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但毕竟不同于成年人。他们通常比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观念和法律常识,被追诉后往往具有恐惧心理、抵触情绪,不能如实供述或辩解,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具有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因此,讯问和审判时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有利于动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对其进行教育、挽救工作,消除其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如实供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涉及到某一具体案件,在讯问或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应由办案人员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因为法律讯问或审判时“可以”通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通知,这是赋予办案人员以灵活掌握的权力;即既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也可以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本案中,杨某父母的错误在于把“可以”理解为“应当”。
不过,就一般而言,既然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和审判机关应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的作用。若法定代理人在审判时到庭,法庭应该保证其在法庭上享有的申请回避、质证、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言,宣告判决时,法庭应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上诉权。上诉期内被告人未满18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享有上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满18岁,其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要求上诉,须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
记者能报道少年法庭的庭审吗
1997年12月,两名少年因抢劫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法院少年法庭审理此案时,有两名记者去旁听,并于当日对此事涉嫌两名少年的情况作了公开详细报道。报道播出后,观众议论纷纷,特别是在两名少年住所地附近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在服刑期间,两名少年在监狱中不配合教育改造,出去后又不敢回家,在外整日跟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
我们为这两名少年的一错再错感到可悲,但这又是谁造成他们不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呢?应该说,法院及记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于两名抢劫的少年,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所以对待他们时要时时考虑给他们改过的机会,针对他们的特点为他们留下重新回到正常的学习生活中去的余地。他们思想还很不稳定,情绪易受外界环境影响,感情脆弱,自尊心易受伤害,自信心易受打击。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及其他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可以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新的心理及精神负担。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少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或范围。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对于不满18岁的少年案犯的判决,应当公开,但不得召开群众大会。在群众大会上审告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中如有18岁以下的案犯时,该案犯不得出场。
本案中,法院公开审理涉及少年犯的刑事案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记者公开报道的行为更是扩大了消极影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正是这种公开审理、公开报道的行为使他们认为社会已将他们定刑为罪犯,自己也认为已经难以洗涮自己身上的罪行和污点,往往就此堕落下去。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应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特殊的工作手段,依法实行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一般由专门设立的机构——少年法庭来办理。
未成年人要清醒地认识到现行司法机关执行职务活动中的对与错。对于他们的违法行为,自己或代理人、辩护人要及时指出,甚至向上一级司法机关反映、控告,以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要破罐破摔,任之发展,最终牺牲的是自己。
未成年人可以出庭作证吗
小明是初中三年级的学生,今年15岁。有一天黄昏,他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看到两个青年在县农机厂库房铁门外张望徘徊,小明认识其中一人是同学小亮的表哥,在一家木器厂当学徒。由于天已黄昏,小明没有多在意就走过去了。第二天,人群中就传开县农机厂被盗,损失严重的消息。小明回想起昨天黄昏经过县农机厂时看到小亮的表哥和另一青年的可疑情景,于是把这一重要线索告诉了家人,并由家人转告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很快找到赃物并逮捕了案犯小亮的表哥和另外3名无业青年。小明也因此受到了表彰,但是在审理这一盗窃案时,他遇到了烦恼,即他可不可以出庭作证呢?因为邻里、家人和老师、同学都认为小明是未成年人,不能出庭作证。
为了查明案情,揭露犯罪,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不受民族、性别、年龄、职业、出身成份,文化程度、社会地位和政治态度等限制,只要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对于那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出庭作证,充当证人,关键是看其能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如果一个未成年人(亦即刑诉法第37条中所指的“年幼”者)能够正常思维,辨别是非,能够正确地表达自己的经历见闻,即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是可以而且也应该根据其所知道的案件真实情况出庭作证,提供证言的。当然,这种人由于年幼,理解、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常常不能理解什么是作证的义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向未成年人取证时,要持慎重态度,不仅要重视收集其他证据,以证明未成年人所提供证言真伪,还应在询问的地点、方法等方面,区别于成年人,要尽力排除影响他们提供真实证言的因素,特别要消除其恐惧心理,以保障其证言真实准确。
调查显示,小明是初三学生,连续两年被评为三好学生,在校学习成绩优秀,参加县里的作文比赛还得过二等奖,平时表现较好。这些情况说明,小明是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的,即作为未成年人,小明是可以出庭作证的。但作为未成年人充当证人,对其进行取证询问过程中,应当注意其年幼的特点,例如在询问方法与询问的环境上,应与一般证人有所不同,最好是选择未成年人习惯的场所(如学校或家庭),并邀请其教师或父母,以尽量避免和消除其不必要的顾虑,使其能如实陈述真实情况。未成年人作为证人,其证言是应当在法庭上加以查证核实的,即应该出庭作证。如确因年幼,出庭不便,可不出庭,但其证言须当庭宣读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派出所里受欺,谁之过
现年16周岁的宋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认为其涉嫌盗窃罪,准备继续侦查。于是,将他关押在看守所里。可他进去后,发现同一房间里还关押着两名30岁左右的男子。他们常拿宋某寻开心,几次还因宋某顶嘴把他打得鼻青脸肿。
不论宋某罪行多么严重,但他毕竟是一个人,哪怕罪犯也有人身权利。那两名男子侮辱他、打人的行为实在是可恶的,但造成宋某受欺,实际上是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待未成年人造成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这种规定一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健康,因为被羁押的成年人本身相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强者”,而且这些人还是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所以很可能会欺压比他们弱小的未成年人。二是可以保护他们不受不良影响,及时醒悟改过。一些成年人所犯罪行较重,甚至有过前科不易改罪,把他们关在一起,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消极影响,造成交叉感染。把未成年人单独羁押,可以给他们创造一个良好平等的环境,使他们容易改过。
正是基于同样保护和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犯罪的未成年人要知法用法,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要认为自己犯了罪就没有任何权利了。同时,要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工作,特别是继续完成义务教育,工读学校就是为他们提供这种教育的场所。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他应该去哪里接受教育、改造
某校初三学生薛某曾有多次盗窃行为,警察把他抓住后教育他,并叫家长平时多加管教,可他却屡教不改。一次又去某商场乘乱偷得顾客金项链、手机、钱包等财物价值达人民币一万余元。公安机关查获后,决定把他交到有关部门接受教育、改造。同学们听说后议论纷纷,有人说他应该去工读学校,有人说该在少年管教所,也有人说可能去劳动教养机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分子给予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教育原则。这主要是因为他们刚处在成长阶段,生活阅历缺乏,知识不多,是非模糊,可塑性大,绝大多数是轻微的,偶尔失足,受不良影响所致,所以,对他们教育改造比那些思想定型的成年人有更大的可能性,有更多的有利条件和更好的效果,从而使他们健康成长,那么,对未成年犯罪分子该怎么实施教育改造呢?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一般情况下由其家长、监护人或其所属机关、团体、学校负责,对其进行耐心细致深入的帮助教育,让其辨明是非、去除恶习,做个遵纪守法的人。在无人管教或是其家庭实在管教不了的情况下,可要求政府教育,交由有关部门收容教育改造。这些部门主要是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机关及少年管教所。
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其招生的对象是13周岁至17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在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条件的中学生。工读学校是半强制性的学校,是“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特殊学校。工读学校的学生如果有所转化或是教育好了,还可以升学,就业、参军。
劳动教养是低于刑事处罚,高于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同时,劳动教养又是一种处理和教育、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措施,也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教的对象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或是有轻微犯罪,不需要刑事处罚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劳教人员按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管教。对劳教人员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劳教期限为1至3年,劳动教养人员根据其参加劳动的情况,可发给一定的报酬,以鼓励他们通过劳动改掉恶习。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可跟普通人一样参加就业、上学而不受歧视。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这些未成年犯罪分子实行收容教养的场所,就是少年管教所,这些未成年犯罪分子就叫少年教养人员,他们与少年管教所的另一收容对象——少年犯是不同的。少年犯是指年满14岁、不满18岁,被法院依法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少年犯是受刑事处罚的人,而少年教养人员却不是,因此对少年犯和少年教养人员实行分别编队改造。
本案中,薛某的行为客观上构成盗窃罪,但因不满16周岁不受刑事处罚。家长对其管教已不奏效,他自己又屡教不改,所以可送到少年管教所接受教育改造。
有这么多部门可为有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体现了未成年人所受到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若有了违法犯罪行为后,不要自暴自弃,要充分利用有关部门、机关提供的较好的学习、劳动机会,用更多的知识和技术武装自己,不断改正缺点,提高自己,为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打下良好的基础。这是未成年人在特殊情况下自我保护的必要之举。否则,只有政府对你予以特殊保护,你自己放弃、放任自己,则不仅保护不了合法权益,反而会毁灭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