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病是一种职工在生产劳动中因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的疾病,是对职工身体健康危害较大的一种职业病。早在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尘肺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其他有关防止职业病发生的一些规定也都指出,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或疗养,在医疗或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确因工作需要暂时不能调离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从本案的情况看,职工刘某已被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患了职业病,在治疗后又明确提出不应再从事原岗位劳动,刘某不属于暂时不能调离的生产技术骨干,企业在刘某提出调离原岗位的请求后,3个多月仍不重新安排劳动岗位,显然无视国家对职工的劳动保护法规。
我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此,国家制定了大量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是有法可依的。问题是一些企业不能正确处理好安全卫生与生产经营的关系,重生产、轻安全,甚至不惜以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生产效益,结果造成伤亡事故不断发生,职业病得不到有效控制。这种做法是十分有害的,很显然是一种错误认识,也是对国家、对社会、对劳动者不负责任的态度。希望本案的处理能引起广大企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依法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案例】劳动者自行申请职业病鉴定可行吗?
原告宋某于1992年10月起被被告某五金文具制品厂聘为员工,2002年11月14日遭解雇,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已按规定给予宋某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2002年12月18日,宋某自行到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心进行诊断,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在宋某的《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其印章。2003年1月5日,深圳市职业病诊断组作出了《疑似职业病人告知书》,并通知宋某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进一步的诊断。2003年4月2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向宋某发出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
宋某于是在2003年8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五金文具制品厂承担有关鉴定费用,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宋某于2003年8月5日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并要求某五金文具制品厂承担鉴定费用1万元。诉讼期间,宝安区人民法院通知宋某,要求宋某在某五金文具制品厂预先支付鉴定费的同时提供担保,而宋某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供担保。
广东省物价局和财政局2003年1月30日给广东省卫生局的《关于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收费问题的复函》中称:同意收取职业病诊断费每例1500元,职业病鉴定费每例6800元,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单位负担诊断鉴定费8300元。
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判令某五金文具制品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排宋某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并承担宋某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职业病鉴定费6800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在宋某的《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其印章,同意宋某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宋某经深圳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作出了《疑似职业病人告知书》,确定宋某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并通知宋某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进一步诊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时,法律并未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由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担保才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宋某提供担保不当,应予纠正。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应当依法及时安排宋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并承担宋某在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和财政局2003年1月30日给广东省卫生局的《关于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收费问题的复函》,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应当承担宋某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职业病鉴定费6800元。
某五金文具制品厂称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由单位承担。
本案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宋某在离职时和某五金文具制品厂之间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关系解除时,作为用人单位,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宋某相关的经济补偿,其后,宋某经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同意自行到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心进行诊断,被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而宋某在离职时,并未提出其患有职业病和要求进行鉴定,从而发生纠纷。
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卫生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规定了职业病共有10类115种。
职业病是由于职业活动产生的疾病,但并不是所有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职业病。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
申诉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我国对职业病的防治是十分重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职业病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宋某被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后,其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某五金文具制品厂拒绝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职业病的发病过程比较缓慢,潜伏期长,劳动者只有在发病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申诉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才能开始计算,故某五金文具制品厂认为宋某的申诉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改善环境、健全制度,减少和降低职业病的发生。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劳动纠纷,主要还在于减少和降低职业病的发生:
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时设汁、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改革工艺流程,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对现有设施进行防尘、防毒处理,加强通风排气设施的建设,隔离封闭有毒有害物质以防散发,注意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已有设施起到应有的防护效果等。
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第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劳动者要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尽量避免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吸人有毒有害气体,切实加强自身防护。
第五,劳动者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以便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三、工伤认定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报告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受理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认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5.救济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汪某于2003年初到一家建筑公司当焊工。由于工作紧急,忽略了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不久后在一次管道施工中,汪某的大腿被大口径铸铁管挤断,因骨头和肌肉大面积破碎,无法进行再接手术造成终身残疾。伤情稳定后,汪某找公司领导要求赔偿,公司领导以未与汪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无法赔偿。汪某非常后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失去法律保护。但刘某仍像劳动保障部门咨询,看能否讨回个人的权益。
汪某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与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他仍然受到法律保护,确切地说没有失去《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不确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用人单位对汪某的工伤赔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汪某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认定,并依据它的伤残程度评定伤残等级。认定工伤后,汪某可就赔付问题与公司领导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劳动能力鉴定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