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某公司解除与被告小张的劳动合同关系重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被告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技术研讨会,在会上极其不负责任的发言致使客户对原告公司的产品失去信任,从而使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声誉蒙受损害;二是被告擅自与客户签订《质量协议》,授人以柄,为客户起诉被告公司提供了依据等。经法庭审查,原告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解除了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缺乏合理理由的。
按照《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可以要求原告撤消解除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于劳动者的损害,在能够提供证据条件下,可以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4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因为该《赔偿办法》第3条第1项明确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本案法院作出的要求“原告公司补发所欠被告小张的工资,并加付小张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当然,有人也许会担心虽然按照法院判决恢复了小张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公司如果在后来的工作中故意为小张设置其他障碍怎么办?现实中,并不能排除这种情况的发生。但是,作为小张而言,他与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是由劳动合同进行约定的,如果该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削减工资、调离原工作岗位等,小张可以向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就这些内容进行约定,那么公司有权利对岗位、工资等进行调整。但是,如果公司行为是针对某个人而言,那么,我们可以向用关劳动监管部门进行申诉,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当然,用人单位可以在协商一致前提下,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二、经济补偿的标准确定
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授权,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颁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计算经济补偿时,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在延续以往做法基础上,细化了不满一年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制度,规定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工作年限的确定
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算基数的确定
“一个月工资”是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本参考基数。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保持制度的延续性以及如何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公平价值。
三、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案例】不能胜任工作导致合同解除能否索要补偿金?
李先生在某外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一直完不成公司规定的销售定额。半年后,人事经理找其谈话:“你看,大家都能按月完成销售任务,唯独你从没完成过,你能不能胜任这个工作?”
“干这个工作,我的确吃力。”李先生说。“公司给你调换一个新的岗位,行不行?”“行。”
公司把李先生调到了一个工作相对简单的岗位。可一段时间后,李先生在新的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人事经理再次找其谈话,李先生表示,新岗位的工作也难以胜任。“那你看,公司对你该怎么办呢?”面对领导的问话,李先生无言以对。第二天,公司以李先生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为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李先生办完手续,向公司索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想到人事经理给了他这样的答复:“你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又给了你一次机会,你还不能胜任,公司已经尽责了。这种情况解除劳动合同,跟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一样的,都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因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是你的过错,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听了人事经理的话,李先生半信半疑。那么,员工不胜任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后,补偿金应该如何计算?
要回答李先生能否取得经济补偿金,就得明确我国《劳动法》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不过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本案例中,李先生就是属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一类型,因此该单位完全有理由接触与李先生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案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员工不胜任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这个问题上,公司却有另外解释。公司人事经理给予李先生的答复是:“你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又给了你一次机会,你还不能胜任,公司已经尽责了。这种情况解除劳动合同,跟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一样的,都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因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是你的过错,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这样处理可以吗?
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违背义务约定就应该承担合同中加以明确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约定的责任,除了约定的以外,还应该承担法律上所明确的责任,即法定责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对于本案李先生就有权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因为这是该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义务的承担并不能因为劳动者的“过错”而不履行。
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明确规定了什么情形下给予补偿和补偿的计算办法。具体包括:
(1)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2)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4)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6)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7)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8)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