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4日,范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塑胶公司为范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人力资源公司作出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由于人力资源公司、塑胶公司、范某三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范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人力资源公司和塑胶公司共同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汁18393342元。
2007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5794元;塑胶公司支付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419元。
塑胶公司对此不服,认为自己非这起工伤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遂将范某与人力资源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法庭上,塑胶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就范某到底是谁的员工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塑胶公司认为,范某是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派遣到本公司工作,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无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决塑胶公司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对范某工伤赔偿的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范某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范某派遣至塑胶公司工作,现范某在工作中受伤,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范某工伤待遇。而塑胶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塑胶公司应对范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塑胶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法院的调解之下,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由塑胶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61500元,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98500元,合计160000元。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有选择调解或仲裁程序的权利;申诉人有申诉、变更申诉和撤销申诉的权利,被诉人有答辩、反诉的权利;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在规定的时效内有向申请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劳动争议当事应当遵守的义务有:按规定参加调解、仲裁和审判活动的义务;遵守仲裁和诉讼程序、纪律的义务;有如实陈述案情,提供证据的义务;有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劳动仲裁案件免收费用);有自觉履行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的义务。
【案例】工伤死亡人的遗属能否享受工亡待遇?(本案选自劳动仲裁网)
2003年9月,某机械厂职工王某在工作中突发高血压,虽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下午医治无效死亡。
王某死亡后,其遗属在与企业就工亡待遇一事协商未果后,于2004年6月起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享受工亡职工待遇。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依法委托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王某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
王某生前所在单位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
“职工因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当日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突发疾病死亡,但其当天所从事的工作量及工作强度与日常相当,并不存在工作紧张的情形,因此其遗属不能享受工亡职工待遇。而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王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王某虽于2003年9月在工作中因病死亡,但其遗属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04年6月,因此其能否认定或视同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2004年7月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王某视同工伤。
本案中,王某遗属在一年内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申请。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该视同工伤,其遗属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这也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一般就是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劳动争议解决活动;用人单位是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解决活动。
不过,在确定当事人资格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权利争议,当事人则既可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以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团体。而在利益争议中,当事人就是集体合同的订约双方,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工会,单个劳动者不会成为当事人。另外,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的第三人,也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第二,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变更会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但无论怎样变更都不应该导致劳动权利义务的消灭。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用人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三,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区分情况以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者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因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终止,用人单位的终止,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存在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特别是劳动者的利益。
第四,劳动者在其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劳动争议的共同当事人。
第五,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遣的单位(即真正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机构(即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要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去在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下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用工形态。为了防止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不及时处理与劳动者的争议,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六,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争议解决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仲裁或诉讼中,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争议解决活动。注意,这里的代理人或近亲属只是代表劳动者参加争议解决,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
【案例】企业破产后劳动争议应以谁为被告?(本案选自中国法院网)
1970年原告王某在县水泥厂做家属工,1984年12月27日,被批准为县纸品厂(水泥厂下属新办集体企业)正式职工。期间,原告一直在水泥厂厂部做勤杂工,1985年7月20日,原告以身体患有疾病,要求调整工种。在未获同意后,又于8月12日报告要求病退,请求给予照顾,发给一定的生活费。同时,离岗在家休息,工资停发。8月14日水泥厂办公室主任丁某批示:请纸品厂按政策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厂部研究批复。1986年3月11日,县纸品厂报告称:王某不符合病退条件,给予一个月工资30元,按自动离职处理。5月21日,丁某批示:“经研究决定,一次性结算付清,共付六个月工资”。但单位未通知原告,原告知道处理意见后,于5月30日报告,六个月工资不要,要求安排适当工作,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此后,单位未给予答复,也未发给任何生活费或救济金。1990年后,原告及其弟弟曾找时任厂长陈某,要求解决工作问题,但未获果。1995年6月,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单位未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也未告知王某不予办理。
2000年8月10日,县水泥厂经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8月15日清算组成立。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办退休手续,补发生活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仲裁期限,于2000年12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于2002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1986年5月21日作出处理意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仍然存在固定劳动关系。
但1995年6月原告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0年11月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