候应对无知。
显而易见,哈耶克在这个过程中获得了最为重要的一项成就,我将之概括成他认识和解释社会的“规则”研究范式,而这也从内在理路上为他建构他的“普通法法治国”理论开放出了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因为正是经由这一范式的确立,哈耶克为他的进化论进入他的法治理论建构过程提供了某种切实的可能性。此外,“规则”范式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人之事件/行动受着作为深层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的支配,而且还意味着对人之行为的解释或者对社会现象的认识乃是一种阐释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但却切实影响或支配行动者之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的问题,而不是一种简单考察某些刻意的和具体的行动或事件的问题。
(2)哈耶克“三分观”的确立与“文化进化”命题的阐发。众所周知,哈耶克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第4章第3节的开篇中指出,“从上述种种观念中,渐渐发展出了一整套社会理论;这种社会理论表明,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作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
这种理论表明,某种比单个人所思的结果要宏大得多的成就,可以从众人的日常且平凡的努力中生发出来。这个论点,从某些方面来讲,构成了对各种各样的设计理论的挑战,而且这一挑战来得要比后来提出的生物进化论更具威力。这种社会理论第一次明确指出,一种显见明确的秩序并非人的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因而也没有必要将其归之于一种更高级的、超自然的智能的设计;这种理论进一步指出,这种秩序的出现,实际上还有第三种可能性,即它乃是适应性进化的结果。”
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第一,哈耶克在1960年时对自由主义社会理论“三分观”的阐释乃是以其对笛卡儿式强调“理性万能”的唯理主义“一分观”的批判为基础的,但是他在当时却未能对那种强调“事物之本性”的自然观进行批判;第二,尽管哈耶克在1960年已经指出了认识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第三观”,但是他却未能对构成真正社会理论的这种“第三观”的理论渊源进行深刻的探究。
实际上,哈耶克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两个问题,因此第一,他在1963年发表的《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一文中对“真正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
的思想渊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他之所以选择休谟作为研究的对象,在我看来,实是因为“休谟达致的成就,最重要的就是他提出的有关人类制度生成发展的理论,而正是这个理论后来构成了他赞同自由的理据,而且还成了亚当·福格森(Adam Fer guson)、亚当·斯密(Adam Smith)和斯图沃特(Dugald Stewart)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进行研究的基础;今天,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已经被公认为是现代进化人类学的主要创始者。此外,休谟的思想还为美国宪法的创制者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然也在某种程度上为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的政治哲学奠定了基础”;此外,“事实上,只有为数不多的社会理论家明确意识到了人们所遵循的规则与那种因人们遵循规则而形成的秩序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休谟便是这为数不多的社会理论家当中的一员”。
哈耶克在该文中进一步指出,“休谟哲学的出发点是他所提出的反唯理主义的道德理论(anti rationaltheoryofmorals);该理论认为,就道德规则的产生而言,‘理性本身是毫无作用的’,因此,‘道德的规则并不是我们的理性所能得出的结论。’休谟对此论证说,我们的道德信念既不是先天意义上的自然之物,也不是人之理性的一种刻意发明,而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人为制品’(arti fact);休谟在这个意义上所说的‘人为制品’,也就是我们所称之为的‘文化进化的一种产物’(aproduct of cultura levo lu tion)。在这种文化进化的过程中,那些被证明有助益于人们做出更有效努力的规则存续了下来,而那些被证明只有助于人们做出较为低效努力的规则则被其他的规则取代了或淘汰了。”
第二,哈耶克此后还对那种错误的“二分观”做出了具有修正性质的研究;他在1970年发表的《建构主义的谬误》一文中把“二分观”的谬误直接追溯到了古希腊人的哲学观:“近些年来,我对上述问题予以了某种程度的关注;但是在这样一个时间有限的讲座中,我显然无法追溯前人就这些问题所做的讨论的历史沿革。在这里,我只能指出,古希腊人早就熟知这些问题了。
两千年来,古希腊人提出的‘自然’(natural)形成物与‘人为’(artificial)形成物的二分观,一直支配着这项讨论。颇为遗憾的是,古希腊人在自然之物与人为之物之间所做的那种界分已经变成了人们在推进这项讨论方面的最大障碍,因为我们知道,当这种界分被解释成一种唯一的非此即彼的选择的时候,这种界分不仅是含混不清的而且也肯定是错误的。正如18世纪的苏格兰社会哲学家最终明确认识到的那样(需要指出的是,晚期的经院论者在此之前就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绝大多数社会形成物,虽说是人之行动的结果,但却不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这种认识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即根据传统术语的解释,这些社会形成物既可以被描述成‘自然的’,也可以被称之为‘人为的’。”
正是经由上述进一步的研究,哈耶克得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结论,即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人以及此后2000多年中沿循其知识脉络的唯理主义者都没有能够也不可能发展出一种系统的社会理论,以明确处理或认真探究那些既可以归属于“自然”的范畴亦可以归属于“人为”的范畴进而应当被严格归属于另一个独特范畴下的第三类现象,亦即那些既非“自然的”亦非“人之设计的”而是“人之行动且非意图或设计的结果”;换言之,古希腊先哲的二分法谬误观以及立基于其上的现代唯理主义根本就无力洞见社会理论以及以它为基础的法律理论所真正需要的乃是一种三分观,“而这种三分观将在自然的现象(亦即那些完全独立于人之行动的自然现象)与人为的或约定的现象(亦即那些出自于人之设计的结果)之间插入了一个独特的居间性范畴,用以含括所有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并且构成社会理论研究对象的非意图的模式和常规情形”。
我个人认为,正是立基于上述进一步的批判和研究,哈耶克还达致了两个至为重要且构成其“第三范畴”建构之参照架构的相关结论:第一,建构论唯理主义式的观点经由“自然与人为”的二分观而在实质上型构了“自然与社会”的二元论,而此一二元论的真正谋划乃在于建构出一个由人之理性设计或创构的同质性的实体社会并且建构出一种对社会施以专断控制的关系的观点,亦即力图切割掉所有差异和无视所有不可化约的价值进而扼杀个人自由的“一元论的社会观”;第二,以这种“一元论的社会观”为基础,后又经由渊源于拉丁语naturalis一词对希腊语physei的翻译和拉丁语positivus或positus一词对希腊语thesis的翻译之基础上的“自然法理论”(natural lawtheory)和“法律实证主义”(legalpositivism)的阐释,并在多数民主式的“议会至上”论的推动下,建构论唯理主义者最终确立起了以人之理性设计的立法为唯一法律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